竊盜115年度簡字第3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8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錦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雀巢可可脆片穀物棒壹條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錦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商
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兼
衡告訴人遭竊物品雖然價值不高,但被告前自民國84年間起
,曾犯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財產法益犯罪案件,近期再因
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895號、第1126號、
第1130號、第2117號、第2241號、115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有該等案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被
告前經偵審教訓,竟仍於相近期間多次為相似罪質之本案及
他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及守法觀念。復參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交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
按:檢察官並未主張上開前科紀錄符合累犯規定,故參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上開
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雀巢可可脆片穀物棒1條,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歸
還或賠償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
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