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5年度簡字第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007、21793、22657、23669、2417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錦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附
表一編號2至5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錦祥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3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30頁)在卷可參,其於前
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
量被告前案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相較於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將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予加重。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2417
2卷第41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復衡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經扣案後均由警予
以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0007卷第51頁;偵22657
卷第51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黃錦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黃錦祥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黃錦祥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黃錦祥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黃錦祥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1 自行車1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2 錢包1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3 萬歲牌蜜汁腰果1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4 鍋貼1盒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5 英人琴酒迷你酒1瓶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07號
被 告 黃錦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祥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拘役30日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入監服刑,嗣於
112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徒手之方式,竊
取附表所示之林○蓁等人財物。嗣經林○蓁等人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並扣得自行車1台(已發還林○蓁)、萬歲牌蜜汁腰
果1包(已發還蕭慧湘)。
二、案經葉呈祥、黃志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溪湖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祥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
蓁、賴○霖、蕭慧湘、告訴人葉呈祥、黃志成於警詢之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先後5次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並請依刑法第90條第1項
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民國) 犯罪地點 手法及所失財物 1 林○蓁(未提告) 114年7月30日15時40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農門市」前 徒手竊取林○蓁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800元。 2 賴○霖(未提告) 114年8月11日9時29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員昌店」內 徒手竊取賴○霖所有之錢包1個,價值789元。 3 蕭慧湘(未提告) 114年8月28日8時30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埔門市」內 徒手竊取蕭慧湘所管領之「萬歲牌密汁腰果」1包,價值72元。 4 葉呈祥(提告) 114年8月10日7時許 彰化縣○○市○○路0段0號「統一超商真愛門市」前 徒手竊取葉呈祥放置在自行車上之鍋貼1盒,價值105元。 5 黃志成(提告) 114年9月17日15時26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員林金牌店」內 徒手竊取黃志成所管領之「英人琴酒迷你酒」1瓶,價值79元。
115年度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007、21793、22657、23669、2417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錦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附
表一編號2至5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錦祥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3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30頁)在卷可參,其於前
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
量被告前案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相較於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將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予加重。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2417
2卷第41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復衡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經扣案後均由警予
以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0007卷第51頁;偵22657
卷第51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黃錦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黃錦祥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黃錦祥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黃錦祥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黃錦祥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1 自行車1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2 錢包1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3 萬歲牌蜜汁腰果1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4 鍋貼1盒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5 英人琴酒迷你酒1瓶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07號
被 告 黃錦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祥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拘役30日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入監服刑,嗣於
112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徒手之方式,竊
取附表所示之林○蓁等人財物。嗣經林○蓁等人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並扣得自行車1台(已發還林○蓁)、萬歲牌蜜汁腰
果1包(已發還蕭慧湘)。
二、案經葉呈祥、黃志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溪湖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祥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
蓁、賴○霖、蕭慧湘、告訴人葉呈祥、黃志成於警詢之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先後5次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並請依刑法第90條第1項
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民國) 犯罪地點 手法及所失財物 1 林○蓁(未提告) 114年7月30日15時40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農門市」前 徒手竊取林○蓁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800元。 2 賴○霖(未提告) 114年8月11日9時29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員昌店」內 徒手竊取賴○霖所有之錢包1個,價值789元。 3 蕭慧湘(未提告) 114年8月28日8時30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埔門市」內 徒手竊取蕭慧湘所管領之「萬歲牌密汁腰果」1包,價值72元。 4 葉呈祥(提告) 114年8月10日7時許 彰化縣○○市○○路0段0號「統一超商真愛門市」前 徒手竊取葉呈祥放置在自行車上之鍋貼1盒,價值105元。 5 黃志成(提告) 114年9月17日15時26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員林金牌店」內 徒手竊取黃志成所管領之「英人琴酒迷你酒」1瓶,價值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