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5年度簡字第3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邦立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9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邦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
關於「國送」之記載,更正為「國道」。
二、被告薛邦立前因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2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審酌上述前案竊盜部分與本案罪質、行為態樣及侵害法
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謝侑芯,兼衡其自
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93號
  被   告 薛邦立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邦立前因妨害公務、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
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
38號、111年度簡字第1174號、111年度簡字第1586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5月、3月確定,並經屏東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
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於民國113年5月1
2日徒刑執行完畢後,另接續執行經判處拘役、罰金之竊盜
案件,於113年7月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6日凌晨3時31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前,見謝侑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發動本案機
車之方式,徒手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
開現場。嗣經謝侑芯發覺本案機車遭竊,隨即報案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在南投縣草屯鎮台76線東向33公里處發
現薛邦立騎乘本案機車違規行駛在快速道路上,始查悉上情
,並扣得本案機車(已發還謝侑芯)。
二、案經謝侑芯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薛邦立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是「榮哥」
表示本案機車係他的,可以騎走,伊不知道「榮哥」之真實
姓名,但有留電給伊。伊當天走到附近娃娃機店才認識「榮
哥」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侑芯、證人
張宗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送公路警察
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
。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據以量
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