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5年度簡字第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1個及iPhone 13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國正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甫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檢察官已具體指出
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案所
犯竊盜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於前案刑事案
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一切情狀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
重複評價外,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難認良好,竟再犯本案,足徵其法治觀
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衡
酌被害人損失之情形、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
並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包包1個及iPhone 13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58號
被 告 吳國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20日
12時1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柳美軒
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
包包1個及手機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經柳美
軒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柳美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正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柳美軒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
影像截圖照片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
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遭判
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
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115年度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1個及iPhone 13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國正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甫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檢察官已具體指出
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案所
犯竊盜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於前案刑事案
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一切情狀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
重複評價外,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難認良好,竟再犯本案,足徵其法治觀
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衡
酌被害人損失之情形、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
並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包包1個及iPhone 13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58號
被 告 吳國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20日
12時1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柳美軒
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
包包1個及手機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經柳美
軒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柳美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正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柳美軒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
影像截圖照片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
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遭判
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
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