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5年度簡字第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22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威士忌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振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7月29日上午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溪湖
新發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由該店店
長李秀玲所管領之威士忌2瓶(價值共新臺幣300元),得手
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未至櫃台結帳即走出店外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振豪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31-34頁)。
 ㈡告訴人李秀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5-37頁)。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9、
39-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
3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
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
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
開前案係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
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竊盜之前科紀錄
,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暨其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威士忌2瓶,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