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115年度簡字第5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億



沈建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宗億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建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宗億、被告沈建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2人自懸掛偽造車牌於車輛之時至為警查獲之時為止
,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被告2人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沈宗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沈
建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均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
告2人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亦敘明本案與前案罪質不同,請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2人構成累
犯之前案和本件所犯,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不相同,爰
均不予以加重,僅均作為量刑資料。
(四)爰審酌被告2人任意懸掛偽造車牌於車輛上而行使之,妨
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沈宗億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
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2頁),被告沈建宏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沈建
宏購入給被告沈宗億懸掛使用,為被告2人所有,供被告2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