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115年度簡字第6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297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5
年度易字第1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俊榮於民國114年8月22日13時4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
0號紅茶洋行飲料店(下稱本案紅茶洋行),見及朱芳儀所
有而遺失在該處櫃檯之錢包(下稱本案錢包,內含:朱芳儀
之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銀行金融
卡及新臺幣1600元等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起本案錢包並將之侵占入己,繼之
攜往其所經營之天滿tian man炉端燒居酒屋。
二、證據:
(一)被告黃俊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告訴人朱芳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紅茶洋行監視錄影畫面暨其擷圖照片。
(四)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
侵占告訴人之遺失物,徒增他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侵占之物返還
與告訴人朱芳儀且與其達成和解並給付損害賠償,此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暨衡酌被告為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居酒屋,已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其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本案錢
包及其內物品及現金,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即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5年度簡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297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5
年度易字第1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俊榮於民國114年8月22日13時4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
0號紅茶洋行飲料店(下稱本案紅茶洋行),見及朱芳儀所
有而遺失在該處櫃檯之錢包(下稱本案錢包,內含:朱芳儀
之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銀行金融
卡及新臺幣1600元等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起本案錢包並將之侵占入己,繼之
攜往其所經營之天滿tian man炉端燒居酒屋。
二、證據:
(一)被告黃俊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告訴人朱芳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紅茶洋行監視錄影畫面暨其擷圖照片。
(四)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
侵占告訴人之遺失物,徒增他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侵占之物返還
與告訴人朱芳儀且與其達成和解並給付損害賠償,此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暨衡酌被告為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居酒屋,已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其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本案錢
包及其內物品及現金,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即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