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簡字第6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
度偵字第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容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氏容為彰化縣○○鄉○○
街00巷0號房屋之使用人,竟疏未注意所使用之延長線安全
維護,致釀成本案火災,衍生公共危險,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併斟酌被告過失程度、失火情節、燒燬之物品、所生損害
、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
,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533號
  被   告 阮氏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容係彰化縣○○鄉○○街00巷0號房屋(下稱本案建物)之使
用人,本應隨時注意檢視本案建物內各項電器設施及電源線
之使用狀況並定期維修保養,或適時汰舊換新,以免電源線
因老舊、破損致受熱過久而引起短路燃燒之危險,詎阮氏容
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疏未定
時維修管理電源、對外接延長線檢視汰換,致本案建物東側
走道連接屋外大型冷藏櫃之電源延長線插頭於民國114年5月
25日2時49分許,產生短路火花引燃走道上之紙箱、衣物等
物品,而造成擴大燃燒,致其所有上址之紗窗、牆面、木門
、木質鞋櫃、旅行袋、電源插座燒熔破損,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彰化縣消防局接獲火災報案後到場即時撲滅火勢,並進
行火災勘察鑑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氏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我居住於該處之延長線為我先生購買的,我不懂要定期保養延長線,火災跟我沒關係等語。 2 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財團法人金融法制暨犯罪防制中心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資料、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戶籍謄本、救護紀錄表、火災現場位置、物品、拍照暨採證逃生位置圖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 證明本件經現場勘查燃燒後狀況、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綜合研判,起火戶為彰化縣彰化縣○○鄉○○街00巷0號,起火處為建築物東側走道南段西南牆面附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延長線插頭短路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公共危
險罪嫌,惟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
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
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
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
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
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
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
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
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所附現場照片,本案建物除外觀及內部有受燒燻黑之情
形外,其餘外觀均完整,足認本案建物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
喪失效用,自難謂已達「燒燬」之程度,即與刑法第173條
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尚難逕以該罪相繩,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
屬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