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5年度簡字第7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樹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樹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方樹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1月14日上午6時4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統一
超商○○門市內,自EC寄件區箱子內徒手竊取陳冠霖所有之寄
件包裹1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80元),得手後將之變
賣得款2元。嗣因游琇淳發現包裹未出貨,調閱監視器後,
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方樹南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霖、證人即統一超商店長游琇淳於警詢之
供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7-11包裹
進/退貨明細表照片。
 ㈣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㈤告訴人陳冠霖提供賣貨便之通知訊息照片、包裹內商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漠視他人財產
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素行尚非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之
態度;本案竊盜財物價值非鉅,但在超商內竊盜顧客寄送之
包裹的竊盜情節;其表示是臨時起意,想將該包裹作為回收
等語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26至27頁);暨其年近七旬,於
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
頁。涉及被告隱私,爰不於公開判案決詳述)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
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
」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
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
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
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
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
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
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
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包裹,內容物價值為280元,此經
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雖告訴人表示
超商賣貨便的簡訊上有說明如於114年11月24日前未尋獲包
裹,將於2個月左右,訂單扣除運費後,系統將會自動撥款2
80元貨物損失至其銀行帳戶內等語(見偵卷第31頁),客觀
上告訴人並未因包裹遭被告竊取而有損失。然刑法沒收制度
之立法目的乃是為剝奪被告犯罪利得,告訴人雖因超商賣貨
便之賠償而未有損失,但被告仍保留竊得包裹之犯罪利得,
是此部分仍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依法沒收。又被
告於警詢中表示該包裹已經其拿至彰化市某回收場變賣,賣
得2元等語(見偵卷第27頁),其所述之變賣金額遠低於上
開包裹之價值,依前揭說明,應以所竊得之原物為其之不法
所得。是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包裹,為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