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5年度簡字第8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53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政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許政鴻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許政鴻僅依指示寄交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
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係以何種方式實施詐騙
,尚非其所能預見,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44頁),自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訴
人張簡芳如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
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
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
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3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
具體主張,並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考量
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
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
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其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供他人使用,致告訴人遭詐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
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並考量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兼衡其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其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5頁),且卷內尚乏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不法所得,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查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本案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款
項已由詐欺正犯提領,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
中,如仍對其沒收本案洗錢標的,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提供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所用之帳戶提款卡,並未
扣案,本身之價值甚低,且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
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
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07號
被 告 許政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政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係成年人,依其
知識及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流
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及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
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知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4年4月22日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便利商店店
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遠東企業集團
」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同年4月25日向張簡芳如佯稱:欲購買C
NBLUE高流演唱會之門票,然需以PChome網家速配為交易,
並需開通託運條款云云,張簡芳如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
月25日轉帳新臺幣9萬9,999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張簡芳如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簡芳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政鴻於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⑵被告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張簡芳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有因受詐騙而轉帳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上開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轉帳至上開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⑴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⑵被告有於同年4月22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予LINE暱稱「遠東企業集團」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許政鴻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為了辦
貸款而與對方聯絡,對方說要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不然無
法撥款云云。然查,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雖以「遠東企業集團」之暱稱與被
告討論辦理貸款卻不用償還事宜,惟依被告之年齡、智識及
經驗,應可知悉或預見並無可能有任何公司或企業無條件貸
予金錢且無需償還,況被告有向其詢問:「抖音加我好友說
借錢不用還?」、「有那麼好?」、「真的不會害我變警示
帳戶喔」、「變警示帳戶我就完蛋了」,被告亦於偵訊時自
陳:「我想說我欠錢就拚看看,反正卡片給他應該是不會做
什麼壞事」,足見被告在與對方交涉之過程中,係有察覺到
對方的不合理,並預見任意提供上開帳戶可能使之成為警示
帳戶,但為圖得資金,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資金機會之僥倖
心理,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顯見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上
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許政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請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雖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
隨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5年度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53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政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許政鴻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許政鴻僅依指示寄交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
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係以何種方式實施詐騙
,尚非其所能預見,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44頁),自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訴
人張簡芳如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
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
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
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3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
具體主張,並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考量
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
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
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其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供他人使用,致告訴人遭詐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
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並考量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兼衡其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其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5頁),且卷內尚乏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不法所得,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查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本案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款
項已由詐欺正犯提領,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
中,如仍對其沒收本案洗錢標的,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提供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所用之帳戶提款卡,並未
扣案,本身之價值甚低,且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
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
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07號
被 告 許政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政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係成年人,依其
知識及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流
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及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
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知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4年4月22日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便利商店店
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遠東企業集團
」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同年4月25日向張簡芳如佯稱:欲購買C
NBLUE高流演唱會之門票,然需以PChome網家速配為交易,
並需開通託運條款云云,張簡芳如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
月25日轉帳新臺幣9萬9,999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張簡芳如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簡芳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政鴻於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⑵被告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張簡芳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有因受詐騙而轉帳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上開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轉帳至上開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⑴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⑵被告有於同年4月22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予LINE暱稱「遠東企業集團」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許政鴻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為了辦
貸款而與對方聯絡,對方說要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不然無
法撥款云云。然查,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雖以「遠東企業集團」之暱稱與被
告討論辦理貸款卻不用償還事宜,惟依被告之年齡、智識及
經驗,應可知悉或預見並無可能有任何公司或企業無條件貸
予金錢且無需償還,況被告有向其詢問:「抖音加我好友說
借錢不用還?」、「有那麼好?」、「真的不會害我變警示
帳戶喔」、「變警示帳戶我就完蛋了」,被告亦於偵訊時自
陳:「我想說我欠錢就拚看看,反正卡片給他應該是不會做
什麼壞事」,足見被告在與對方交涉之過程中,係有察覺到
對方的不合理,並預見任意提供上開帳戶可能使之成為警示
帳戶,但為圖得資金,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資金機會之僥倖
心理,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顯見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上
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許政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請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雖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
隨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