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5年度簡字第8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祥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
字第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祥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後,補充:「
(新臺幣21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之記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4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
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
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除有上開累犯前科外(不重複評價),
另有多次因公共危險、竊盜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警詢中表示竊取該機車是因為沒有錢想要變賣
換生活開銷等語(見偵卷第10頁)之犯罪動機;又該失竊之
機車之塑膠殼及輪胎已經被告拆解,只剩車體及引擎,然此
些物品已經警方扣押,並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卷第23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5頁)
在卷可參;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考量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普
通重型機車,雖經被告拆解,然仍經警方扣押車體及引擎,
且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已如前述,可認該機車之重要部分
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
亦表示不聲請沒收或追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
,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428號
  被   告 柯祥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祥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易字第44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
10日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2月21日15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旁之鐵皮屋時,見安興車業負責人張子軒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未懸掛車
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機
車托跩上掛於前開柯祥林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後方二輪拖車
上,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安興車業會計戴瑋汝事後
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經通知柯祥林到庭說明,並扣得上開所竊機車車體(引擎
及塑膠殼已拆解,均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子軒委由戴瑋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祥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戴瑋汝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審酌被告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上開機車1輛,業
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戴瑋汝,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足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