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115年度聲字第5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承堃

籍設彰化縣○○市○○○街0號(彰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47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承堃(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我遭羈
押已6個多月,至今都尚未判刑,115年於3月27日回監所隔
天,本應要驗尿,苦等1天都無下文,當時我就覺得有異,
後來下定決心想請法官趕快判刑,我寫信給法官表明此事,
我也瞭解檢方和對方金主的用意,他們壓迫陷害我,我寧死
也不屈服接受精神鑑定,我決定等服刑完再去祭拜父母,無
論判多久,我都會接受不上訴,請求更換本案承審法官為其
他法官,讓本案能盡快公平公正的判刑,本人已有反省,希
望能盡快服刑,最後表達我寧死也不願替那些惡人背因果業
債,不願和他們成為一丘之貉、狼狽為奸,爰依法聲請承審
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
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
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
之虞。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
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
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
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
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
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
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
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
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
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200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
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47號案件審理,並由林明誼法官擔任
受命法官。聲請人固以如前開意旨聲請該案法官迴避,然本
案為被告選任辯護人(已解除委任)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對被
告進行精神鑑定(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47號卷二第102、10
7-108頁),法院乃依其聲請安排鑑定,並無偏頗之情;又
聲請人並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以釋明該案法官有何偏頗之
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卷宗後,亦未見有何聲請人所指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