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5年度訴字第1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如

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6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伍年,並應依本院115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17號損害賠償事件
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邱金治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
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
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所引用證人即邱金治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認定被
告林芳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名
則不受此限制。除此之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判決
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
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林芳如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依素未謀面、僅使用通訊軟體聯繫、亦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指示向不同對象收取款項,極有可能係替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收取詐欺贓款,若復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與他人,極有可能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竟為賺取報酬,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正喬」、「陳錦川」及群組「林芳如/臺中」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芳如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林芳如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2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 ID「hgf0000000」、暱稱「鄭志賢(九貓)」之帳號與邱金治聯繫,向邱金治佯稱:可透過「pepperstone」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金治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加入LINE「「pepperstone markets」帳號,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儲值款項之時間、地點。林芳如則依「陳正喬」之指示,於114年8月27日21時10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段0號之花壇文德宮,向邱金治收取新臺幣(下同)164萬元,復依「陳正喬」指示,從中收取4,000元作為報酬,再將剩餘之1,636,000元攜至附近之公園,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收款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林芳如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金治於警詢時之證述(此部分不作為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3至24頁)。
 ㈣告訴人提供之「鄭志賢(九貓)」LINE頁面、資訊擷圖、「p
epperstone markets」頁面、假投資網站「perglobalweb.c
om」擷取頁面(偵卷第25至30頁)。
 ㈤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偵卷第31至38頁)。
 ㈥同意書、借款契約書、本票(偵卷第39至43頁)。
 ㈦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47至59頁)。
 ㈧被告與「陳正喬(George)」、「陳錦川」之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61至75頁、第99至123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
 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
7頁)。
 ㈩「林芳如/台中」群組之對話紀錄(偵卷第95至98頁)。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後對告訴人
邱金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
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
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將修正前「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
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本案犯行(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72頁、第74至75頁),被
告就本案犯行獲有4,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已於115年2月1
3日當庭賠償告訴人邱金治4,0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審判筆
錄),可視為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邱金治之財物,造成告
訴人邱金治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邱金
治調解成立,願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60萬元(見本
院卷第79至80頁調解筆錄),並已先給付4,000元予告訴人
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係聽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
出面收取及交付款項,屬於較末端、外圍之分工者,非居於
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可視為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減輕其刑規定;就所犯洗錢罪,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及其參與之情節、犯罪所
生損害、被告智識程度為科技大學畢業、現受僱助理會計工
作、未婚、自己在外租屋居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起
訴書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6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
法程度、參與情節、罪責內涵,及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所
得等情,認對被告判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為低,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
再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
責,事後已與告訴人邱金治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有彌補告
訴人損害之誠意與具體作為,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並表示同意
被告緩刑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
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
履行其與告訴人邱金治間之調解筆錄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
本院115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17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
所示內容,向告訴人邱金治支付損害賠償。
五、關於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雖有獲得4,000元之報酬,但被告已與告訴人邱金
治成立調解,且已先給付告訴人邱金治4,000元,因此不再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審酌被告並非最後實際取得本案詐欺、洗錢款項之人
,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