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5年度訴字第1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賓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9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識別證壹張及現金儲值
收據單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瑞賓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堅定不移」、「小琴」、
「李基漢」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849、17882
、18224、18511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擔任面交
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
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5,000元,藉此牟利。邱瑞賓、「堅定不移」、「小琴」、
「李基漢」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於113年8月2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源投
資有限公司」與鄭慧貞聯繫,向鄭慧貞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
云,致鄭慧貞陷於錯誤,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相約於11
3年9月28日,在鄭慧貞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
交付120萬元款項,邱瑞賓則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鄭慧貞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並表示
其為「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派出之人員「邱瑞賓」,邱瑞賓
取得上開款項後,交付蓋有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代表人「吳素秋」印文、經辦人員「邱瑞賓」署押之現金儲
值收據單1紙予鄭慧貞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
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邱瑞賓因此獲得5,000元報酬。
二、案經鄭慧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邱瑞賓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慧貞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
鄭慧貞提供之上開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本
案涉及被告罪刑相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
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是
修正後之該條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加重刑責之適用範
圍自500萬元降低為100萬元,其適用範圍擴大,自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500萬元加重
門檻,故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
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
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
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雖就本案詐欺犯行均
自白犯罪,然迄未繳回其犯罪所得,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
行均不符合前揭自白減刑之要件,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雖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交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
年5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
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
,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
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竟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反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於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
佐以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且雖非本案詐欺集團
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
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兼衡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為120萬元、未與告訴人達和
解或賠償損失,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
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合計獲有
5,0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8頁),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識別證1張及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均係被告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現金儲值收
據單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另為沒收
宣告之必要。又上開識別證及現金儲值收據單並未扣案,復
係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列印而成,本身價值
極低,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目的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
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
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並未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可資證明屬被告可得支配或享
有處分權,倘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5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賓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9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識別證壹張及現金儲值
收據單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瑞賓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堅定不移」、「小琴」、
「李基漢」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849、17882
、18224、18511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擔任面交
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
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5,000元,藉此牟利。邱瑞賓、「堅定不移」、「小琴」、
「李基漢」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於113年8月2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源投
資有限公司」與鄭慧貞聯繫,向鄭慧貞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
云,致鄭慧貞陷於錯誤,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相約於11
3年9月28日,在鄭慧貞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
交付120萬元款項,邱瑞賓則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鄭慧貞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並表示
其為「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派出之人員「邱瑞賓」,邱瑞賓
取得上開款項後,交付蓋有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代表人「吳素秋」印文、經辦人員「邱瑞賓」署押之現金儲
值收據單1紙予鄭慧貞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
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邱瑞賓因此獲得5,000元報酬。
二、案經鄭慧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邱瑞賓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慧貞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
鄭慧貞提供之上開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本
案涉及被告罪刑相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
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是
修正後之該條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加重刑責之適用範
圍自500萬元降低為100萬元,其適用範圍擴大,自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500萬元加重
門檻,故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
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
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
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雖就本案詐欺犯行均
自白犯罪,然迄未繳回其犯罪所得,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
行均不符合前揭自白減刑之要件,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雖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交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
年5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
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
,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
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竟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反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於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
佐以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且雖非本案詐欺集團
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
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兼衡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為120萬元、未與告訴人達和
解或賠償損失,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
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合計獲有
5,0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8頁),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識別證1張及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均係被告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現金儲值收
據單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另為沒收
宣告之必要。又上開識別證及現金儲值收據單並未扣案,復
係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列印而成,本身價值
極低,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目的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
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
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並未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可資證明屬被告可得支配或享
有處分權,倘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