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5年度訴字第2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7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黃仁康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經由社群媒體Instagram廣告,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用戶名
稱為「DK」,以及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用戶名稱各為「相知
」、「舍得」、「HonorCoin」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俗稱「車手」之第一線取款成員(即直接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轉交俗稱「收水」之本案詐欺集
團第二線取款成員),並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接收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DK」指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行為分擔: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知」於114年11月間某日某時,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虛假不實之投資訊息給莊謹瑄,使莊謹瑄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舍得」之LINE為好友後,「舍得」即以LINE聯
絡莊謹瑄,謊稱有教學投資資訊云云,要莊謹瑄下載「bitpie
」之手機應用程式,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HonorCoin」
之LINE,等到莊謹瑄加入「HonorCoin」之LINE為好友後,「H
onorCoin」即以LINE聯絡莊謹瑄,誆稱可協助下單虛擬貨幣等
語,要莊謹瑄面交款項以儲值加密貨幣泰達幣云云,致莊謹瑄
陷於錯誤,而與之相約於同年11月28日晚間6時10分許到彰化
縣○○市○○○路000巷0號之彰化中央停車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
9萬元現款予「HonorCoin」派來之幣商。
㈡「Honor Coin」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莊謹瑄上鉤,隨即由「D
K」指示黃仁康屆時到彰化中央停車場向莊謹瑄騙取上開現款
。
㈢黃仁康接到通知隨即駕駛汽車趕赴彰化縣彰化市,於同年11月2
8日晚間6時10分許抵達彰化中央停車場,並在A8號車位與莊謹
瑄互相確認身分後,黃仁康即坐上莊謹瑄所駕駛前來之自用小
客車,等到莊謹瑄手機內應用程式「bitpie」收到虛假之加密
貨幣USDT交易紀錄後,黃仁康即向遭到「Honor Coin 」詐騙
致陷於錯誤而依約前來交付款項之莊謹瑄詐取該筆29萬元現款
。
㈣黃仁康騙得莊謹瑄29萬元款項後,立即駕車前往「DK」指定之
桃園市某處,將款項交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第二線取款
成員,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㈤嗣莊謹瑄發覺遭到詐騙乃報警求助,並配合警方偵辦,假意與
「Honor Coin」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2月9日上午
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日新門市交付1筆1
00萬元儲值款。而「Honor Coin」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認莊謹
瑄再次上鉤,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DK」再次指示黃仁康
屆時到統一超商日新門市向莊謹瑄騙取上開現款。
㈥黃仁康於114年12月9日中午12時10分前某時接到通知,隨即駕
駛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赴
彰化縣福興鄉,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來到統一超商日新門市
外與莊謹瑄碰面後,立刻坐上莊謹瑄所駕駛前來之自用小客車
,佯為幣商,著手對莊謹瑄施用買賣虛擬貨幣詐術,等到莊
謹瑄交付黃仁康其預先備妥之100萬元款項(其中5,000元真鈔
,餘為假鈔)後,在場埋伏員警立刻現身逮捕黃仁康,並當場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康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1-35、175-177、183-199頁;本院
卷第19-22、45-57頁),核與告訴人莊謹瑄於警詢時之指述
大致相符(偵卷第37-39、41-44頁)(惟就被告涉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引用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
),並有114年12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7頁)、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蒐證照片2張(偵卷第29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5-51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7-61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偵卷第65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偵卷第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卷第73-74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5-77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福興分駐所陳報單(偵卷第78頁)、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截
圖(偵卷第80-81頁)、投資平台APP交易截圖(偵卷第82-89頁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0-132頁
)、被告手機内資訊之翻拍照片56張(偵卷第133-160頁)、扣
押物品照片1張(偵卷第16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
運作方式,係就向被害人詐騙、面交取款、金流層轉等事務
各有分工,顯屬分工縝密而有一定之結構性組織,而成員間
共同目的,係在將詐得款項朋分獲利而有牟利性,且犯罪模
式係隨機對被害人施詐,具有持續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核
屬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
,而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並無因參與組織犯
罪案件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
案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評價,自應本案犯行,認
定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
該等事實,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係想
像競合之輕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併予
審理。
㈢被告與「DK」、「相知」、「舍得」、「HonorCoin」等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
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
刑。」。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獲有財物或報酬,而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依修正前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被告可減輕其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又所犯一般洗錢罪,
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然經合併
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
,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不僅
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
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64頁);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告訴人所受
損害程度、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未有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
,暨被告所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
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
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
此說明。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案後始終坦
承犯行,且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作為緩刑條件,足認被
告已積極盡力彌補本案因其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
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
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內容、方式履
行賠償。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現金,無證據與本案犯行有直接之關係,爰不予宣告沒
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65頁),因已合法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Apple iPhone13手機1支 2 新臺幣2萬1,700元現金 3 新臺幣5,000元現金及99萬5,000元假鈔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1 被告應給付莊謹瑄新臺幣(下同)29萬元 左列29萬元款項,應自民國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8,000元至清償完畢止。款項逕匯入莊謹瑄指定之帳戶。
115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7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黃仁康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經由社群媒體Instagram廣告,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用戶名
稱為「DK」,以及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用戶名稱各為「相知
」、「舍得」、「HonorCoin」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俗稱「車手」之第一線取款成員(即直接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轉交俗稱「收水」之本案詐欺集
團第二線取款成員),並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接收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DK」指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行為分擔: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知」於114年11月間某日某時,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虛假不實之投資訊息給莊謹瑄,使莊謹瑄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舍得」之LINE為好友後,「舍得」即以LINE聯
絡莊謹瑄,謊稱有教學投資資訊云云,要莊謹瑄下載「bitpie
」之手機應用程式,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HonorCoin」
之LINE,等到莊謹瑄加入「HonorCoin」之LINE為好友後,「H
onorCoin」即以LINE聯絡莊謹瑄,誆稱可協助下單虛擬貨幣等
語,要莊謹瑄面交款項以儲值加密貨幣泰達幣云云,致莊謹瑄
陷於錯誤,而與之相約於同年11月28日晚間6時10分許到彰化
縣○○市○○○路000巷0號之彰化中央停車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
9萬元現款予「HonorCoin」派來之幣商。
㈡「Honor Coin」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莊謹瑄上鉤,隨即由「D
K」指示黃仁康屆時到彰化中央停車場向莊謹瑄騙取上開現款
。
㈢黃仁康接到通知隨即駕駛汽車趕赴彰化縣彰化市,於同年11月2
8日晚間6時10分許抵達彰化中央停車場,並在A8號車位與莊謹
瑄互相確認身分後,黃仁康即坐上莊謹瑄所駕駛前來之自用小
客車,等到莊謹瑄手機內應用程式「bitpie」收到虛假之加密
貨幣USDT交易紀錄後,黃仁康即向遭到「Honor Coin 」詐騙
致陷於錯誤而依約前來交付款項之莊謹瑄詐取該筆29萬元現款
。
㈣黃仁康騙得莊謹瑄29萬元款項後,立即駕車前往「DK」指定之
桃園市某處,將款項交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第二線取款
成員,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㈤嗣莊謹瑄發覺遭到詐騙乃報警求助,並配合警方偵辦,假意與
「Honor Coin」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2月9日上午
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日新門市交付1筆1
00萬元儲值款。而「Honor Coin」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認莊謹
瑄再次上鉤,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DK」再次指示黃仁康
屆時到統一超商日新門市向莊謹瑄騙取上開現款。
㈥黃仁康於114年12月9日中午12時10分前某時接到通知,隨即駕
駛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赴
彰化縣福興鄉,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來到統一超商日新門市
外與莊謹瑄碰面後,立刻坐上莊謹瑄所駕駛前來之自用小客車
,佯為幣商,著手對莊謹瑄施用買賣虛擬貨幣詐術,等到莊
謹瑄交付黃仁康其預先備妥之100萬元款項(其中5,000元真鈔
,餘為假鈔)後,在場埋伏員警立刻現身逮捕黃仁康,並當場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康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1-35、175-177、183-199頁;本院
卷第19-22、45-57頁),核與告訴人莊謹瑄於警詢時之指述
大致相符(偵卷第37-39、41-44頁)(惟就被告涉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引用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
),並有114年12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7頁)、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蒐證照片2張(偵卷第29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5-51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7-61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偵卷第65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偵卷第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卷第73-74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5-77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福興分駐所陳報單(偵卷第78頁)、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截
圖(偵卷第80-81頁)、投資平台APP交易截圖(偵卷第82-89頁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0-132頁
)、被告手機内資訊之翻拍照片56張(偵卷第133-160頁)、扣
押物品照片1張(偵卷第16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
運作方式,係就向被害人詐騙、面交取款、金流層轉等事務
各有分工,顯屬分工縝密而有一定之結構性組織,而成員間
共同目的,係在將詐得款項朋分獲利而有牟利性,且犯罪模
式係隨機對被害人施詐,具有持續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核
屬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
,而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並無因參與組織犯
罪案件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
案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評價,自應本案犯行,認
定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
該等事實,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係想
像競合之輕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併予
審理。
㈢被告與「DK」、「相知」、「舍得」、「HonorCoin」等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
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
刑。」。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獲有財物或報酬,而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依修正前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被告可減輕其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又所犯一般洗錢罪,
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然經合併
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
,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不僅
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
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64頁);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告訴人所受
損害程度、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未有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
,暨被告所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
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
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
此說明。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案後始終坦
承犯行,且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作為緩刑條件,足認被
告已積極盡力彌補本案因其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
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
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內容、方式履
行賠償。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現金,無證據與本案犯行有直接之關係,爰不予宣告沒
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65頁),因已合法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Apple iPhone13手機1支 2 新臺幣2萬1,700元現金 3 新臺幣5,000元現金及99萬5,000元假鈔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1 被告應給付莊謹瑄新臺幣(下同)29萬元 左列29萬元款項,應自民國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8,000元至清償完畢止。款項逕匯入莊謹瑄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