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5年度訴字第2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秀萍



郭紘碧



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5411、270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秀萍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郭紘碧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馬秀萍於民國114年11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峰」,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每次可獲得約定報酬;郭紘碧
則於114年10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黃義君」、「王俊彥」、「陳偉德」、「林建
宇」、「成宥」、「黃勝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每次可獲得約定報酬。馬秀萍
、郭紘碧與上揭人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暱稱「王榮華」、「陳筱柔」、
「王志成」、「華誠科技」之成員於114年9月起,以LINE聯
繫陳盈利並佯稱:你加入LINE「共贏天下A12」、「盈利專
屬客服中心」群組,須面交款項進行儲值,及進入指定網站
依指示操作,就能投資虛擬貨幣賺大錢等語,致陳盈利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攜帶新臺幣(下同)10萬元
、20萬元現金等候交付。馬秀萍、郭紘碧即依上游成員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陳盈利表示其為收款業務員或幣商
以取信於陳盈利,並向陳盈利收取現金後,隨即依上游成員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前來收
款之收水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製
造金流之斷點,並賺取約定報酬(收款時地、金額與交款情形
,詳如附表一所示,郭紘碧將收取之款項交付收水手時,即
遭警方查獲逮捕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陳盈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利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114.11.06)。
(四)員警職務報告(114.12.0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
報告。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六)114年11月3日監視器影像擷圖。
(七)扣案馬秀萍行動電話內訊息擷取照片。
(八)自願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12月2日9
時20分、9時33 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
行人:馬秀萍】
(九)自願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11月5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郭紘碧】、查
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郭紘碧】、派遣期間勞動契約、郭
紘碧與上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
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
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
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2人於偵
審中均自白詐欺犯罪,被告馬秀萍未繳回犯罪所得,雖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支付全部金額;被告郭紘碧無犯
罪所得,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全部金額,行為後修正
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均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二)核被告馬秀萍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郭紘碧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就被告郭紘碧部
分,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記載「郭紘碧則
於114年10月底,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義君」、
「王俊彥」、「陳偉德」、「林建宇」、「成宥」、「黃
勝德」,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等節,應認已就此
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起訴,且本件亦為被告郭紘碧參與詐欺
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本院
雖未諭知被告郭紘碧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然按刑事訴
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
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
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
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
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院於訊問被告郭紘碧過程中,既已就被告
郭紘碧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等情進行調查,並提示上開證據
供被告郭紘碧表示意見,而為實質審理,業予被告郭紘碧
充足辯解機會,被告郭紘碧防禦權之行使應已足獲得確保
,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所
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
諱,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2人均應各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2人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修正前該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被告馬秀萍未繳回報酬2000元;被
告郭紘碧尚未獲報酬,是僅被告郭紘碧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馬秀萍未繳回報酬2000元,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2人仍依指示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
,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並衡酌被告2人在本
案中擔任之角色,另其等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
、詐欺取財等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被告郭紘碧亦已當庭給付損害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2
份在卷可佐;暨被告馬秀萍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在麵店洗碗、洗菜,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兩名子女均
成年,租屋獨居;被告郭紘碧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受僱於檳榔攤,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1名子女已成年
,租屋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
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
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係分別供被告馬秀萍、郭紘碧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馬秀萍於偵查中稱獲得報酬2000元(見偵27074卷第1
04頁),是被告馬秀萍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附表三編號2為被告郭紘碧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為詐
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經當場查扣,惟尚未發還
告訴人,應依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再由
檢察官依法發還告訴人。
  4.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
附表三編號3所示現金1萬9200元,被告郭紘碧雖於審理中
稱是自己私人的款項(見本院卷第63頁),惟被告郭紘碧
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該1萬9200元是這幾天工作的工
資,我賺的錢不到3萬元,扣案的現金都是工資,是花剩
下的錢,我身上也沒有錢等語(見偵25411卷第24、125頁
),本院審酌被告郭紘碧於警詢、偵查中已供稱其於本案
前尚有其他收取贓款之犯行,但尚無證據可認定該1萬920
0元係何次特定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等情,堪認該現金1萬92
00元應係被告郭紘碧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5.本案被告馬秀萍向告訴人所收取之10萬元,業經依指示交
由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人收取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
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
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馬秀萍有實際取
得或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告馬秀萍所得
管領、支配,被告馬秀萍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
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6.被告郭紘碧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就本案尚未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7.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係得為證據之物,非供犯罪所用
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收款時地與金額 交款情形 主  文 1 馬秀萍 114年11月3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埔門市前,向陳盈利自稱幣商並向陳盈利收取現金10萬元。 依指示前往彰化縣埔心鄉公所附近某處路旁,將贓款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並賺取2000元報酬。 馬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郭紘碧 114年11月5日11時許,依照「黃勝德」、「王俊彥」指示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旁,向陳盈利自稱華誠科技專員並向陳盈利收取現金20萬元 於114年11月5日12時05分許,依指示前往彰化縣○○鄉○○○道0段000號旁停車場,欲將贓款轉交集團上游成員時,為據報到場之員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郭紘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名稱 1 Samsung A5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OPPO reno6Z 行動電話1支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
編號 名稱 1 Samsung A55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現金20萬元 3 現金1萬9200元 4 派遣勞動契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