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5年度訴字第3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煜成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4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煜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
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煜成於民國114年7月間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
車手之工作,而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晴」、
Telegram暱稱「黃柏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陳」於114年7月16日透過LINE聯繫
黃馨誼,邀請其加入MDEX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
獲利云云,使黃馨誼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8月20日交付投
資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李煜成隨即依「黃柏宇」之
指示,於114年8月20日18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彰化縣○○鎮○○路0號,向黃馨誼收取現金10萬元,
再將取得之贓款放在「黃柏宇」指定之公園廁所垃圾桶下,
由不明收水手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黃馨誼察覺有異,無法出
金,始驚覺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煜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馨誼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穿著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陳雨晴」、「黃柏宇」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
成員間,就本案參與組織罪以外之其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
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就犯罪集團之
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
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願意認罪,已與被害人調
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在本案
擔任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暨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
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身心狀況,從事洗車工作,月收入為最低基本工
資,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對於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
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
承犯行,暨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獲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
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再斟酌
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約束己身
,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資警惕。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案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獲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悉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
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調解筆錄 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新臺幣) 本院115年彰司刑移調字第126號 10萬 自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5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煜成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4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煜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
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煜成於民國114年7月間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
車手之工作,而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晴」、
Telegram暱稱「黃柏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陳」於114年7月16日透過LINE聯繫
黃馨誼,邀請其加入MDEX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
獲利云云,使黃馨誼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8月20日交付投
資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李煜成隨即依「黃柏宇」之
指示,於114年8月20日18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彰化縣○○鎮○○路0號,向黃馨誼收取現金10萬元,
再將取得之贓款放在「黃柏宇」指定之公園廁所垃圾桶下,
由不明收水手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黃馨誼察覺有異,無法出
金,始驚覺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煜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馨誼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穿著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陳雨晴」、「黃柏宇」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
成員間,就本案參與組織罪以外之其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
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就犯罪集團之
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
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願意認罪,已與被害人調
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在本案
擔任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暨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
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身心狀況,從事洗車工作,月收入為最低基本工
資,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對於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
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
承犯行,暨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獲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
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再斟酌
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約束己身
,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資警惕。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案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獲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悉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
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調解筆錄 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新臺幣) 本院115年彰司刑移調字第126號 10萬 自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