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5年度金簡字第1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郁晏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
郭鈞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7757、2146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703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郁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按附
表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9,8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郁晏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
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某日,在某空軍一號貨
運站,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其在MaiCoin交易所入帳之00000000000
00000帳號與密碼(下稱MaiCoin帳戶)、其在MAX交易所入
帳之0000000000000000帳號與密碼(下稱MAX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8日某時起電聯郭惠慧,佯稱涉及
刑案,致其陷於錯誤,將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款項轉帳
至魏郁晏之遠東帳戶內,並隨即轉入MaiCoin帳戶及MAX帳戶
內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魏郁晏並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9,830元之報
酬。
二、證據:
 ㈠被告魏郁晏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惠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之遠東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MaiCoin帳戶、MA
X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提供LINE之Keep筆記及合庫帳戶、永豐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中一再辯稱其係因被騙始提供帳戶,否認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犯行,顯未就其行為包括主觀犯意之全部犯罪
構成要件有所承認或供述,難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等語,惟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
欺集團使用,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高達1,800萬元,犯罪
情節非微。考量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及併
科罰金,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故
辯護人前揭主張,自非有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
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
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告
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此外,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最終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50萬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洗車工作,
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
活情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
承犯行,暨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獲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為督促被
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又為
使被告心存警惕,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5萬元。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5萬9,830元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告訴人匯入被告遠東帳戶之
款項,已經不詳詐欺正犯隨即轉入MaiCoin帳戶及MAX帳戶內
購買虛擬貨幣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
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
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一:
編號 轉出之時間及帳戶 轉出之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帳戶 再轉入之帳戶 (第二層) 1 113年8月12日11時43分、永豐帳戶 200萬元 遠東帳戶 MAX帳戶 2 113年8月12日11時58分、合庫帳戶 200萬元 MAX帳戶、MaiCoin帳戶 3 113年8月13日11時55分、永豐帳戶 200萬元 MAX帳戶 4 113年8月13日12時8分、合庫帳戶 200萬元 MAX帳戶、MaiCoin帳戶 5 113年8月14日12時38分、永豐帳戶 200萬元 MAX帳戶 6 113年8月14日12時46分、合庫帳戶 200萬元 MAX帳戶、MaiCoin帳戶 7 113年8月17日13時4分、合庫帳戶 200萬元 MaiCoin帳戶 8 113年8月18日14時11分、合庫帳戶 200萬元 MAX帳戶 9 113年8月18日14時12分、永豐帳戶 200萬元 MaiCoin帳戶
附表二:
調解筆錄 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新臺幣) 本院115年度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2號 50萬元 於115年3月12日前給付3萬元,餘額47萬元,自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