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5年度金簡字第1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芮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305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08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芮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如附
件一所示之方式支付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㈠附件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記載「112年」補充
為「112年7月至同年9月8日間」。
㈡附件二即起訴書附表告訴人蔡麗婷之匯款金額,依告訴人警
詢證述及永豐銀銀行交易明細認定(偵3058卷第117頁、第4
61頁),原記載「5萬元」應更正為「50萬元」。
㈢證據部分:
⑴補充被告在本院之自白。
⑵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58卷第4
53至458頁)。
⑶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58卷第4
59至461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7日通清字第114000570
3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交易紀錄(偵緝卷第69至81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下稱新法)。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理由如下: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已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經徵詢庭與受
徵詢庭一致採上述肯定說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
之功能)。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
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
至20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所以,在修正前舊法之法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新法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為相
等之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舊法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
徒刑2月,修正後新法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
以修正前舊法之法定刑最低度「2月」較短為輕,修正後新
法之法定刑最低度「6月」較長為重。修正後新法之規定並
沒有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舊法)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並無上述舊法、
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以舊法、新法之法定刑最高度都是「5年以下」,
舊法之法定刑最低度「2月以上」較短為輕,新法法定刑最
低度為「6月」較長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舊法(上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
欺取得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取財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
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
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
輕微,並衡以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的金融帳戶為2個、被害人人數為1
8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已與9位告訴人、被害人陳景輝、蔡
盛博、梁嘉州、劉蕊、陳士原、羅細瑛、張雅茹、朱秋金、
張毓茱成立調解,並分期賠償上述告訴人、被害人9人之部
分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
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
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
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併予敘明。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且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9位告訴人、被害人陳景輝、蔡盛博、梁嘉州、劉蕊
、陳士原、羅細瑛、張雅茹、朱秋金、張毓茱成立調解,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35至246、293至298
9),約定賠償上述告訴人、被害人9人之部分損失,考量被
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進行調解,並已與上述告訴人
、被害人9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上述告訴人、被害人9人之
部分損失,顯見悔意,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
宣告緩刑5年,並就上述尚未賠償完畢之部分,按附件一所
示之方式支付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損害賠償;又被告迄未能
與告訴人黃兆鎮、郭強華達成民事調解,雖與告訴人游綉華
協議調解內容,但迄未完成調解程序,另告訴人沈香妙、張
維倫、陳敬文、陳姵璇、蔡清輝則均未在調解期日到場(本
院卷第287至291頁),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考
量本案犯罪情節,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
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命之負擔(賠償、義務勞務)而情節重
大,本院得依檢察官之請求,撤銷緩刑宣告。
三、關於沒收:
㈠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至本件告訴人等轉帳至被告上述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提領一
空,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此部
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帳戶資料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陳景輝、蔡盛博、梁嘉州、劉蕊、陳士原、羅細瑛、張雅茹、朱
秋金、張毓茱
附件一:
編號 被害人 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 1 陳景輝 按本院115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陳景輝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蔡盛博 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78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蔡盛博給付壹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梁嘉州 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76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梁嘉州給付拾貳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105日前給付貳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劉蕊 按本院115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劉蕊給付陸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陳士原 按本院115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陳士原給付伍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羅細瑛 按本院114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羅細瑛給付參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7 張雅茹 按本院114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張雅茹給付拾萬伍佰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8 朱秋金 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75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朱秋金給付肆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9 張毓茱 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77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張毓茱給付壹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8號
114年度偵字第3058號
被 告 張芮蓁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芮蓁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
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
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竟因缺錢花用,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在不詳處
所,以不詳代價,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及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2
個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取得。
而取得張芮蓁本案2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陳景輝、沈香妙、
張維倫、陳敬文、陳姵璇、蔡盛博、梁嘉洲、蔡麗婷、葉清
輝、劉蕊、陳士原、黃兆鎮、羅細瑛、張雅茹、朱秋金、游
綉華、張毓茱、郭強華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
轉帳至本案2個帳戶,所匯入款項均旋遭匯款轉帳至其他帳
戶而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陳景輝等18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沈香妙、張維倫、陳敬文、陳姵璇、蔡盛博、梁嘉洲、
蔡麗婷、葉清輝、劉蕊、陳士原、黃兆鎮、羅細瑛、張雅茹
、朱秋金、游綉華、張毓茱、郭強華17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芮蓁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本案2個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②坦承於112年9月6日在永豐銀行台中分行,依不詳之人指示親自就永豐銀行帳戶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提高每日轉帳限額之事實。惟辯稱:本案2個帳戶之金融卡係112年7、8月間因搬家而遺失,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寫在紙上一併放置等語。 2. 告訴人沈香妙、張維倫、陳敬文、陳姵璇、蔡盛博、梁嘉洲、蔡麗婷、葉清輝、劉蕊、陳士原、黃兆鎮、羅細瑛、張雅茹、朱秋金、游綉華、張毓茱、郭強華及被害人陳景輝等18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沈香妙及被害人陳景輝等18人皆因遭詐騙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分將款項分別匯款轉帳至被告本案2個帳戶內等事實。 3. 證人沈香妙提出之存款交易明明細、現儲憑證收據、存摺封面。證人張維倫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證人陳敬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陳姵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證人蔡盛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梁嘉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蔡麗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葉清輝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相片、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證人劉蕊提出之臨櫃匯款單據、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證人陳士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臨櫃匯款單據。證人黃兆鎮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臨櫃匯款單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羅細瑛提出之臨櫃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相片、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證人朱秋金提出之臨櫃匯款單據、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證人游綉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證人張毓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臨櫃匯款單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交易紀錄。證人郭強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 4. 各警政機關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5.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4年2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40218106號函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7日通清字第1140005703號函檢附之被告名下本案2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紀錄及永豐銀行112年9月6日「約定轉帳設定申請書」 ①被告於112年9月1日就華南銀行帳戶辦理綁定永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帳戶、提高轉出限額、開臺幣SnY帳戶、就行動銀行進行裝置綁定、授權由行動銀行簽入、開啟外幣之非約定轉帳,進行補登申請金融卡之事實。 ②被告於112年9月6日臨櫃將前揭銀行(尾數5495號)及第一銀行(尾數1632號)兩個帳號約定為本件永豐銀行帳戶之轉入帳號(生效日:112年9月8日)之事實。 ③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8人皆因遭詐欺騙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將款項分別匯款轉帳至被告名下本案2個帳戶內,而再遭以「網路轉」、「手機轉帳」轉帳至被告於112年9月6日臨櫃所約定之永豐銀行(尾數5495號)及第一銀行(尾數1632號)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修正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法均於113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涉犯洗錢罪部分,經比較新舊法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法從重論以幫助洗錢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等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
姓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陳景輝 /被害人 被害人陳景輝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起,經以Line與暱稱「林采韻」及「林蔚臣」等人聯繫後,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13日 ①上午8時58分許 ②上午9時許 ③上午9時20分許 ④上午9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華南銀行 沈香妙 /告訴人 告訴人沈香妙經以Line與暱稱「陳珊珊」、「施恆齊」、「阮氏艷」及「林經理」等人聯繫後,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即可得知股票訊息而投資賺錢云云。 112年9月14日 ①上午8時54分許 ②上午8時5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華南銀行 張維倫 /告訴人 告訴人張維倫經由Facebook投資訊息而以Line與暱稱「陳珊珊」及「融貫投資-林經理」聯繫後,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加入投資平台操作賺錢云云。 112年9月14日 上午9時12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 陳敬文 /告訴人 告訴人陳敬文於112年8月底某日時許起,經以Line加入投資群組後,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獲得協助來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 ①上午10時12分許 ②上午10時1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華南銀行 陳姵璇 /告訴人 告訴人陳姵璇於112年8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經以社群媒體Facebook瀏覽得股資廣告後,與之聯繫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即可獲得推薦股票訊息而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 ①中午12時6分許 ②中午12時7分許 ③中午12時15分許 ④中午12時17分許 112年9月15日 ⑤中午12時10分許 ⑥中午12時11分許 ⑦中午12時12分許 ⑧中午12時13分許 112年9月18日 ⑨中午12時14分許 ⑩中午12時16分許 112年9月19日 ⑪中午12時9分許 ⑫中午12時1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5萬元 ⑧5萬元 ⑨5萬元 ⑩5萬元 ⑪5萬元 ⑫5萬元 華南銀行 蔡盛博 /告訴人 告訴人蔡盛博於112年6月9日某時許起,以Line與暱稱「張念玉」聯繫後,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獲得推薦股票訊息而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 中午12時26分許 10萬元 華南銀行 梁嘉洲 /告訴人 告訴人梁嘉洲於112年7月底某日時許起,經由Facebook投資廣告,而與Line暱稱「楊曉嘉」等人聯繫後,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獲得股票分析訊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 下午3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47分許) 80萬元 永豐銀行 蔡麗婷 /告訴人 告訴人蔡麗婷於112年8月下旬某日時許起,經由Facebook投資廣告,而與Line暱稱「何文賢」、「楊曉嘉」等人聯繫後,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以低於市場價格購買得股票來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 下午3時27分許 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永豐銀行 葉清輝 /告訴人 告訴人葉清輝於112年6月12日某時許,收得「元大證券」簡訊後,與之聯繫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有分析師協助並可獲得投資訊息而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 ①上午9時3分許 ②上午9時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華南銀行 劉蕊 /告訴人 告訴人劉蕊於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11分前某日時許,經以Line與暱稱「施恆齊老師」聯繫後,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直接買賣及抽籤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 ①上午9時10分許 ②上午9時13分許 ③上午9時16分許 112年9月18日 ④凌晨0時0分許 ⑤凌晨0時0分許 ⑥上午9時1分許 ⑦上午9時59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5萬元 華南銀行 陳士原 /告訴人 告訴人陳士原經由同事傳達而知悉投資訊息後,即以Line與暱稱「投資助理陳子旋」等人聯繫,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抽籤認購股票,並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 上午9時16分許 30萬元 華南銀行 黃兆鎮 /告訴人 告訴人黃兆鎮於112年9月間某日時許起,經以通訊軟體Line參加投資群組後,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與知名股票分析師合作及參與股票抽籤,定能保證賺錢云云。 112年9月15日 上午10時20分許 11萬元 華南銀行 羅細瑛 /告訴人 告訴人羅細瑛於112年6月8日上午9時3分許起,經由Line「WaCare自閉星兒早療照護計畫交流」群組,瀏覽得投資股票訊息後,與之聯繫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即可獲得飆股訊息而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 上午10時40分許 20萬元 華南銀行 張雅茹 /告訴人 告訴人張雅茹於112年7月5日某時許起,經由Facebook及Line結識暱稱「陳潯濮」、「楊佳欣」及「謝志輝老師」等人後,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得知股票訊息而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 中午12時4分許 67萬元 永豐銀行 朱秋金 /告訴人 告訴人朱秋金於112年7月8日某時許起,經以Line與暱稱「劉芊妤」及「容貫投資潘經理」等人聯繫後,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即可得知股票訊息而投資賺錢云云。 112年9月15日 中午12時25分許 30萬元 華南銀行 游綉華 /告訴人 告訴人游綉華於112年5月底某日時許起,經由Facebook「謝志輝」、「自由人」投資社團廣告訊息,而加入Line群組「積玉堆金」、「全方全位」後,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跟隨操作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 下午1時17分許 20萬8,430元 永豐銀行 張毓茱 /告訴人 告訴人郭毓茱於112年7月間某日時許起,經以Line參加「投資股票為前提」群組後,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參與疵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9月15日 ①下午2時29分許 ②下午2時31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華南銀行 郭強華 /告訴人 告訴人郭強華於112年7月6日某時許起,經以Line參加「投資股票為前提」群組後,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參與疵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9月19日 ①上午11時31分許 ②上午11時32分許 ③上午11時32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華南銀行
115年度金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芮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305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08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芮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如附
件一所示之方式支付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㈠附件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記載「112年」補充
為「112年7月至同年9月8日間」。
㈡附件二即起訴書附表告訴人蔡麗婷之匯款金額,依告訴人警
詢證述及永豐銀銀行交易明細認定(偵3058卷第117頁、第4
61頁),原記載「5萬元」應更正為「50萬元」。
㈢證據部分:
⑴補充被告在本院之自白。
⑵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58卷第4
53至458頁)。
⑶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58卷第4
59至461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7日通清字第114000570
3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交易紀錄(偵緝卷第69至81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下稱新法)。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理由如下: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已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經徵詢庭與受
徵詢庭一致採上述肯定說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
之功能)。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
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
至20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所以,在修正前舊法之法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新法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為相
等之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舊法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
徒刑2月,修正後新法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
以修正前舊法之法定刑最低度「2月」較短為輕,修正後新
法之法定刑最低度「6月」較長為重。修正後新法之規定並
沒有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舊法)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並無上述舊法、
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以舊法、新法之法定刑最高度都是「5年以下」,
舊法之法定刑最低度「2月以上」較短為輕,新法法定刑最
低度為「6月」較長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舊法(上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
欺取得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取財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
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
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
輕微,並衡以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的金融帳戶為2個、被害人人數為1
8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已與9位告訴人、被害人陳景輝、蔡
盛博、梁嘉州、劉蕊、陳士原、羅細瑛、張雅茹、朱秋金、
張毓茱成立調解,並分期賠償上述告訴人、被害人9人之部
分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
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
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
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併予敘明。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且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9位告訴人、被害人陳景輝、蔡盛博、梁嘉州、劉蕊
、陳士原、羅細瑛、張雅茹、朱秋金、張毓茱成立調解,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35至246、293至298
9),約定賠償上述告訴人、被害人9人之部分損失,考量被
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進行調解,並已與上述告訴人
、被害人9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上述告訴人、被害人9人之
部分損失,顯見悔意,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
宣告緩刑5年,並就上述尚未賠償完畢之部分,按附件一所
示之方式支付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損害賠償;又被告迄未能
與告訴人黃兆鎮、郭強華達成民事調解,雖與告訴人游綉華
協議調解內容,但迄未完成調解程序,另告訴人沈香妙、張
維倫、陳敬文、陳姵璇、蔡清輝則均未在調解期日到場(本
院卷第287至291頁),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考
量本案犯罪情節,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
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命之負擔(賠償、義務勞務)而情節重
大,本院得依檢察官之請求,撤銷緩刑宣告。
三、關於沒收:
㈠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至本件告訴人等轉帳至被告上述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提領一
空,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此部
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帳戶資料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陳景輝、蔡盛博、梁嘉州、劉蕊、陳士原、羅細瑛、張雅茹、朱
秋金、張毓茱
附件一:
編號 被害人 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 1 陳景輝 按本院115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陳景輝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蔡盛博 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78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蔡盛博給付壹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梁嘉州 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76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梁嘉州給付拾貳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105日前給付貳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劉蕊 按本院115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劉蕊給付陸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陳士原 按本院115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陳士原給付伍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羅細瑛 按本院114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羅細瑛給付參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7 張雅茹 按本院114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張雅茹給付拾萬伍佰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8 朱秋金 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75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朱秋金給付肆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9 張毓茱 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77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張毓茱給付壹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8號
114年度偵字第3058號
被 告 張芮蓁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芮蓁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
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
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竟因缺錢花用,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在不詳處
所,以不詳代價,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及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2
個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取得。
而取得張芮蓁本案2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陳景輝、沈香妙、
張維倫、陳敬文、陳姵璇、蔡盛博、梁嘉洲、蔡麗婷、葉清
輝、劉蕊、陳士原、黃兆鎮、羅細瑛、張雅茹、朱秋金、游
綉華、張毓茱、郭強華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
轉帳至本案2個帳戶,所匯入款項均旋遭匯款轉帳至其他帳
戶而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陳景輝等18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沈香妙、張維倫、陳敬文、陳姵璇、蔡盛博、梁嘉洲、
蔡麗婷、葉清輝、劉蕊、陳士原、黃兆鎮、羅細瑛、張雅茹
、朱秋金、游綉華、張毓茱、郭強華17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芮蓁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本案2個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②坦承於112年9月6日在永豐銀行台中分行,依不詳之人指示親自就永豐銀行帳戶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提高每日轉帳限額之事實。惟辯稱:本案2個帳戶之金融卡係112年7、8月間因搬家而遺失,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寫在紙上一併放置等語。 2. 告訴人沈香妙、張維倫、陳敬文、陳姵璇、蔡盛博、梁嘉洲、蔡麗婷、葉清輝、劉蕊、陳士原、黃兆鎮、羅細瑛、張雅茹、朱秋金、游綉華、張毓茱、郭強華及被害人陳景輝等18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沈香妙及被害人陳景輝等18人皆因遭詐騙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分將款項分別匯款轉帳至被告本案2個帳戶內等事實。 3. 證人沈香妙提出之存款交易明明細、現儲憑證收據、存摺封面。證人張維倫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證人陳敬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陳姵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證人蔡盛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梁嘉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蔡麗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葉清輝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相片、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證人劉蕊提出之臨櫃匯款單據、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證人陳士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臨櫃匯款單據。證人黃兆鎮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臨櫃匯款單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羅細瑛提出之臨櫃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相片、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證人朱秋金提出之臨櫃匯款單據、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證人游綉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證人張毓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臨櫃匯款單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交易紀錄。證人郭強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 4. 各警政機關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5.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4年2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40218106號函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7日通清字第1140005703號函檢附之被告名下本案2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紀錄及永豐銀行112年9月6日「約定轉帳設定申請書」 ①被告於112年9月1日就華南銀行帳戶辦理綁定永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帳戶、提高轉出限額、開臺幣SnY帳戶、就行動銀行進行裝置綁定、授權由行動銀行簽入、開啟外幣之非約定轉帳,進行補登申請金融卡之事實。 ②被告於112年9月6日臨櫃將前揭銀行(尾數5495號)及第一銀行(尾數1632號)兩個帳號約定為本件永豐銀行帳戶之轉入帳號(生效日:112年9月8日)之事實。 ③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8人皆因遭詐欺騙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將款項分別匯款轉帳至被告名下本案2個帳戶內,而再遭以「網路轉」、「手機轉帳」轉帳至被告於112年9月6日臨櫃所約定之永豐銀行(尾數5495號)及第一銀行(尾數1632號)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修正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法均於113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涉犯洗錢罪部分,經比較新舊法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法從重論以幫助洗錢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等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
姓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陳景輝 /被害人 被害人陳景輝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起,經以Line與暱稱「林采韻」及「林蔚臣」等人聯繫後,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13日 ①上午8時58分許 ②上午9時許 ③上午9時20分許 ④上午9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華南銀行 沈香妙 /告訴人 告訴人沈香妙經以Line與暱稱「陳珊珊」、「施恆齊」、「阮氏艷」及「林經理」等人聯繫後,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即可得知股票訊息而投資賺錢云云。 112年9月14日 ①上午8時54分許 ②上午8時5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華南銀行 張維倫 /告訴人 告訴人張維倫經由Facebook投資訊息而以Line與暱稱「陳珊珊」及「融貫投資-林經理」聯繫後,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加入投資平台操作賺錢云云。 112年9月14日 上午9時12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 陳敬文 /告訴人 告訴人陳敬文於112年8月底某日時許起,經以Line加入投資群組後,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獲得協助來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 ①上午10時12分許 ②上午10時1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華南銀行 陳姵璇 /告訴人 告訴人陳姵璇於112年8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經以社群媒體Facebook瀏覽得股資廣告後,與之聯繫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即可獲得推薦股票訊息而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 ①中午12時6分許 ②中午12時7分許 ③中午12時15分許 ④中午12時17分許 112年9月15日 ⑤中午12時10分許 ⑥中午12時11分許 ⑦中午12時12分許 ⑧中午12時13分許 112年9月18日 ⑨中午12時14分許 ⑩中午12時16分許 112年9月19日 ⑪中午12時9分許 ⑫中午12時1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5萬元 ⑧5萬元 ⑨5萬元 ⑩5萬元 ⑪5萬元 ⑫5萬元 華南銀行 蔡盛博 /告訴人 告訴人蔡盛博於112年6月9日某時許起,以Line與暱稱「張念玉」聯繫後,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獲得推薦股票訊息而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 中午12時26分許 10萬元 華南銀行 梁嘉洲 /告訴人 告訴人梁嘉洲於112年7月底某日時許起,經由Facebook投資廣告,而與Line暱稱「楊曉嘉」等人聯繫後,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獲得股票分析訊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 下午3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47分許) 80萬元 永豐銀行 蔡麗婷 /告訴人 告訴人蔡麗婷於112年8月下旬某日時許起,經由Facebook投資廣告,而與Line暱稱「何文賢」、「楊曉嘉」等人聯繫後,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以低於市場價格購買得股票來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 下午3時27分許 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永豐銀行 葉清輝 /告訴人 告訴人葉清輝於112年6月12日某時許,收得「元大證券」簡訊後,與之聯繫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有分析師協助並可獲得投資訊息而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 ①上午9時3分許 ②上午9時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華南銀行 劉蕊 /告訴人 告訴人劉蕊於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11分前某日時許,經以Line與暱稱「施恆齊老師」聯繫後,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直接買賣及抽籤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 ①上午9時10分許 ②上午9時13分許 ③上午9時16分許 112年9月18日 ④凌晨0時0分許 ⑤凌晨0時0分許 ⑥上午9時1分許 ⑦上午9時59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5萬元 華南銀行 陳士原 /告訴人 告訴人陳士原經由同事傳達而知悉投資訊息後,即以Line與暱稱「投資助理陳子旋」等人聯繫,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抽籤認購股票,並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 上午9時16分許 30萬元 華南銀行 黃兆鎮 /告訴人 告訴人黃兆鎮於112年9月間某日時許起,經以通訊軟體Line參加投資群組後,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與知名股票分析師合作及參與股票抽籤,定能保證賺錢云云。 112年9月15日 上午10時20分許 11萬元 華南銀行 羅細瑛 /告訴人 告訴人羅細瑛於112年6月8日上午9時3分許起,經由Line「WaCare自閉星兒早療照護計畫交流」群組,瀏覽得投資股票訊息後,與之聯繫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即可獲得飆股訊息而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 上午10時40分許 20萬元 華南銀行 張雅茹 /告訴人 告訴人張雅茹於112年7月5日某時許起,經由Facebook及Line結識暱稱「陳潯濮」、「楊佳欣」及「謝志輝老師」等人後,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得知股票訊息而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 中午12時4分許 67萬元 永豐銀行 朱秋金 /告訴人 告訴人朱秋金於112年7月8日某時許起,經以Line與暱稱「劉芊妤」及「容貫投資潘經理」等人聯繫後,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即可得知股票訊息而投資賺錢云云。 112年9月15日 中午12時25分許 30萬元 華南銀行 游綉華 /告訴人 告訴人游綉華於112年5月底某日時許起,經由Facebook「謝志輝」、「自由人」投資社團廣告訊息,而加入Line群組「積玉堆金」、「全方全位」後,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跟隨操作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 下午1時17分許 20萬8,430元 永豐銀行 張毓茱 /告訴人 告訴人郭毓茱於112年7月間某日時許起,經以Line參加「投資股票為前提」群組後,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參與疵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9月15日 ①下午2時29分許 ②下午2時31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華南銀行 郭強華 /告訴人 告訴人郭強華於112年7月6日某時許起,經以Line參加「投資股票為前提」群組後,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參與疵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9月19日 ①上午11時31分許 ②上午11時32分許 ③上午11時32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華南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