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115年度金簡字第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2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被告邱顯卿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
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有無:
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
於民國109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涉及者均為
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
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
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
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
②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③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案係由檢察官聲請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不生審判中自白之問題),復無證據證明
其因此取得任何報酬即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所得之
問題,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時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王泉融達成調
解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
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偵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是否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依上開規定予以沒
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二)又被告雖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未據扣案,然該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卓喆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929號
被 告 邱顯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卿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
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以
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
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
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使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在
彰化縣彰鹿路3段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寄送給
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炯民」,並以LINE語音告以提款卡密
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王泉融佯稱
:須匯款方能激活卡片後,才能認識女生,並賺取回饋金錢
等語,致王泉融陷於錯誤,而於114年6月23日18時33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王泉融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泉融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顯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泉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本案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被告LINE對話紀錄、交貨
便查詢資料擷圖照片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年度金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2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被告邱顯卿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
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有無:
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
於民國109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涉及者均為
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
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
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
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
②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③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案係由檢察官聲請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不生審判中自白之問題),復無證據證明
其因此取得任何報酬即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所得之
問題,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時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王泉融達成調
解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
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偵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是否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依上開規定予以沒
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二)又被告雖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未據扣案,然該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卓喆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929號
被 告 邱顯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卿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
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以
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
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
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使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在
彰化縣彰鹿路3段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寄送給
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炯民」,並以LINE語音告以提款卡密
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王泉融佯稱
:須匯款方能激活卡片後,才能認識女生,並賺取回饋金錢
等語,致王泉融陷於錯誤,而於114年6月23日18時33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王泉融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泉融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顯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泉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本案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被告LINE對話紀錄、交貨
便查詢資料擷圖照片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