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5年度金訴字第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40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黃品瑄於民國114年6月21日21時許,透過臉書瀏覽「急徵人員可
日領」求職訊息,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MIKE」之人,得
知提供4個金融帳戶,可日領新臺幣(下同)6000元,月領18萬
元報酬訊息後,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為貪圖提供帳戶
之報酬,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
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意,於114年6月22
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六扇門火鍋店旁
巷子花盆,放置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上開4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IKE」
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MIKE」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詐騙手法詐騙洪宗
興、黃本凱、顧嘉玲、江佳穎,致洪宗興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洪宗興等
人驚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洪宗興、黃本凱、顧嘉玲、江佳穎於警詢之證
述。
 ㈡告訴人洪宗興、黃本凱、顧嘉玲、江佳穎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
 ㈢告訴人洪宗興、黃本凱、顧嘉玲、江佳穎轉帳資料。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機關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
 ㈤彰化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台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㈥被告黃品瑄提供其與「MIKE」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㈦被告黃品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
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助成正犯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並
侵害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提供帳戶,對他人犯洗錢罪之行為提供助力,僅屬幫助
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
無證據可認其有因本案獲得財物,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造成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權侵害之程度
,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案其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被害人江佳穎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復衡
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述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暨被害
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求處有期
徒刑1年,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與被害
人江佳穎達成和解(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已盡力彌補自
己所犯錯誤,堪認確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載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
能確實履行與各被害人之調解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
二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江佳穎支付損害賠償。
四、沒收:
 ㈠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
知。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
而轉帳匯款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內,該些款項均為被告所犯洗
錢罪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惟該些款項經被害人匯款後,旋遭
提領一空,而被告僅為幫助犯,並未經手上開洗錢之財產上
利益,被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並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若就本案洗錢標的
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曹志銓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匯款 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1 洪宗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3日13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好賣+」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宗興謊稱:須匯款開通賣場,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洪宗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6月23日15時41分許 4萬9989元 彰化銀行 114年6月23日15時48分許 4萬9986元 2 黃本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3日22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綠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本凱謊稱:須匯款解除凍結帳戶,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黃本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6月24日0時55分許 4萬9983元 彰化銀行 114年6月24日0時57分許 4萬9983元 114年6月24日1時24分許 4萬8123元 3 顧嘉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2日15時許起,假冒買家、蝦皮平台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顧嘉玲謊稱:需轉帳2筆款項至蝦皮平台、中國信託銀行作為第三方認證,認證後會退回款項云云,致顧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4年6月23日13時25分許 9萬9983元 郵局帳戶 4 江佳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1日23時許起,假冒買家、蝦皮平台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江佳穎謊稱:須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供簽署三大保證協議開通賣場,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江佳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6月23日13時25分許 9萬9102元 兆豐銀行 114年6月23日13時26分許 2萬1104元 114年6月24日0時3分許 4萬9983元 114年6月24日0時28分許 9997元 114年6月24日0時29分許 9998元 114年6月24日0時30分許 9999元 114年6月24日0時40分許 4萬12元
附表二
被害人 調解筆錄之部分內容 備 註 江佳穎 (即附表一編號4)  被告願給付江佳穎15萬元。 給付方式:自115年7月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新台幣5000元。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1-5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