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5年度附民字第1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112號
原 告 陳崇林
被 告 梁文一

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
洪千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5年度訴字第27
號,嗣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引用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及理由為證據。
二、被告答辯:不爭執原告起訴之主張,但目前沒有錢給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姜雨菲」、「客服中心006」向原告佯稱需面交股
票投資款現金100萬元,致原告誤信為真,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約定面交款項;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人資陳語彤」指示
被告前來彰化縣福興鄉,被告先到某超商付費使用事務機器
掃描其手機內QR碼列印出如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商業
操作合約書,並在該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填載日期
、金額等事項,及偽簽「陳心怡」署名於該存款憑證之經辦
人欄而偽造完成該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後,再於114
年2月20日9時許到彰化縣○○鄉○○街00○00號○○股份有限公司
前,對原告提出前述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
書,表示自己是前開偽造文書上所載公司之員工,要原告在
該偽造存款憑證之存款戶名欄、商業操作合約書之乙方欄上
簽寫自己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後留存之,並讓原告
拍照各該偽造文書,而對原告行使前述偽造之工作證、商業
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款100萬
元予被告;被告得手後隨即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指示
之汽車輪胎下,再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以此
方式使員警及原告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
分,及生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等事實,業經
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定
有明文;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
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確因被告依指示收
取、轉交原告被騙交付款項,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對原告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起訴狀既
已引用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其所引民法第188條顯屬誤載)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00
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而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22日送達至被告住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應自該書狀送達時生催告之效力
。又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萬元,及自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
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