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5年度附民字第1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附民字第163號
原 告 張振卿(即張溢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宋秉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振卿為原告張溢城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
1項第5款所準用。
二、經查,原告張溢城於民國115年1月26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後,於115年2月19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
果可憑,而張溢城之繼承人為其父親張振卿,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及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張溢城死亡後應
由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惟張振卿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依上說明,為使訴訟程序繼續進行,爰逕依職權命張振卿承
受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志銓
115年度附民字第163號
原 告 張振卿(即張溢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宋秉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振卿為原告張溢城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
1項第5款所準用。
二、經查,原告張溢城於民國115年1月26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後,於115年2月19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
果可憑,而張溢城之繼承人為其父親張振卿,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及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張溢城死亡後應
由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惟張振卿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依上說明,為使訴訟程序繼續進行,爰逕依職權命張振卿承
受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志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