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5年度附民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阮婉禎
被 告 蕭義國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刑事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84
號),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就被告蕭義國所提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起訴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即為依法應於訴狀表明的事項之一。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書
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阮婉禎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就起訴被告
蕭義國之部分,並未於訴狀中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之事項,乃起訴不合法律要件、書狀不合法
定程式,前經本院於115年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該事項,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就
被告蕭義國提起之訴,該裁定業於民國115年2月24日送達原
告屏東縣○○鄉○○路0巷00號住所,不獲會晤原告本人,乃依
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黃阿蘭,而為合法送達,惟
原告迄今已逾期而仍未補正上述事項,有本院上開裁定、送
達證書、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可證。是原告
既逾期未補正上述事項,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蕭義國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