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5年度附民字第2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218號
原 告 邱秀榮
被 告 力吉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1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邱秀榮起訴主張:被告力吉村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可作為人頭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竟
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匿
稱「歲月靜好」之人聯絡後,得知提供金融帳戶每日可獲新
臺幣(下同)5千元(惟無證據證明已獲得報酬),遂先依
指示於民國114年3月4日、同年3月24日,前往台中商業銀行
北員林分行申請約定轉入帳戶各1組,向行員謊稱為兩組帳
號皆為其名下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並申辦網路銀行功能,
再將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114年4月16日前某時,以L
INE告知「歲月靜好」。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甲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佯為原告之子,要求匯款云云,原告因
而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匯款42萬元
至甲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上述約定轉入帳戶
,而不知去向。原告因此受有同額損失,爰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力吉村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固
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不得
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被告雖答辯「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有認諾訴
訟標的之意,然尚不發生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
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12號刑事判
決認定屬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前
揭規定,原告主張因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等罪而受損害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㈢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等規定甚明,又按同法
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所謂善良風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而詐欺是以欺
罔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應無疑義。被告有上述幫助詐欺取財和幫助洗
錢之行為,原告受詐因而匯付42萬元,受有財產上同額損害
,有如前述,依上說明,被告應與其他不詳共犯負連帶賠償
責任。因此,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即屬
有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是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其起訴狀繕本於11
5年2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堪認此時被告
受催告;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基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萬,及自115年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所命給付未
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準用之列,而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