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5年度附民字第2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226號
原 告 陳國榮
被 告 NGUYEN KHAC TUAN(中文姓名:阮克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184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
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詐欺集團提領贓
款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被告
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轉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目前這1個月無法聯絡外界,無法償還,除非有
人可以幫伊擔保讓伊在外工作還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
刑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原告詐欺
被害款項並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致原告
受有損害,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原告為詐欺、洗
錢之行為,同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0萬元之原因,被告自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2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5年2月26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給付未
逾50萬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
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至於本件訴訟所生通譯費用,依法院特約通譯約聘辦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由國庫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
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陳國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君」聯繫原告,將其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推薦至長揚maxAPP進行投資操作,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日11時20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日12時0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鎮○○路○段00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鹿草門市 114年4月1日12時3分許 6萬元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彰濱郵局 114年4月1日11時22分許 10萬元 114年4月1日12時4分許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