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5年度附民字第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林哲雄
上列原告因被告粘哲銘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136號),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劉育安、鍾秉恩、
莊政華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劉育安
、鍾秉恩、莊政華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其提出之書狀,並未記
載被告劉育安、鍾秉恩、莊政華之住所或居所,原告就被告
劉育安、鍾秉恩、莊政華部分之起訴不合程式,爰定期間命
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劉育安、鍾秉
恩、莊政華部分之起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9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