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焜學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民國110年7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與最大債
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踐行法院前置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是處於流動性狀態,聲
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
判斷基準時,且法院審酌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
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
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
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
1、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
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
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於106年11月14日曾與安泰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債務前置調解,約定自106年1
2月10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48期、利率8.8%、每期還款
5,163元,嗣聲請人於107年8月10日毀諾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4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
,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調解方案嗣後毀諾。
3、至於毀諾原因,聲請人陳稱:其工作與收入均不穩定,且
須扶養其父張進重,已難以支付家庭基本生活開銷,故才
未繼續履行調解方案等語。經查:
(1)依勞保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07年7月9日至107年8月8
日,由邦旭股份有限公司加保及退保之投保薪資均為2萬5
,200元,而由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觀之,聲請人於107年度亦確由該公司受領薪資所得2萬3,
571元,二者金額大致相當,可見聲請人於107年8月10日
毀諾時之月收入為2萬3,571元。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未陳報其於毀諾
時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然107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是1萬2,388元,依前揭規定據以計算後,聲請人於10
7年8月10日毀諾時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每月1萬4,866元(
即:12,388×1.2=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扶養費:
  ①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
有明定。故受扶養權利者,雖屬直系血親尊親屬,仍須以
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②依戶籍謄本、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載,聲請人之父張進重為39年11月出生,於107年8月10日
毀諾時已為67歲,且無所得,名下僅有幾無殘值之72、76
年出廠的汽車2輛,堪認張進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及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所示,張進重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胞妹張琇媚平
均負擔;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張進重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依107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即1萬4,866元,再依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張進重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7,433
元(即:14,866÷2=7,433)。
(4)從而,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月收入2萬3,571元,經扣除聲請
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萬4,866元及所支出之扶養費7,43
3元後,僅餘1,272元,可見聲請人於毀諾時實無力負擔每
月5,163元之調解還款金額,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
準用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堪認聲請
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已連續3個月低於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推
定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故聲請人應
仍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前與安泰商業銀行踐行調解,惟調解不成之情,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2號卷宗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債務概況:依聲請人之陳述及安泰商業銀行、中租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1月3日、109年12月21日之陳
報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9年12月23日函所示
,聲請人對安泰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
署、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等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合計為57萬2,312元(即:290
,206+178,970+27,187+2,430+31,982+41,537=572,312;
按:聲請人對臺灣銀行之債務31萬7,711元為銀行法第12
條之擔保授信,屬有擔保之債務)。
(四)聲請人資力狀況:
 1、薪資收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一節,業
經其提出110年4月薪資單為證,且核與聲請人於110年4月
之投保薪資2萬4,000元大致相符,足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
收入為2萬5,000元。
  2、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合計為99元(即:35+64=99),
且名下有97、108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NBM-5162號
機車2部;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
聲請人106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參。
(五)聲請人支出狀況:
 1、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須支付餐費6,000元、交通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800元、通訊費700元、其他開銷費用1,50
0元、其父張進重之醫療費1,000元、和解金8,000元等必
要生活費用等語(按:機車貸款每月4,460元僅繳至110年
2月,故不再列入),然和解金8,000元非屬聲請人生活所
需之必要費用,且聲請人亦未就其餘費用檢附足夠之證據
資料以佐證其確有支付其餘費用,故前揭費用或非屬必要
生活費用,抑或難認聲請人確有支出。但110年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是1萬3,288元,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之規定據以計算後,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
1萬5,946元(即:13,288×1.2=15,946),故本院認應以1
萬5,946元定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扶養費: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給付扶養費8,000元給其父張進重
等語。經查,聲請人有扶養張進重之義務一節,業如前述
;再者,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5條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張進重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胞妹
張琇媚共同負擔;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張進重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依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1萬5,946元,再依聲請人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張進重應負擔之扶養費
應為7,973元(即:15,946÷2=7,973),至聲請人逾此範
圍之主張,並無提出證據佐證,難認有據。
(六)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5,000元,扣除聲請人個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1萬5,946元及所支出之扶養費7,973元後,尚
有餘額1,081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而聲請人如以該
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57萬2,312元,仍須逾44年之期間
始得清償完畢(即:572,312÷1,081÷12≒44),而聲請人
為75年3月出生,現為35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相距30年,可見聲請人實
無法於退休前清償債務57萬2,312元,遑論後續尚有利息
或違約金持續衍生,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另酌
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
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就其他財產
是否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
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
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
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
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
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