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09年度訴字第14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64號
原 告 人義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柏逸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被 告 許清山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曾信嘉律師
張竫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58,820元,暨自民國109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訴之縮減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5419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16,258,82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前與訴外人康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業公司
)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
出租門牌彰化縣○○鎮路○巷0000號房屋之屋頂(下稱系爭
租賃標的),使康業公司承租系爭租賃標的設置太陽能發
電系統,康業公司並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申請取得太陽能發電系統設置資格之登記,
嗣後康業公司因故無法續行太陽能發電系統之設置,故康
業公司向原告詢問有無接手意願,原告衡量利潤後,遂與
康業公司、被告達成合意,原告同意支付訴外人康業公司
已完成之屋頂修繕翻新及移轉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35
0,000元,並由原告所發包之下包商即訴外人日華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日華興業公司)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4
月27日分別支付405,000元、945,000元。之後訴外人康業
公司與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並於105年8月11日將太陽能發
電系統設置資格撤案,改由原告向台電公司及經濟部能源
局申請太陽能發電系統設置及躉電之行政程序,經被告提
供土地所有權狀、個人資料及105年9月1日完成變更農業
許可證明等行政程序所需一切資料後,原告委由下包商即
訴外人日華興業公司完成相關前置作業,並於105年11月9
日取得經濟部能源局同意核准備案函(原證2)。
 二、105年11月2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原證1),約定由被告出租系爭租賃標的即門牌彰
化縣○○鎮路○巷0000號房屋之屋頂,供原告建築屋頂建置
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並將電力出售訴外人台電公司,租
賃期間自原告設置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商業運轉日起算
二十年,除有法定或約定之事由或經雙方書面同意外,雙
方均不得單方終止租約,被告若有阻礙原告施工、維護等
行為,原告得終止租約、請求損害賠償。嗣原告依約取得
經濟部能源局同意核准備案函後(原證2),通知被告將
派工前往系爭租賃標的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惟遭被
告阻擋拒絕原告進入施作,幾經原告催告被告應依約履行
,被告始終置之不理,經原告派員至該租賃地點欲與被告
協商,始發現系爭租賃標的已有他人另行建置太陽能發電
系統(原證3),故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第3款之
約定,因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及失去利益。
 三、原告嗣經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於105年10月18日以彰化
字第1058092967號函,同意原告申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併
聯及躉售電力計畫案(卷一第305頁),亦有經濟部能源
局於105年11月9日以能技字第10500209470號函、於105年
12月23日以能技字第10500239040號函,同意原告之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而得於彰化縣○○鎮○○里路○巷00○
0號屋頂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卷一第281頁、第341
頁)。106年1月20日原告與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簽訂電
能購售契約(卷一第305頁),再依經濟部能源局107年4
月19日能技字第10700545840號函予原告公司之公文說明
:「三、本案建物及土地所有人許清山君因個人經營財力
之問題,暫無法設置綠能設施,業經彰化縣政府同意依許
君之申請,廢止原核准之畜牧設施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同意
函」(卷二第283頁);導致原告無法售電予台電公司。
 四、系爭租約業已成立有效且未經終止或解除,被告當應履行
系爭租約,而原告係已獲台電公司及經濟部能源局再生能
源發電同意備案,惟遭被告惡意以財力不足為由(卷二第
283頁),導致經濟部能源局以107年9月25日能技字第107
00668350號函,認定原告申請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憑
證失效,台電公司即依電能購售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規
定終止契約(卷一第209頁),此當可歸責於被告,原告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16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五、原告所受損害之部分:
   原告前已於105年8月15日將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發包予訴
外人日華興業公司,可參原告與日華興業公司之工程合約
(原證5;卷一第453頁)及工程報價單(原證6;卷一第4
59頁)。參報價單所載「壹、前置作業及工程」之費用共
計185萬元,此費用先由日華興業公司給付訴外人,然因
可歸責被告之故,太陽能工程無法繼續,故原告先予終止
與日華興業公司之承攬契約,而協議由原告給付前置作業
及工程費用185萬元,此有協議書可稽(原證6;卷一第46
3頁)。
 六、原告所失利益之部分:
  ㈠原告預計於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完成後,依通常情形
得發電20年,再依台電公司所回函之躉售電明細表(卷二
第39頁)為計算,預估20年可獲得總躉售電收入為45,593
,420元(計算方式詳卷二第207頁)。
  ㈡第一期系統,設置容量為99瓩,預估每年售電金額716,651
元:
   ⒈依據經濟部能源局公告106年度太陽光電100瓩以下躉購
費率為5.2758元/kWH。
   ⒉依台電公司所回函之躉售電明細表計算系爭租賃標的之
每瓩每月發電度數為114.0000000。
   ⒊預估每年售電金額為716,651元:
    計算式:99瓩每瓩每月發電度數為114.000000012個
月5.2758元=716,651元。
  ㈢第二期系統,設置容量為236.775瓩,預估每年售電金額1,
563,020元:
   ⒈依據經濟部能源局公告106年度太陽光電100瓩以上躉購
費率為4.8111元/kWH。
   ⒉依台電公司所回函之躉售電明細表計算系爭租賃標的之
每瓩每月發電度數為114.0000000。
   ⒊預估每年售電金額為1,563,020元:
    計算式:236.775瓩每瓩每月發電度數為114.0000000
12個月4.8111元=1,563,020元。
  ㈣第一期與第二期系統,預估售電20年總收入為45,593,420
元:
  計算式:(716,651元+1,563,020元)20年=45,593,420
元。
  ㈤預估售電20年總收入為45,593,420元,扣除系統造價11,76
0,000元、暫估之運作營運維護成本1,500,000元、租金費
用3,672,000元、台電電表租金177,820元後,可得預期之
營業利潤應為28,483,600元(計算式:45,593,420元-11,
760,000元-1,500,000元-3,672,000元-177,820元=28,483
,600元;計算方式如原證13、卷二第485頁)。
  ㈥為便利鈞院判決,原告以鑑定機關即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
究院所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所載最低之售電收益14,4
08,820元為本件請求。
 七、本件原告所受損害1,850,000元、所失利益14,408,820元
,共計16,258,820元(1,850,000+14,408,820=16,258,82
0),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23條及租賃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6,258,820元。
 八、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58,8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明知與原告簽有系爭租約在案,亦已以設置畜牧設施
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名義,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農業設施容許
使用同意書,經彰化縣政府以105年10月5日府農畜字第10
50341695號函覆人義公司載明:「主旨:貴公司代理許清
山君申請畜牧設施附屬設置綠能設施案,經核符規定辦理
……說明:依據許君105年9月14日申請書辦理……」,並核發
順山畜牧場105年9月1日之畜牧場登記證書,彰化縣政府
核准後,並將上揭函文之副本寄送被告(卷一第429頁)
。惟被告嗣向彰化縣政府謊稱因個人經營財力之問題,暫
無法設置綠能設施,彰化縣政府同意依被告之申請,廢止
原核准之畜牧設施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同意函,此有經濟部
能源局107年4月19日能技字第10700545840號函可參(卷
二第283頁)。
 二、被告未經兩造同意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因「因個人經營財力
之問題,暫無法設置綠能設施」未久,即於107年12月5日
設立「綠源山企業社」獨資商號(卷二第95頁),被告再
循原告之模式,向台電公司及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再生能源
發電同意備案(卷二第37頁),經台電公司於108年1月15
日以彰化字第1088005124號函,同意被告之綠源山企業社
申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併聯及躉售電力計畫案(卷二第
85頁),亦有經濟部能源局於108年1月30日以能技字第10
800047420號函,同意被告之綠源山企業社申請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擬於彰化縣○○鎮路○巷00○0號屋頂設
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卷二第53頁),被告之綠源山企業
社於108年4月15日與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簽訂電能購售
契約(卷二第41頁),被告之綠源山企業社於108年6月21
日併聯後,108年8月份即開始售電迄今(卷二第39頁)。
參此過程可知被告顯然故意違約,被告並無個人經營財力
問題,否則何以不久即成立「綠源山企業社」,再耗資上
千萬元設立太陽能板。又被告於相同場址架設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並持續躉售電予台電公司之事實,顯見該址房屋
及相關條件均符合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需求,則原告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與被告違約有因果關係。
 三、經濟部能源局107年4月19日能技字第10700545840號函以
本案建物及土地所有人許清山君因個人經營財力之問題,
暫無法設置綠能設施,業經彰化縣政府同意依被告之申請
,廢止原核准之畜牧設施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同意函為由,
將原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廢止,致原告之太陽
能光電系統無法運轉使用,則被告顯有違背其出租人之義
務,對原告之損害具有可歸責。
 四、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6頁,業
已載明係依原告之申請同意備案申請表、發電系統工程圖
及相關資料,作為鑑定標的設備發電總容量為335.775瓩
之設備規格作為估算成本之基礎,並採用工作分解結構(
WorkBreakdown Structure,WBS)及明細估價方式編列,
以推算較接近市場行情之系統建置成本。此可參鑑定報告
第21頁之第三節總建置成本之鑑定分析,結論亦可參鑑定
報告第24頁:「鑑定標的之建置成本小結:依據民國106
年太陽能發電相關設備價格及各項施工成本,彰化縣○○鎮
○○里0鄰路○巷00○0號建置發電總容量為335.775瓩之發電
設備,建置總成本預估為NT$9,291,617~NT$10,912,436,
其平均建置總成本為NT$10,102,027」;故鑑定報告對於
系爭租賃標的以原告發電設備之建置成本分析詳盡,並無
被告所稱無施工計畫、無法鑑定等情形。
參、被告答辯: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9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原證1),並未成立且生效:
  ㈠被告並未對於以「每年」新臺幣(下同)183,600元之租金
對價,出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0000號之屋頂,
而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系爭租約尚未成立:
   ⒈被告前於104年1月5日與訴外人康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康業公司)簽訂「太陽能光電系統設置租賃契約書
」(被證一),雙方本係約定承租人康業公司應每六個
月給付被告183,600元,因簽約後康業公司即失聯,嗣
後於105年11月康業公司與本件原告負責人周柏逸前往
被告住所,向被告表明因經濟問題,尚在尋人合夥開設
新公司,但雙方均仍未另為討論契約內容如何變更,故
原告必然知悉被告並無同意以每年租金183,600元之條
件,出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00號之屋頂與原
告,之後由康業公司人員於系爭租約上予以用印,而被
告至收受本件原告起訴書繕本後,始發現相關條件均已
變更。
   ⒉被告既未與原告對於「每年」租金183,600元一事達成共
識,亦未同意受系爭租約之拘束,則本件兩造對於租賃
契約之必要之點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並無成立系
爭租約。
  ㈡系爭租約因尚未完成兩造約定之形式,依民法第166條之規
定,系爭租約尚未成立:
   ⒈本件系爭租約第10條:「雙方同意本約應依民法第四百
二十二條規定,雙方應協同至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處所辦
理公證,並依公證法第十三條載明屆期不履行應逕受強
制執行之意旨,第一次之公證費用由乙方負擔;日後如
有增補或修訂情況需辦理公證者,公證費用則由雙方各
半負擔。」
   ⒉系爭租約第10條顯係考量租賃期間甚長,應以經公證作
為契約成立應踐行之特定方式,在此等方式尚未踐行前
,契約尚不成立。惟依原告所提證據,並無兩造對於系
爭租約已完成任何公證程序之情事,故系爭租約既然尚
未經公證,則原告當不能持此契約向被告請求。
 二、退步言之,假設鈞院認為系爭租約仍成立且有效,惟原告
並無提出任何得受賠償之證據,應依法駁回原告請求:
  ㈠原告並未提出訴外人日華興業公司請求或原告支付之證據
,故被告否認。又105年11月9日原告即已取得經濟部能源
局之備案函文(原證2),但系爭契約之用印時點卻係於1
05年11月29日,則系爭契約簽署前,原告究係持何等文件
及以何名義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備案,實屬有疑。既然系
爭租約較原告進行相關工作後始簽訂,則原告在與被告簽
訂系爭租約前所為之支出或費用,無論系爭租約是否成立
或履行均已存在支出之事實,該等金額之支出與系爭租約
是否履行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不僅未能提出受有任
何損害之證據,縱有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實與系爭租約有
無成立或履行無關。
  ㈡原告稱:「原本預計於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完成後,
原告每年應可取得之利益為900,000元,則依通常情形於
發電20年之期間,可得預期之營業收入共計1,068,000元
」等語。惟原告此等請求尚無提出證據為佐,所稱每年應
可取得之利益,顯僅係原告片面臆測或主觀上之期待,並
未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三、原告對於系爭租約所為之主張,顯然已違反誠信原則,依
民法第148條第2項,應不得主張契約效力:
   本件被告本與訴外人康業公司簽訂太陽能光電系統設置租
賃契約書(被證一),雙方原定每六個月租金為183,600
元,原告對此應知之甚詳,但原告濫用被告與康業公司所
簽契約之信賴基礎,以及被告並無相關法律知識之背景,
在未與被告先行討論下,原告不僅擅自與康業公司謀議租
賃契約之變更(被證一),並另先向被告稱伊二人為「合
夥」,之後又變更說詞稱伊二人為「買賣轉讓」關係,再
於被告不知情下,擅自將系爭租約中自「每六個月」之文
字,修改為「每年」,以此方式獲得原告提供之印章,並
用印於系爭租約。因此,原告現持此契約向被告請求賠償
相關損害,顯然係以違反誠實信用方法行使權利,伊所為
主張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部分,應無理由:
  ㈠依原告於110年2月8日所提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2
頁第8行所載,原告已自認伊與日華興公司並無進場實際
施作太陽能板設置工程,遑論完工,故原告與日華興公司
所簽「許清山畜舍335.775wkpW太陽能發電系統一二期工
程協議書」(原證六)第一條所載:「經雙方確認,本工
程甲方前已完成『項目壹:前置作業及工程』之所有工程項
目,並已提供相關文件予乙方」等文字明顯不實。
  ㈡原告所提與日華興業公司之工程合約(原證5;卷一第453
頁)及工程報價單(原證6;卷一第459頁),其成立時間
前後相距四年,假設日華興業公司確實有施作相關工程,
伊遲未向原告請求給付報酬,本已與常情不符;縱日華興
業公司嗣後對原告有所請求,日華興業公司之承攬報酬請
求權早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關於承攬報酬請求
權之二年消滅時效,原告本可持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原
告公司如再給付亦顯不合常情。再以工程報價單簽訂時間
為「109年9月18日」觀之,日華興業公司在逾四年未獲取
承攬報酬之情況下,卻允許原告開立「110年6月30日」之
期票,明顯違背商業運行常規,益徵原告與日華興業公司
之關係特殊,所簽工程合約、工程報價單明顯有疑。況原
告迄今並未提出已將185萬元支付日華興公司之期票、統
一發票、給付證明、日華興業公司營業稅繳納紀錄,自難
相信原告已給付此筆款項而有損失。
  ㈢縱原告有支付185萬元與日華興業公司,觀日華興業公司與
原告公司之關係密切,訴外人郭思儀究係日華興公業公司
之形式負責人或實質負責人仍有疑,自不能以原告有無給
付款項與日華興公司、或日華興公司有無向原告公司請款
,而論斷原告有無進場施作或受有何等損害,亦即原告公
司與日華興業公司間之資金流動,與其二公司是否真有進
場施作工程乃屬二事。是以,究其根本,在原告未提出兩
造簽立原證一系爭契約後,原告有進場施作任何內容前,
均無從認定原告有生何等損失,而要求被告賠償其任何款
項。
 五、原告主張所失利益之部分,應無理由:
  ㈠本件原告並無實際進場施作,則建置設計如何?原告或其
承包廠商有無能力完成設備建置?完工成本及進度如何?
施工過程是否順利?後續需否追加預算?能否完善建立太
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完成後是否能與台電公司完成併
聯、運轉?後續行政審查作業能否通過?未來二十年內之
天氣陰晴變化、設備養護妥適與否?保養、修繕、汰換費
用若干?二十年內修復設備時日如何影響發電日數?諸多
情事均尚未確定。甚且,原告亦自認運作之營運維護成本
僅屬預估,非確定之數額,明顯說明該發電設備之設置並
非必然可產生利潤,縱原告本身亦無法確定營運維護成本
若干,在此情況下,原告恣意推估未來20年之利潤,僅純
為「可能」或原告之「期待」,而非屬原告「確定」之利
益,難謂已符合客觀之確定性要件。
  ㈡依據經濟部能源局之同意備案函本案注意事項第一點載明
(原證2第2頁):「本案經同意備案之日起2個月內,應
向經營電力網之電業辦理簽約,簽約之日起1年內,應完
成設備之設置及併聯,並向本局申請設備登記。未能於期
限內完成者,得於屆期前2個月內敘明理由,向本局申請
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逾6個月;未於期限內完成併聯
並申請設備登記或核准展延者,本同意備案失效」;關於
原告與台電間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原證3-1)第5條則
約定「乙方(按:即原告)於完成與甲方連接線路之併聯
工程,並經甲方查對甲乙雙方併聯協商事項及乙方再生能
源發電系統之併聯介面合格後,始得加入甲方電力系統,
以各(機)組發電設備第一次併入甲方之電力系統運轉之
日期為各(機)組發電設備之首次併聯日,乙方應完成計
量設備裝設以開始計量電能,其後乙方應檢附主管機關核
發之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登記文件等完工憑證影本,向甲方申請開始躉售電能,並
以甲乙雙方會同抄表日為正式購售電能日……」、第十二條
更約定:「甲方基於供電可靠度、電力品質、供電安全及
購售電量等因素,得查核乙方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之裝置及
運轉情形……查核事項如下:一、發電設備所產電能之供售
概況。二、現場併聯供售電能之設備。三、發、供、變電
設備裝設情形。四、計量設備及其校驗情形。五、發電設
備輸出與併聯供售之電力品質。六、其他配合中央主管機
關查核事項」。可徵原告尚未進場施作,則後續能否順利
完成併聯、審查、取得電業執照、登記、自何日開始正式
購售電力、在20年內能否確保電力品質無虞、設備運轉是
否正常、成本是否應予以提高,均屬未定之數,故原告所
指所失利益,未符客觀之確定性要件。
 六、鑑定機關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
書(下稱鑑定報告),其中所持假設與本案客觀情事並不
相符,無從作為認定原告所失利益之依據:
  ㈠自鑑定報告第16頁可知原告「未有施工計畫與開始售電行
為」,但依據鑑定報告「系統建造之理論」,即已表明:
「一、工程估價主體因素:包含施工計畫書及所生設計施
工圖、施工說明材料種類價格、工資價格與數量的多寡等
等」、「二、影響工程估價相關因素:交通遠近、工程管
理方式、施工方法與假設工程的多寡等等」;而鑑定報告
亦承認「無考量鑑定標的之施工個案因素」,顯見此份鑑
定報告並非依據原告實際所定之計畫或設備進行評估,對
於本應列入評估之項目無列入評估,其所為鑑定結論自不
足作為本案認定原告主張所失利益之具體數額。
  ㈡鑑定報告第19、20頁表明:「本案鑑定標的無施工計畫、
施工圖說與詳細施工內容」、「就無法確認施作工項及其
實施內容,不在本案鑑定範圍內」、「本案鑑定標的因未
有施工計畫與開始售電行為,因而本院並無考量鑑定標的
施工計畫至完成售電間之個案因素,因此對於鑑定標的系
統建造過程中,則無考量因鑑定標的個案因素所生建物結
構、建造變異因素、各項衍生成本、完工後系統建造所生
規費(如台電審查費、線路補助費)或其他成本,亦無考
量出資者之自有資金成本、銀行借貸利息與營利事業所生
相關成本」、「五、本案對於鑑定標的發電量、建置成本
與維護成本係依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結果進行推算,
並無考量鑑定標的實際施作場所完工成果、申請營運者經
營條件、支援軟硬體與附屬配件之更新以及外在動因,故
本案提出鑑定標的之發電量、建造成本與維護成本之推估
、調整,僅反應鑑定標的於一指定期間之相關意見及重要
說明,而本成本並非絕對性或保證性之價格」、「六、本
案計算基礎與結論,僅限於現今公開資訊或主管機關所訂
之系爭太陽能發電工程等相關規定、計價理論與原則或相
關規範資訊,並以……為參考標的比較標的等相關資料作為
推算,且依通常相關工程規範、計價方式與相關資訊等作
為分析,並不等同鑑定標的之最終售電收入、系統建造成
本與維護成本之絕對價格」。
  ㈢此等鑑定之假設或限制,顯見鑑定報告之鑑定基礎乃具有
高度之不確定性,並對個案因素之狀況多予排除。然而,
鑑定報告對此個案因素之排除,並非該等因素不重要或不
對建造成本、日後收益產生影響;相反的,該等因素無法
被鑑定機關納入考量之原因,乃是因原告對此等事項未為
計劃及實施,鑑定機關無從獲取客觀、特定、確定之數據
或資訊列入評估,而鑑定報告所為排除項目,卻屬工程能
否順利完工並獲益之關鍵。因此,鑑定報告既然明白表示
:「本案計算基礎與結論,僅限於現今公開資訊或主管機
關所訂之系爭太陽能發電工程等相關規定、計價理論與原
則或相關規範資訊」,則鑑定報告及結論,顯係立基於其
他案件片段之資料及抽象之理論組合而成,均非立基於本
案客觀之資訊,故憑此所推算之獲益,至多僅能稱作係原
告「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已。
  ㈣鑑定報告第21頁亦明確表示:「無考量建設標的所在個案
條件、實施變因或特殊因素等等所生工項或衍生成本,而
僅為提供接近公開市場情報中系統建置成本之參考價格」
;足證鑑定報告並非依據原告規劃或設計之施工品項進行
鑑定,而是以其他方式提出參考價格。但鑑定報告對所謂
「公開市場情報中系統建置成本」之來源或依據,則無提
供任何資料為佐,此等情報之可信性為何,亦無從檢驗,
據此,鑑定報告所作結論無從憑採。
 七、鑑定報告所提出之數值,可見鑑定機關不具有對其鑑定項
目之鑑定專業或實務經驗,諸多建置價格嚴重低估(鑑定
報告第22頁至28頁),所得出之數值顯不可採:
  ㈠「多晶矽太陽能模組」乃係較為廉價之設備,現多使用「
單晶矽太陽能模組」,最低單價應為4,800元,而非僅有4
,514.40元。
  ㈡逆變器之部分,至少需3,400元,其所認為2,600~3,200元
顯屬低估。
  ㈢支架費用計算之部分,因支架費用應必然包含「支架材料
費」、「五金」(接合用)、以及組合之「工資(每瓩約
1700元)」,原報告僅計算支架本身之費用,卻忽略不計
其他組立必要之花費,僅有原料而無人工費用,價格明顯
低估,不足採信。
  ㈣結構技師簽證費用之部分,因本件中,區分為「第一期99
瓩」及「第二期236.775瓩」,而結構技師乃論件計酬,
不可能兩期案場僅收一次費用。又每次簽證費用最低應為
4萬元,二期即高達8萬元,但鑑定報告第23頁之結構技師
簽證費用,僅以一式且低於行情之價格計算,顯不可採。
  ㈤機電工程費之部分,突顯出前述支架費用未計算勞務工資
之疏漏(機電工程需勞務費用,支架組立自亦需要),又
鑑定報告於此處雖將「系統安裝勞務」及「機電管線材」
分列,但未列「電箱」及「機房」之費用。而電箱部分每
瓩之費用約略介於1,500~1,900元、機房則需約16萬元,
故鑑定機關顯然不具有完整評估所需花費之能力。
  ㈥電氣技師簽證之部分,因本案場分為兩期,應為二式,應
至少花費20萬元,故鑑定報告對此亦明顯漏列。
  ㈦鑑定報告並未列出「清潔系統」之設置,而以業界行情,
該等系統之設置,約至少75萬元,此與鑑定報告第26頁之
年清洗費用乃屬二事,故鑑定機關對於太陽能板之設置與
維護事項過分簡化,顯然不具有評估太陽能建置工程花費
之能力。
  ㈧鑑定報告中亦未計算營運20年後需支出之拆除成本、清運
成本、屋頂烤漆板更換成本,目前粗估花費即約略500萬
元,遑論20年後之物價及人工費用必然超過此等金額,鑑
定報告明顯漏算此等金額。
  ㈨鑑定報告中,工程費計算介於9,291,617元至10,912,436元
,以總計335.775瓩、平均每瓩造價為27,675元至32,499
元(9,291,617335.775=27,675;10,912,436335.775=3
2,499)。此等數額,顯低於「106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
費率審定會」之決議每一瓩5.28萬元之數額(被證十二第
5頁)。而鑑定報告對此等政府資料,未於鑑定報告中提
出,顯其專業不足,鑑定結論所採用之資訊顯然亦不客觀
。又依據國內銀行針對太陽能設備建置放款融資之銀行融
資比例(以永豐銀行為例),以80%之融資比例計算申貸
金額,每瓩5.28萬融資金額即已高達42,240元(被證十三
,因設置瓩數不同,會影響建置成本,若以永豐銀行之網
頁舉例,每瓩建置成本高達70,000元,80%即是56,000元
)。此項指標可證鑑定報告對建置設備估算金額明顯低估
,因銀行不可能超放高於設置成本之貸款,使業主除了獲
得融資興建太陽能設備之同時,額外獲得其他款項利用,
可證鑑定報告結論所列建置成本,平均下來每瓩造價為27
,675元至32,499元,乃屬不具鑑定專業所為評估。
  ㈩「106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審定會」之決議,關於屋
頂型太陽光電之「年運轉維護費占期初設置成本比例」,
乃2.55,(被證十二第5頁),則以鑑定報告之建置成本9
,291,617元至10,912,436元,以及年維護成本63,100元至
73,200元,則年維護成本占建置成本比例僅有0.57%至0.6
7%,可見鑑定報告對花費之低估及不合理。
  鑑定報告所謂「無考量出資者之自有資金成本、銀行借貸
利息與營利事業所生相關成本(鑑定報告第20頁)」,顯
然已明顯低估成本,而每月應支付之租金,鑑定報告中全
未計算,遑論尚有其他廢棄物回收費用、設備照護工資、
營業稅、設備保險費、聘請會計師等費用未列入,鑑定報
告對於各項成本明顯低估。
  據此,原告在無任何施工計畫之情況下,鑑定報告所估算
之金額顯已非客觀,鑑定報告之估算金額又有上述諸多不
合現實之數值,鑑定報告所計算之金額顯然無從為本件判
斷基礎。
 八、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04年1月5日與訴外人康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太陽能光電系統設置租賃契約書」。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訴外人康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太陽能光電
系統設置租賃契約書」,是否移轉讓與原告?
 二、兩造於105年11月29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
),是否成立且生效?
 三、被告是否未履行系爭租約?
 四、被告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及失去利益?
 五、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暨其數額?
陸、本院之判斷:
 一、契約即使未經公證,一樣具有效力: 1. 根據民法第153
條第1項的規定,契約只要當事人經過合意,即為成立。
2. 所以系爭契約內容經兩造達成合意,即使沒有特別把
契約拿去公證,契約一樣是有效力的,被告抗辯主張系爭
契約因未經公證故未成立之說即不可採信。
二、原告主張略以:⑴緣被告前與訴外人康業公司000年0月間
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出租門牌彰化縣○○鎮路○巷000
0號房屋之屋頂,使康業公司承租系爭租賃標的設置太陽
能發電系統,康業公司並向訴外人台電公司申請取得太陽
能發電系統設置資格之登記,嗣後康業公司因故無法續行
太陽能發電系統之設置,故康業公司向原告詢問有無接手
意願,原告衡量利潤後,遂與康業公司、被告達成合意,
原告同意支付訴外人康業公司已完成之屋頂修繕翻新及移
轉權利金1,350,000元,並由原告所發包之下包商即訴外
人日華興業興業公司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4月27日分
別支付405,000元、945,000元予康業公司。之後訴外人康
業公司與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並於105年8月11日將太陽能
發電系統設置資格撤案,改由原告向台電公司及經濟部能
源局申請太陽能發電系統設置及躉電之行政程序,經被告
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個人資料及105年9月1日完成變更農
業許可證明等行政程序所需一切資料後,原告委由下包商
即訴外人日華興業公司完成相關前置作業,並於105年11
月9日取得經濟部能源局同意核准備案函(原證2)⑵
  105年11月2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原證1),約定由被告出租系爭租賃標的即門牌彰
化縣○○鎮路○巷0000號房屋之屋頂,供原告建築屋頂建置
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並將電力出售訴外人台電公司,租
賃期間自原告設置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商業運轉日起算
二十年,除有法定或約定之事由或經雙方書面同意外,雙
方均不得單方終止租約,被告若有阻礙原告施工、維護等
行為,原告得終止租約、請求損害賠償。嗣原告依約取得
經濟部能源局同意核准備案函後(原證2),通知被告將
派工前往系爭租賃標的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惟遭被
告阻擋拒絕原告進入施作,幾經原告催告被告應依約履行
,被告始終置之不理,經原告派員至該租賃地點欲與被告
協商,始發現系爭租賃標的已有他人另行建置太陽能發電
系統(原證3),故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第3款之
約定,因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及失去利益。⑶原告嗣經台
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於105年10月18日以彰化字第1058092
967號函,同意原告申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併聯及躉售電
力計畫案(卷一第305頁),亦有經濟部能源局於105年11
月9日以能技字第10500209470號函、於105年12月23日以
能技字第10500239040號函,同意原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同意備案,而得於彰化縣○○鎮○○里路○巷00○0號屋頂設
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卷一第281頁、第341頁)。106
年1月20日原告與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簽訂電能購售契
約(卷一第305頁),再依經濟部能源局107年4月19日能
技字第10700545840號函予原告公司之公文說明:「三、
本案建物及土地所有人許清山君因個人經營財力之問題,
暫無法設置綠能設施,業經彰化縣政府同意依許君之申請
,廢止原核准之畜牧設施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同意函」(卷
二第283頁);導致原告無法售電予台電公司。⑷系爭租約
業已成立有效且未經終止或解除,被告當應履行系爭租約
,而原告係已獲台電公司及經濟部能源局再生能源發電同
意備案,惟遭被告惡意以財力不足為由(卷二第283頁)
,導致經濟部能源局以107年9月25日能技字第1070066835
0號函,認定原告申請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憑證失效
,台電公司即依電能購售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規定終止
契約(卷一第209頁),此當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爰依民
法第226條、第216條之規定,訴請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契約書及經
濟部能源局同意核准備案函、被告違約後另以綠源山企業
社申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併聯及躉售電力計畫案(卷二
第85頁)、經濟部能源局於108年1月30日以能技字第1080
0047420號函同意被告之綠源山企業社申請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同意備案相關函文在卷,其主張被告惡意毀約致原告
受有損害之事實,尚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明知與原告簽有系爭租約在案,亦已以設置畜牧設
施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名義,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同意書,經彰化縣政府以105年10月5日府農畜
字第1050341695號函覆人義公司載明:「主旨:貴公司
代理許清山君申請畜牧設施附屬設置綠能設施案,經核
符規定辦理……說明:依據許君105年9月14日申請書辦理
……」,並核發順山畜牧場105年9月1日之畜牧場登記證
書,彰化縣政府核准後,並將上揭函文之副本寄送被告
(卷一第429頁)。惟被告嗣向彰化縣政府謊稱因個人
經營財力之問題,暫無法設置綠能設施,彰化縣政府同
意依被告之申請,廢止原核准之畜牧設施附屬設置綠能
設施同意函,此有經濟部能源局107年4月19日能技字第
10700545840號函可參(卷二第283頁)。
 ㈡、被告未經兩造同意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因「因個人經營財力
之問題,暫無法設置綠能設施」未久,即於107年12月5日
設立「綠源山企業社」獨資商號(卷二第95頁),被告再
循原告之模式,向台電公司及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再生能源
發電同意備案(卷二第37頁),經台電公司於108年1月15
日以彰化字第1088005124號函,同意被告之綠源山企業社
申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併聯及躉售電力計畫案(卷二第
85頁),亦有經濟部能源局於108年1月30日以能技字第10
800047420號函,同意被告之綠源山企業社申請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擬於彰化縣○○鎮路○巷00○0號屋頂設
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卷二第53頁),被告之綠源山企業
社於108年4月15日與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簽訂電能購售
契約(卷二第41頁),被告之綠源山企業社於108年6月21
日併聯後,108年8月份即開始售電迄今(卷二第39頁)。
參此過程可知被告顯然故意違約,被告並無個人經營財力
問題,否則何以不久即成立「綠源山企業社」,再耗資上
千萬元設立太陽能板。又被告於相同場址架設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並持續躉售電予台電公司之事實,顯見該址房屋
及相關條件均符合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需求,則原告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與被告違約有因果關係。
 ㈢、經濟部能源局107年4月19日能技字第10700545840號函以本
案建物及土地所有人許清山君因個人經營財力之問題,暫
無法設置綠能設施,業經彰化縣政府同意依被告之申請,
廢止原核准之畜牧設施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同意函為由,將
原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廢止,致原告之太陽能
光電系統無法運轉使用,則被告顯有違背其出租人之義務
,對原告之損害具有可歸責。
 ㈣、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6頁,業
已載明係依原告之申請同意備案申請表、發電系統工程圖
及相關資料,作為鑑定標的設備發電總容量為335.775瓩
之設備規格作為估算成本之基礎,並採用工作分解結構(
WorkBreakdown Structure,WBS)及明細估價方式編列,
以推算較接近市場行情之系統建置成本。此可參鑑定報告
第21頁之第三節總建置成本之鑑定分析,結論亦可參鑑定
報告第24頁:「鑑定標的之建置成本小結:依據民國106
年太陽能發電相關設備價格及各項施工成本,彰化縣○○鎮
○○里0鄰路○巷00○0號建置發電總容量為335.775瓩之發電
設備,建置總成本預估為NT$9,291,617~NT$10,912,436,
其平均建置總成本為NT$10,102,027」;故鑑定報告對於
系爭租賃標的以原告發電設備之建置成本分析詳盡,並無
被告所稱無施工計畫、無法鑑定等情形,是被告之抗辯主
張即無可採。
四、原告因被告惡意毀約所受損害之部分:原告前已於105年8月
15日將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日華興業公司,可
參原告與日華興業公司之工程合約(原證5;卷一第453頁)
及工程報價單(原證6;卷一第459頁)。參報價單所載「壹
、前置作業及工程」之費用共計185萬元,此費用先由日華
興業公司給付訴外人,然因可歸責被告之故,太陽能工程無
法繼續,故原告先予終止與日華興業公司之承攬契約,而協
議由原告給付前置作業及工程費用185萬元,此有協議書可
稽(原證6;卷一第463頁),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惡意毀約請
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失185萬元為有理由。
五、原告所失利益之部分:
  ㈠原告主張預計於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完成後,依通常
情形得發電20年,再依台電公司所回函之躉售電明細表(
卷二第39頁)為計算,預估20年可獲得總躉售電收入為45
,593,420元(計算方式詳卷二第207頁),並計算如下。
  ㈡第一期系統,設置容量為99瓩,預估每年售電金額716,651
元:
   ⒈依據經濟部能源局公告106年度太陽光電100瓩以下躉購
費率為5.2758元/kWH。
   ⒉依台電公司所回函之躉售電明細表計算系爭租賃標的之
每瓩每月發電度數為114.0000000。
   ⒊預估每年售電金額為716,651元:
    計算式:99瓩每瓩每月發電度數為114.000000012個
月5.2758元=716,651元。
  ㈢第二期系統,設置容量為236.775瓩,預估每年售電金額1,
563,020元:
   ⒈依據經濟部能源局公告106年度太陽光電100瓩以上躉購
費率為4.8111元/kWH。
   ⒉依台電公司所回函之躉售電明細表計算系爭租賃標的之
每瓩每月發電度數為114.0000000。
   ⒊預估每年售電金額為1,563,020元:
    計算式:236.775瓩每瓩每月發電度數為114.0000000
12個月4.8111元=1,563,020元。
  ㈣第一期與第二期系統,預估售電20年總收入為45,593,420
元:
  計算式:(716,651元+1,563,020元)20年=45,593,420
元。
  ㈤預估售電20年總收入為45,593,420元,扣除系統造價11,76
0,000元、暫估之運作營運維護成本1,500,000元、租金費
用3,672,000元、台電電表租金177,820元後,可得預期之
營業利潤應為28,483,600元(計算式:45,593,420元-11,
760,000元-1,500,000元-3,672,000元-177,820元=28,483
,600元;計算方式如原證13、卷二第485頁)。
  ㈥為便利本院判決,原告以鑑定機關即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
究院所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所載最低之售電收益14,4
08,820元為本件請求,則原告所請求所失利益之部分,參
考鑑定機關即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出具之鑑定研究
報告書結論以:「彰化縣○○鎮○○里路○巷00○0號屋頂設置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容量為335.775瓩),以商轉年度
自簽約併聯日起算為期20年,售電收益預估為NT$14,408,
820元~NT16,744,842元」等語,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失
利益14,408,8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216條第1項請求被告
給付因被告毀約後所受損害185萬元及所受利益損失14,40
8,820元,合計為16,258,820元(計算式:1,850,000+14,
408,820=16,258,820),因此,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6,258,8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
判決原告全部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