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09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原 告 得利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宜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蕭博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潘鴻淇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敏宜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
,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依民
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為裁判之原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謝秉曄,經原告於
民國112年1月19日聲明承受訴訟後,復於114年3月25日變更
法定代理人為陳敏宜,而本件訴訟已於114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法定代
理人變更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命陳敏宜為原
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