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110年度建字第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6號
原 告 睿庠室內裝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漪芳
訴訟代理人 彭志緯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何博彥律師
被 告 正宜豐工程行即朱宥霖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嘉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9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5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4,69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7日就彰濱工業區崙尾區工之「彰化彰濱
太陽光電新建工程」全區景觀及植栽綠化工程(電氣部分)
」(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
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790萬元(未稅含稅,含稅
為8,295,000元)。嗣因業主有工程變更,就工程進行追加
及追減,總計追加工程(下稱追加工程)1,395,332元(未
稅,含稅為1,465,099元),原告於108年5月27日檢附變更
圖說送交被告,經現場工程師指示先行進行施工,原告又於
109年3月17日致函業主星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能公司)
,請求將變更工程圖面交給被告◦
㈡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於000年0月間完工,業主星能公司於000
年00月間進行第1次初驗,並提出缺失改善項目,於000年0
月間完成正驗程序,原告向被告請款無著,遂向星能公司請
求付款,星能公司表示原告請款對象是被告,被告已請款至
剩尾款(即保固款),顯見被告已向業主請領全部款項,僅
餘保固部分之款項。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由
業主星能公司會同原告進行驗收完成,並於110年5月20日全
部驗收合格,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工程款,至於是否有瑕疵及
追加工程有無業主核准函,並非請款之必要條件。
 ㈢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款790萬元(未稅),被告僅支付3,599,
000元,尚欠第一期款97元、第二期款1,302,552元、第三期
款3,231,763元,加計營業税共4,696,000元未給付,被告表
示待正驗完成(即星能公司正驗)後付款,星能公司已正驗
完成,對於星能公司指示缺失,原告亦已改善,星能公司亦
已將工程款支付予被告,則原告請求本約工程款自屬有據。
 ㈣關於追加工程部分:
 1.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本工程如遇業主必須變更設計時,
乙方須配合辦理不得異議…」,因星能公司及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在現場指示進行工程變更,且星
能公司技師並指示原告先行施工,被告並指示原告提出追加
目錄,顯見星能公司同意工程變更,至於其業主是否出具核
准同意書,已無關緊要。在進行工程變更期間,原告均有書
面通知被告,被告如對於工程變更有意見,不同意原告追加
工程,當於原告施工期間通知原告停工,然被告卻於施工完
成後,原告請款時,始表示要求原告出具業主同意變更函,
被告始願意付款,被告主張已有違誠信。
2.原告曾於108年8月28日時,經被告員工指示,要求原告盡速
就水電追加部分安排人員拍照(量測、手版、追加照片),
並提出追加減工程項目表,以便於辦理追加工程事宜。原告
所提追加保存卡照片所示日期,亦與被告員工對話之日期相
符合,可見原告確實受有被告指示施作追加工程。
 3.依原告所提工程追加減項目表、變更後之電氣工程竣工圖面
、各區控制箱配電盤單線圖及系爭工程追加項目之出廠證明
,並對應追加減項目表内之項目於圖面上為標示。原告提出
之追加工程項目,不僅可對應上開竣工圖面與各區控制箱配
電盤單線圖,亦有相應之出廠證明可茲佐證,原告主張有追
加工程並非空口無憑。
4.水井設備工程與景觀廁所設備工程,因皆屬於管線配置工程
作業,故無追加圖面。原各區控制箱配電盤單線圖(參工程
圖號CPPV-V-AR-3-610;張號44/99)僅有滴灌幫浦,惟因星
能公司有提出追加井水幫浦之需求,遂就原各區控制箱配電
盤,分別追加「打水幫浦」(A、B、F區),此有各區控制
箱配電盤單線圖可參照。
 5.證人吳福明證述系爭工程之控制箱為「落地型」,可見現場
實際暨驗收情況,與被告出具之價目表,及台電公司出具之
竣工圖設計(參工程圖號CPPV-V-AR-3-611;張號45/99)不
同,亦可徵系爭工程確有系爭工程以外之追加工程。證人林
志佳之證詞應可理解為「星能公司與久隆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久隆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契約圖面並未修改過,所以沒有
追加減工程;而星能公司與久隆公司是總價工程,但總價工
程規劃使用機能雛形沒有到很詳細,所以只要細節部分不違
反基礎設計原則就不屬於變更追加。」,惟星能公司與久隆
公司就系爭工程曾於109年1月16日辦理修正合約,修正範圍
為追加250萬元,並且修正合約附件包含:「1.追加圖面、2
.追加項目定價單、3.修正後訂價單。」,是以系爭工程除
有追加工程預算外,亦有追加圖面,然林志佳卻證述系爭工
程契約圖面無更改、亦無追加減等語,就算星能公司與久隆
公司沒有追加變更(屬價值工程),原告與被告仍有追加預
算之事實,故仍可變更追加(賠償之意),顯與上述修正合
約文件内容未符。
㈤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1.原告已施工完成,即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被告抗
辯原告施工有瑕疵應負舉證責任。
2.被告稱108年9月11日起因供水量不足所致之植裁損失由原告
負責云云。惟原告施作之工程為全區滴灌系統,在工程完工
,但尚未經業主驗收,原告施作之工程系統未交付予被告及
業主星能公司,且因全區工程尚未驗收,滴灌系統根本不可
能得接通水、電等能源,被告自當自行就植裁部分另行維護
,被告稱損失應由原告負責云云,顯有違誤。
 3.被告又稱就路燈基座、太陽投射燈及避雷針固定架項目原告
未施作云云,惟被告所指之工程項目,是否為雙方約定之工
程範圍,容有疑義,原告已就該項可拆帳之部分扣除,被告
卻將以新增工程項目,要求原告亦應一併承受,顯不合理。
 4.被告有無遭久隆公司逾期扣款?扣款原因為何?與原告顯無
關係,被告執其他契約之理由,拒絕支付原告工程款,顯無
理由。
 5.依被告於109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之補修事項(改善缺失表
),僅有9項缺失待改善,原告已於星能公司所訂期限内改
善上開9項缺失,並經正驗通過,並非如被告所出具函文後
方所示長達13頁共計144項之缺失。倘若被告於109年7月13
日時,認為該函文後方所示之144項缺失表,皆歸屬原告之
施工瑕疵,為何不於斯時立刻請求原告修補上開共計144項
之瑕庇,卻僅提出共計9項之缺失表命原告修補,俟原告於
提出本案訴訟將近2年後方才提出?故被告以此為抵銷事由
,為無可採。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
701,1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5,701,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08年4月1日與上包久隆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約定將「
彰化彰濱太陽光電新建工程」全區景觀及植栽綠化工程委由
被告承攬,而該工程分為「景觀土木工程」、「植栽工程」
及「電氣設備工程」三大項目,其中「電氣設備工程」部分
(即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共計790萬元(未稅),並另交由原告
承攬施作。
㈡原告未經被告與業主同意或指示逕行施作追加工程,自不得
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1.系爭合約檢附之議價紀錄表付款辦法第1條約定「本工程為
總價承攬,所列數量除接獲業主及甲方通知辦理變更設計或
有逾越統包範疇而需辦理變更情形者外,不得據以增加契約
價金」。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並未同意、亦不曾接
收業主即台電公司、星能公司或久隆公司之同意或指示。原
告所提工程追加減項目表,並不具被告或業主之用印。原告
發函請求被告同意變更及追加工程事宜後,被告回函請原告
檢附久隆公司追加之同意變更函,以利後續查驗及請款,原
告迄未提出。且星能公司、久隆公司及台電公司函文,均無
法佐證系爭工程確有「業主指示變更」等節。
 2.證人吳福明為星能公司之機電監造工程師,僅負責監造現場
工程進度並控管品質,不清楚亦未承辦工程變更追加之程序
及執行面,無從證明原告係依星能公司之指示施作追加工程
;證人林志佳則強調工程之追加變更需要經過業主即台電公
司同意、變更圖面,而台電公司以再生字0000000000號函文
明確表示「景觀植栽綠化滴灌系統之相關設計與107年6月15
日D版圖面完全一致,並無變更設計」,故原告並無提出變
更設計圖、亦無所謂「業主指示變更」。
3.原告所提控制箱部分,係原告未按圖施工,方致與竣工圖有
異,原告以此為由主張此部分係追加工程,並無可採;就景
觀廁所部分,系爭工程之原始圖面即有包含景觀廁所之設計
,並非原告所稱「發包工程時,尚無規劃廁所,後續始有廁
所設計,而此部分當然屬於追加工程無疑」,且系爭工程就
水源之供給方式,本即未包含於施工之範圍內,故亦無原告
所稱之增設問題存在。   
㈢被告並無積欠工程款:系爭合約或被告與久隆公司簽訂之工
程合約,均未約定固定之工程期數,或每期得請款之金額,
被告已按原告歷次請款時之施作進度給付工程款,並無所謂
積欠「第一、二、三期」工程款之情。且系爭工程完工期限
為108年6月15日,原告施作過程中數次延宕工程進度,未遵
期完工之部分,已遭久隆公司罰款158萬元,並自工程款中
扣除,故被告對於原告已施作、經驗收無誤之項目已給付工
程款。
㈣退步言,縱原告尚得請求5,701,196元工程款(被告否認),被
告亦得依民法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及系爭合約第6條約
定,向原告請求16,501,479元之損害賠償,並於被告損害賠
償債務額之5,701,196元範圍內,與原告之承攬報酬全額抵
銷:
 1.系爭工程未完成項目(路燈基座、太陽能投射燈、避雷針固
定架等)326,212元:因原告並未於初驗前完成,被告唯有
自行尋找工班施作完成,並額外支付326,212元。
 2.植栽滴灌工程瑕疵7,621,047元:植栽滴灌工程屬於系爭工
程一部分,該部分工程經業主驗收後,發現有滴灌系統供水
量不足,導致植栽損失之情,被告額外支付7,621,047元以
更換植栽。被告雖否認滴灌系統之瑕疵,惟依星能公司109
年7月13日發函檢送之系爭工程驗收補修及澄清待辦事項可
知,滴灌系統確實存在瑕疵,與大批植物枯死一事之間具有
因果關係,上開瑕疵經被告發函通知原告改善後,仍未修正
,致生損害。依民法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等規定,被告對原
告有7,621,047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3.植栽養護工程保固金6,974,220元:因原告之植栽滴灌工程
瑕疵致大量植物枯死一事,被告遭久隆公司扣除6,974,220
元之植栽養護工程保固金,此不利益亦可歸責於原告之滴灌
系統工程瑕疵,是以,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6,974,220元之
損害賠償。
4.逾期罰款1,580,000元:依系爭合約第6條逾期罰款約定,因
原告工程進度緩慢,甚至頻有瑕疵,導致系爭工程無法如期
完工,被告因此遭久隆公司罰款158萬元,不論是透過上開
約定之前項逾期罰款計算,或是依後段損害賠償請求,抑或
是依照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及第495條第1項規
定,均應由原告負擔。
5.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7月13
日答辯四狀作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於被告損害賠償債權額之
5,701,196元範圍內,與原告之承攬報酬全額抵銷。被告之
工程款債權既已消滅,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
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108年4月7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合約總
價共計790萬元整(未稅)。
2.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099,000元、250萬元共3,599,000
元。
3.原告於108年5月27日發函檢附水塔滴灌及照明配置之追加變
更圖說及預算予被告(卷一第41頁)。
4.原告於109年2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給付系爭工程部分未付款
項及追加工程款(卷一第87頁)。
5.原告於109年3月17日發函予星能公司,請星能公司回復變更
設計之簽辦進度予被告,以利原告辦理估驗請款(卷一第51
頁)。
6.被告已向上游廠商請領系爭工程除尾款(即保固款)外之全
部款項。
㈡本件爭點: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所載共計790萬元(未稅)之承攬
報酬工程款有無理由?
2.系爭工程有無追加減工程?原證2工程追加減項目表所示之
追加工程款項共計1,395,332元(未稅)有無理由?
3.系爭工程是否已驗收完成?
4.被告依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及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向
原告請求16,501,479元,並主張於5,701,196元範圍與原告
之承攬報酬抵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8年4月7日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工
程總價790萬元(未稅),被告已給付工程款3,599,000元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為證(卷一第19-3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另有追加工程,工程款1,395,332元(未稅,
含稅為1,465,099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雖提出工程追加及追減表(卷一第33-39頁)、工程追
加減項目表(卷一第319-331頁)、變更圖說(卷一第41-47
)、原告與現場工程師對話截圖(卷一第49、449頁)、109
年3月17日通知星能公司函(卷一第51頁)、水電追加目錄
(卷一第53-58頁)、照片(卷一第315-317頁)、電氣工程竣
工圖面、各區控制箱配電盤單線圖(卷一第453-465頁)、
系爭工程追加項目之出廠證明(卷一第467-482頁)等為證◦
然上開表格、圖說、通知函均僅原告製作及發文,而對話截
圖未提及追加工程之具體項目及金額,原告亦未證明出廠證
明為真正,尚難認兩造間就追加工程之項目及款項均有合意
。至於原告雖主張星能公司與久隆公司曾於109年1月16日辦
理修正合約,修正範圍為追加250萬元,並且修正合約附件
包含:「1.追加圖面、2.追加項目訂價單、3.修正後訂價單
。」(卷一第219頁),然該函並無追加圖面、訂價單之具
體內容,難以認定係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
 2.系爭合約檢附之議價紀錄表付款辦法第1條約定「本工程為
總價承攬,所列數量除接獲業主及甲方通知辦理變更設計或
有逾越統包範疇而需辦理變更情形者外,不得據以增加契約
價金」(卷一第25頁)。原告曾通知星能公司回復變更設計之
簽辦進度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其並未提出星能公司
之回函,且被告曾回函請原告檢附久隆公司追加之同意變更
函(卷一第87、89頁),原告亦未提出。再依星能公司111
年8月2日函復所附其上游廠商久隆公司109年4月13日函記載
「睿庠公司提及業主指示變更設計節,並無相關資料佐證。
」(卷一第209、223頁),及台電公司111年10月7日再生字
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滴灌系統分佈圖(圖號CPP
V-C-AR-3-606)之附註1内文已敘明滴灌系統係責任施工,且
景觀植栽綠化滴灌系統打水幫浦之相關設計業於107年6月15
日D版圖面准予備查(詳附件1 ),並無之後108年5月16日指
示進行電氣設備變更設計情事。四、本處無就原證3後附之
追加工程圖進行審議。五、工程驗收時非依原證3後附之追
加工程圖,係依本處108年10月7日核定之竣工圖面(詳附件
2)進行驗收,景觀植栽綠化滴灌系統之相關設計與107年6月
15日D版圖面完全一致,並無變更設計。」等語(卷一第243
頁),均未有原告主張追加工程乙事。
 3.原告舉吳福明、林志佳為證人。惟依證人吳福明證述:伊為
為星能公司之機電監造工程師,未承辦追加減程序,沒有經
手驗收及工程款給付等語(卷一第362-363);及證人林志
佳證述:伊是星能公司人員,沒有指示被告或原告變更或追
加減工程,星能公司是依久隆公司的契約設計圖及契約內容
去執行,如果有變更要經過台電同意,但這不涉及變更追加
部分,因為有所謂價值工程,星能公司與久隆公司是總價工
程,久隆公司本來就可以提出這樣的訴求,送審文件通過就
照這樣施作。總價值使用機能有原本的雛形,雛型不是規劃
到很詳細,細節部分只要不違反基礎設計原則就好,這不是
變更追加等語(卷一第366-369頁),均不能證明原告主張
有追加工程乙事。至於原告雖主張證人吳福明證述系爭工程
之控制箱為「落地型」,可見有追加工程云云,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係原告未按圖施工等語,參照以證人林志佳上
開證述:細節不違反基礎設計原則就好,不是變更追加等語
,自不能以此即認原告主張有追加工程可採。是原告未證明
兩造有約定追加工程項目、金額,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追
加工程之工程款,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已
請款至剩尾款,有原告所提原告與星能公司間對話截圖為證
(卷一第85頁)。且星能公司111年8月2日函及所附驗收紀
錄表,記載驗收合格日為110年5月20日(卷一第209-213頁)
。參以證人林志佳證述:系爭工程已經完工取得驗收證明,
驗收證明是台電公司發的,只有一個驗收回函,就進入保固
階段等語(卷一第367頁),堪認系爭工程已完成。
 ㈣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790萬元(未稅),被告已支付3,
599,000元等情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尚欠第一期款97元、第
二期款1,302,552元、第三期款3,231,763元,加計營業税16
1,588元,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並無分期約定,已按原告
施作進度付款云云。查兩造依系爭合約,雖無分期給付工程
款之約定,惟系爭工程已完工,不論有無分期給付之約定,
原告均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完工
期限為108年6月15日,其因原告延宕工程進度,未遵期完工
之部分已遭久隆公司罰款158萬元乙情,為原告所否認,證
人林志佳亦證述「印象中好像沒有扣款,因為是如期完成,
只是一些品質未在期間改善的小罰款,那不是扣款。」(卷
一第367頁),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無可採。
是系爭工程未稅工程款790萬元,含稅395,000元共8,295,00
0元,被告已給付3,599,000元,尚應給付原告4,696,000元
(8,295,000元-3,599,000元=4,696,000元)。
 ㈤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1.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未施作項目、有瑕疵、逾期完
成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2.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中路燈基座、太陽能投射燈、避雷針固定
架等項目於初驗前未完成,被告自行尋找工班施作完成,支
付326,212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代墊明細表為證(卷一第14
7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上開代墊明細表係被告自行製作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無可採。
 3.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其中植栽滴灌經驗收後,有滴灌系統供水
量不足導致植栽損失,被告額外支付7,621,047元(1,580,0
40元+620,151元+5,420,856元=7,621,047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明細表(卷一第141、143、145頁)、星能公司109年7
月13日函(卷一第385-411頁)等為證。惟被告並未證明其
因此支付7,621,047元,則被告主張依民法承攬契約之瑕疵
擔保等規定,對原告有7,621,047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
無可取。
4.被告主張其因原告之植栽滴灌工程瑕疵致大量植物枯死一事
,遭久隆公司扣除6,974,220元之植栽養護工程保固金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扣款明細為證(卷一第149頁)。惟該文書
係被告單方提出,且6,974,220元係記載「植栽保固」,是
否係保固款或扣款不明,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
亦無可採。
 5.被告主張原告工程進度緩慢,甚至頻有瑕疵,導致系爭工程
無法如期完工,被告因此遭久隆公司罰款158萬元之事實,
已如前所述不足採。
 6.綜上,被告並未證明其抵銷之事由,亦未證明受有損害,則
其主張依民法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及系爭合約第6條約
定,得向原告請求16,501,479元之損害賠償,並與原告之承
攬報酬全額抵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9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卷一第11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就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部分,因原告未聲請假執行,故無
庸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