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國榮
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從事抓魚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5,000元,及擔任園藝工作之臨時工,每月收入
約15,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7,500元,然而,
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757,81
8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出具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償還8,902元
之方案,因伊聲請前置調解時月收入僅約5,000元,無法負
擔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
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
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
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
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
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經台新銀行出具分180期,年利率0%,每
月償還8,902元之方案,並於110年10月6日調解不成立,此
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卷宗查閱無訛,
並有台新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2頁、第6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查聲請人自陳目前從事抓魚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5,000元,及擔任園藝工作之臨時工,合計每月收入約15,
000元。經核聲請人之勞保投保狀態為在保,投保單位為彰
化區漁會,而聲請人之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聲請人於108至1
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均為0元,名下別無恆產,均互
可勾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及不公開證物袋、第36頁
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6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堪信聲請
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5,000元,作為計算
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1.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膳食
費7,500元、電信費用67元、勞健保費756元、保險費1,735
元、醫療費300元、油錢600元,合計10,958元(見本院卷第
53頁),而聲請人陳明伊除支付膳食費用7,500元外,其餘費
用均由配偶負擔。雖未見其提供任何有關上開金額支出之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乘以1.2倍
即為15,94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7,500元計算,低於衛福部公告之15,946元,尚
屬合理。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5,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7,500元,每月剩餘7,500元(計算式:15,0
00-7,500=7,500),且聲請人目前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見
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卷第11頁),依法亦需負擔
扶養費用,可信聲請人日後可供還債之數額應更減少。如以
每月償還7,500元計算,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額達1,614,9
99元【計算式:1,413,741元+201,258元=1,614,999元】,
需約17.94年方可悉數清償完畢【計算式:1,614,999÷7,500
÷12≒17.94】,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
,還款期間勢必更長。至聲請人之配偶甲○雖於107年間以98
0萬元購買渠等目前居住位於彰化縣伸港鄉之房地並支付頭
期款約300萬元,然甲○於106年間出售其於102年間購買位於
彰化縣線西鄉房地所得650萬元,償還銀行貸款後尚有300餘
萬元可支應該頭期款,其後之貸款則由甲○任職於右綸紡織
有限公司每月40,100元薪資返還等節,此為甲○陳報在卷,
並有右綸有限紡織公司函文、富墅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甲○
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臺灣企銀存摺影本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見卷第279頁、397至433頁
),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何提供財產與配偶購買房地而隱
匿財產之情形。從而,審酌聲請人之收入、支出及年紀、工
作能力等情形,其現年已54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
剩餘11年,每月收入至多僅15,000元,尚須負擔自己之生活
費及子女扶養費,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情事,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7月20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