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佳慧(原名林霈茹)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聲請更生前
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調解
不成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下稱前置調解事
件),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調取前置調解卷核
閱無訛,堪認屬實。
(二)聲請人無擔保債務餘額合計6,418,240元。聲請人每月工
資約20,000元,並自107年12月起領有彰化縣福興鄉戶政
兒少扶助金每月2,047元,上開扶助金依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應計入聲請人收入,是聲請人每月
收入應為22,047元(計算式:20,000元+2,047元=22,047
元)。聲請人另有存款95,200元,名下有保單2筆,惟無
保單價值。此外,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
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12,438元,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15,946元,尚無浮報之虞。聲請
人未成年子女現年8歲,有受扶養必要,又該未成年子女
未登記生父,應由聲請人單獨撫養,聲請人陳報須負擔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規定計算所得15,946元,尚屬相當。準此,聲請人每月
平均所得22,047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438元及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後,僅有餘額609元(計算式:22,0
47元-12,438元-9,000元=609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
如以該餘額清償債務6,418,240元,須逾878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6,418,240元/609元≒10,382月,約878年)
,如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後,其還款年限更長,酌以聲請
人其他財產價值不高,所能清償債務亦屬有限,堪認聲請
人有更生必要。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