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貞珊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
19)疫情影響工作,收入不穩,致聲請人需負擔家中開銷而
無法正常還款,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已與最大債權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民
國110年3月17日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6號,下稱前置調解事件)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陳稱其曾與國泰世華銀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協商而後毀諾,惟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中並無其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或
毀諾之紀錄,債權人亦未陳報其與聲請人間曾有債務協商
或毀諾情形,是本件應無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情形,合
先敘明。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踐行法院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調取前
置調解卷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無擔保債務餘額合計818,090元。聲請人每月平均
收入24,000元,其有存款776元,現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
4,064元,惟扣除聲請人以保單向國泰人壽貸款尚有餘額2
8,042元未清償,是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目前僅剩16,02
2元。此外,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支出14,866元,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計算所得15,946元,應無浮報之虞。聲請人未成年
子女現年5歲及9歲,有受扶養必要,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
共同負擔扶養費,以15,946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聲請人每月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7,973
元(計算式:15,946元/2人=7,973元),聲請人主張須負
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8,000元,尚屬相當。準此,聲
請人每月平均所得2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4,866
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後,尚有餘額1,134元
(計算式:24,000元-14,866元-8,000元=1,134元)可供
清償債務。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債務818,090元,須逾6
0年始得全部清償(計算式:818,090元/1,134元≒721月,
約60年),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後其還款年限更長,酌以聲
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不高,所能清償債務亦屬有限。是聲請
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