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國華

代 理 人 賴祺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銀行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是處於流動性狀態,聲
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
判斷基準時,且法院審酌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
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
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
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踐行調解,
惟調解不成之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86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依聲請狀、陳報狀所載,聲請人對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甲○○○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擔保債務合計為623萬5,862元(
即:2,984,230+1,055,723+664,199+225,042+159,000+1,
118,028+29,640=6,235,862)。
(三)聲請人資力狀況:
1、薪資、佣金、津貼等收入: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薪資為3
萬5,000元,核與聲請人於民國110年6月之投保薪資3萬1,
800元大致相符,足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5,000
元。
2、其他財產:聲請人名下除有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存款
634元外,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之存摺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保險單、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四)聲請人支出狀況:
 1、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膳食費、交通費、通訊費、
租金、意外險保費、水電瓦斯費、日常生活用品費用等共
計2萬800元等語,然其並未檢附具體事證以供參佐,尚難
認聲請人確有每月支出前揭費用2萬800元;又110年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是1萬3,288元,則依前揭規定據以
計算後,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萬5,946元(即:
13,288×1.2=15,946),故本院認應以每月1萬5,946元定
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扶養費:
(1)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
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定。
(2)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須支付扶養費共3萬元給其子女陳柔
均、乙○○、丙○○等語。經查,依戶籍謄本、107至109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聲請人之子女陳
柔均、乙○○、丙○○分別為94年2月、95年4月、96年10月出
生,迄今均尚未成年,且其等於107至109年度均無任何所
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堪認陳柔均、乙○○、丙○○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民法
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6條之2之規定,陳柔均、
乙○○、丙○○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平均負擔;另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陳柔均、乙○○、丙○○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若依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均為1萬5,946元,再依聲請人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陳柔均、乙○○、丙○○應負擔
之扶養費均是7,973元(即:15,946÷2=7,973),並再扣
除陳柔均所領取之就學補助6,358元與家扶中心補助1,700
元、乙○○所領取之就學補助2,802元、家扶中心補助1,700
元與殘障補助5,065元、丙○○所領取之就學補助2,802元與
家扶中心補助1,700元後,聲請人對陳柔均、乙○○、丙○○
實際上應負擔之扶養費分別是0元、0元、3,471元,至聲
請人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提出證據佐證,難認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5,000元,扣除聲請人個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1萬5,946元及所應負擔之扶養費3,471元後,
尚有餘額1萬5,583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而聲請人如
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623萬5,862元,仍須逾33年之
期間始得清償完畢(即6,235,862÷15,583÷12≒33);又聲
請人為65年6月出生,現為45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相距20年,可見聲
請人實無法於退休前清償債務623萬5,862元,遑論後續尚
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另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
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就其他財產
是否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
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
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
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
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
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