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謝明益
尤純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被 上訴人 吳炫明
廣達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4日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2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
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明益新臺幣(下同)102
萬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尤純美103萬6
,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3
月27日具狀擴張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謝明益119萬1,237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尤純美120
萬9,611元整,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簡上卷第246至247
頁),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炫明為被上訴人廣達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廣達公司)之貨運司機,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其
業務。被上訴人吳炫明於106年7月21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彰化
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該路段895號前慢
車道停等欲準備違規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適訴外人即上訴
人之子謝和豫(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同向慢車道後方行駛而來,因閃剎
不及,遂直接撞擊被上訴人吳炫明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後車斗
,謝和豫人車倒地,經緊急送醫後,仍因胸部創傷併氣胸,
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下稱系爭車禍)。本件被害人謝和豫
因被上訴人吳炫明上開過失行為而死亡,被上訴人吳炫明雖
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本院刑事庭駁回交付審判之
聲請,惟前開刑事案件認定被上訴人吳炫明無涉犯業務過失
致死罪之理由:「被告吳炫明停等於慢車道分隔島缺口欲切
入快車道,並無從預見死者將自後方撞及其停等中之大貨車
車尾,也難認被告就其駕駛行為有違反何種注意義務之情狀
…。」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吳炫明當日於慢車道停等並
非欲切入快車道,而係欲準備違規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具有
「違規欲於慢車道迴轉,並已開始等待迴轉,等待迴轉至撞
擊發生時間約30秒,車尾佔用臨近左側快慢分隔島的慢車道
48.9%,影響沒有路燈照明、光線不良的慢車道上機車行車
安全」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應承擔30%~40%之過失責任,
業據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
定報告)認定在案,並與謝和豫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上
訴人謝明益、尤純美為謝和豫之父母,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
之規定,行使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而被上訴人廣達公司為被
上訴人吳炫明之雇主,本件車禍事故亦係被上訴人吳炫明於
執行職務中發生,被上訴人廣達公司應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
之規定與被上訴人吳炫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之相關
項目及金額,敘明如下:
㈠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上訴人謝明益因本件事故已為謝和豫
支出醫療費用1,005元、喪葬費用30萬1,180元。
㈡法定扶養費用:上訴人為謝和豫之父母,因系爭車禍各受有
扶養費用110萬1,348元、145萬6,032元之損害。
㈢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復因謝和豫死亡而精神上痛苦不已,乃
各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㈣成大鑑定報告既認被上訴人吳炫明應承擔30%~40%之過失責任
,上訴人取中間數值即被上訴人吳炫明應承擔35%之過失責
任,是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謝明益
119萬1,237元[計算式:(30萬2,185元+110萬1,348元+200
萬元)×0.35=119萬1,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帶給付
上訴人尤純美120萬9,611元[計算式:(145萬6,032元+200
萬元)×0.35=120萬9,6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均自原
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
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謝明益119萬1,237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尤純美120萬9,6
11元整,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吳炫明係依照交通規則合法駕駛,
案發當時其係欲從慢車道切入快車道,沒有要迴轉,被上訴
人吳炫明係為確認左右兩邊均無來車而在路口處停等,系爭
大貨車為打檔車,無法像小客車馬上切入快車道,且當時系
爭大貨車右邊一直有機車經過,被上訴人吳炫明怕轉彎時車
尾掃到右方機車,故欲等右方亦無機車經過始切入快車道,
成大鑑定報告僅係其自行推論,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吳
炫明並非被上訴人廣達公司之司機,被上訴人廣達公司為貨
運公司,有許多如同被上訴人吳炫明一樣的司機會將各廠商
之貨送至被上訴人廣達公司,該公司出的貨才是由該公司之
司機載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簡上卷第277、2
7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吳炫明為貨運司機,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其業
務。被上訴人吳炫明於106年7月21日22時20分許,駕駛系爭
大貨車,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東往西慢車道停等,
適上訴人之子謝和豫騎乘系爭機車由同向慢車道後方行駛而
來,因閃剎不及,遂直接撞擊被上訴人吳炫明駕駛之系爭大
貨車後車斗,謝和豫人車倒地,經緊急送醫後,仍因胸部創
傷併氣胸,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被上訴人吳炫明所涉業務
過失致死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
偵字第781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060號為
駁回處分,上訴人不服,再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經
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聲判字第41號裁定駁回,已告確定。
㈡被上訴人吳炫明當時之工作內容之一是負責去大榮貨運取貨
,再送到被上訴人廣達公司,被上訴人吳炫明此部分送貨之
運費是被上訴人廣達公司給付。
二、本件爭點:
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吳炫明是否有肇事原因?如
有,則過失比例為何?即被上訴人吳炫明於案發當日是否係
欲違規迴轉?或僅欲由慢車道切入快車道?
㈡如被上訴人吳炫明有肇事原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廣達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被上訴人二人應負擔之數額應為若干?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81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060號處分書、本院1
06年度聲判字第41號裁定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43至61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二、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上訴人吳炫明於案發當日係欲違規迴轉
,而非欲由慢車道切入快車道,而難認有肇事原因: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
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
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49年台上字第2323號、98年度台
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吳炫明自第一時間之警詢、相驗訊
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伊當時欲切入快車道,
並非要迴轉等語(見簡上卷第76、275、319頁,相卷第36頁
,原審卷第178、189頁),並無異詞。上訴人一再指稱被上
訴人吳炫明係欲違規迴轉,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其舉證證
明,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檔案名稱:cam00-0000000
0-000000,置於相卷證物袋中),勘驗結果如下:「一、肇
事路口之路燈明亮,光線清楚,系爭大貨車之車體為白色,
十分明顯。二、系爭大貨車約於22時19分56秒完全靜止在肇
事路口,顯示左轉燈,系爭大貨車旁陸續有數臺機車直行通
過該路口。自22時20分10秒至22時20分33秒,東向西快車道
似無車輛通過,系爭大貨車仍靜止不動。又從22時20分23秒
左右開始,死者騎乘機車直行,於同時分25秒左右撞擊系爭
大貨車後方,系爭大貨車因被撞擊有搖晃震動現象。」有本
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281頁)。顯見被上訴
人吳炫明自於路口停等至謝和豫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為止,
均屬完全靜止之狀態,車尾照明燈光均正常開啟,亦有顯示
左轉燈號,是以上開監視器影像及被上訴人吳炫明之陳述,
並無從判斷系爭大貨車有左迴轉至對向之情形。而該事故地
點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前往路口勘查,未
發現設有不得變換車道,或禁止慢車道車輛駛入快車道之標
誌、標線設施等情形,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
818號第9頁)。綜觀上情,實難認被上訴人吳炫明有何過失
。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亦同認謝和豫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同向前方於路口暫停之車輛,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
吳炫明無肇事因素,並補充說明:縱被上訴人吳炫明於交岔
路口暫停後擬再左轉迴車,相對於後方行駛之機車而言亦僅
屬違規行為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221至225頁)。又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
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同認依路口影
像,系爭大貨車於30秒內車輛皆未移動,以路口影像及當事
人筆錄,實難研判該車有左迴轉至對向或切換車道之跡證,
且推估死者車速約為66公里,除死者之外7臺案外車都順利
通行經過系爭大貨車,本件謝和豫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
向前方於路口暫停之車輛,為肇事因素;被上訴人吳炫明無
肇事因素,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1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
07至377頁)。是本件依上訴人之舉證,難認被上訴人吳炫
明有何過失可言。
㈢上訴人雖引成大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一、謝和豫騎乘MDY
-5777號普通重型機車,缺乏警覺,迴避反應不及為肇事主
因;二、吳炫明駕駛315-ZV號營業用大貨車,違規欲於慢車
道迴轉,並已開始等待迴轉,等待迴轉至撞擊發生時間約30
秒,車尾占用臨近左側快慢分隔島的慢車道48.9%,影響沒
有路燈照明,光線不良的慢車道上機車行車安全,為肇事次
因」(見成大鑑定報告第70至71頁)為據,主張被上訴人吳
炫明確實欲違規迴轉,而應負過失責任云云。然查,觀成大
鑑定報告之內容,其判斷被上訴人吳炫明係欲切到快車道或
是迴轉之依據為:若東往西快車道沒有車輛行駛,而被上訴
人吳炫明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沒有匯入快車道,便表示「吳炫
明營業大貨車不是要匯入快車道,而是違規欲從慢車道迴轉
中山路西往東行駛」(見成大鑑定報告第24頁),復因監視
器錄影畫面20:9至20:22這13秒之間東往西快車道沒有車
輛行駛,加上車流理論,被上訴人吳炫明僅要與來車相距3
秒即可匯入快車道,但被上訴人有13秒空檔卻沒有切到快車
道,故推論「吳炫明營業大貨車不是要從中山路東往西慢車
道匯入中山路東往西快車道」,而是「違規利用慢車道進行
迴轉」(見成大鑑定報告第43頁)。惟既然被上訴人吳炫明
無論要迴轉或切入快車道,皆需待快車道無車輛行駛始得為
之,則為何快車道無車輛行駛,系爭大貨車如本件靜止不動
,即代表欲違規迴轉?蓋車輛準備切入快車道或迴轉之停等
時間本就因人而異,亦與駕駛經驗、個人謹慎程度、對車輛
之熟悉度等息息相關,成大鑑定報告「東往西快車道沒有車
輛行駛,而被上訴人吳炫明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沒有匯入快車
道,便表示其係違規欲從慢車道迴轉中山路西往東行駛」之
前提實無所據,其依此推論之鑑定結果自亦無足採。再者,
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及於原審提出之影
片(見聲判卷內第29頁袋內,原審卷第91頁),勘驗結果如
下:「檔案名稱IMG_5911:自影片9秒處出現大貨車車頭,
此時東向西快車道無車,對向西向東車道持續有車輛通行,
9至25秒間,大貨車即跨越快車道迴轉進入西向東車道。」
、「檔案名稱IMG_0212:大貨車於影片約12秒處,因東向西
快車道有車通行,故於路口等待,至影片22秒處,見東向西
快車道無車,隨即迴轉至對向西向東車道(西向東車道持續
有車輛通行)。」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281
至282頁)。顯見縱系爭大貨車欲違規迴轉時,亦於快車道
無車輛行駛時即迴轉,甚至於西向東車道持續有車輛通行時
,亦隨即迴轉,全無成大鑑定報告之前提「於快車道無車輛
行駛仍停等於路口(表示要違規迴轉)」之情形,亦可佐證
成大鑑定報告上開前提之無據。而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
吳炫明未於快車道無車時應即時行駛,其並未即時行駛亦有
過失云云。惟準備切入快車道之停等時間因人而異已如上述
,上訴人主張上情,自亦無足採。
㈣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吳炫明經常在該路口違規迴轉
,被上訴人廣達公司之貨車亦經常在該處迴轉,故被上訴人
吳炫明當日即是要違規迴轉云云。然查,若本件係被上訴人
吳炫明於違規迴轉之時,遭騎乘機車之謝和豫撞擊,則自可
認定其有違規迴轉之過失,並與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惟本
件事故發生時,系爭大貨車完全處於「停等」之狀態,自無
從由上訴人逕自推斷其行車之動向並依此認定被上訴人吳炫
明之過失。且查,縱得證明被上訴人於其他時間有違規迴轉
之情形,亦無法逕推認案發當時即係欲違規迴轉,此為自明
之理,上訴人所述,顯有誤會。
三、被上訴人吳炫明未有肇事原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吳炫明之行為有何過失
,自不得認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並無理由。又上訴人既非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則其
損害金額若干及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之爭點,即無再予審認
之必要。
四、綜上,依兩造舉證之結果,本於卷內之證據,無法認定被上
訴人吳炫明之行為有何過失,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
之規定對被上訴人吳炫明請求損害賠償、亦不得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對被上訴人廣達公司請求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從
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謝明益119萬1,2
37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尤純美120萬9,611元整,及均自原
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11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謝明益
尤純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被 上訴人 吳炫明
廣達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4日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2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
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明益新臺幣(下同)102
萬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尤純美103萬6
,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3
月27日具狀擴張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謝明益119萬1,237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尤純美120
萬9,611元整,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簡上卷第246至247
頁),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炫明為被上訴人廣達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廣達公司)之貨運司機,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其
業務。被上訴人吳炫明於106年7月21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彰化
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該路段895號前慢
車道停等欲準備違規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適訴外人即上訴
人之子謝和豫(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同向慢車道後方行駛而來,因閃剎
不及,遂直接撞擊被上訴人吳炫明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後車斗
,謝和豫人車倒地,經緊急送醫後,仍因胸部創傷併氣胸,
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下稱系爭車禍)。本件被害人謝和豫
因被上訴人吳炫明上開過失行為而死亡,被上訴人吳炫明雖
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本院刑事庭駁回交付審判之
聲請,惟前開刑事案件認定被上訴人吳炫明無涉犯業務過失
致死罪之理由:「被告吳炫明停等於慢車道分隔島缺口欲切
入快車道,並無從預見死者將自後方撞及其停等中之大貨車
車尾,也難認被告就其駕駛行為有違反何種注意義務之情狀
…。」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吳炫明當日於慢車道停等並
非欲切入快車道,而係欲準備違規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具有
「違規欲於慢車道迴轉,並已開始等待迴轉,等待迴轉至撞
擊發生時間約30秒,車尾佔用臨近左側快慢分隔島的慢車道
48.9%,影響沒有路燈照明、光線不良的慢車道上機車行車
安全」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應承擔30%~40%之過失責任,
業據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
定報告)認定在案,並與謝和豫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上
訴人謝明益、尤純美為謝和豫之父母,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
之規定,行使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而被上訴人廣達公司為被
上訴人吳炫明之雇主,本件車禍事故亦係被上訴人吳炫明於
執行職務中發生,被上訴人廣達公司應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
之規定與被上訴人吳炫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之相關
項目及金額,敘明如下:
㈠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上訴人謝明益因本件事故已為謝和豫
支出醫療費用1,005元、喪葬費用30萬1,180元。
㈡法定扶養費用:上訴人為謝和豫之父母,因系爭車禍各受有
扶養費用110萬1,348元、145萬6,032元之損害。
㈢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復因謝和豫死亡而精神上痛苦不已,乃
各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㈣成大鑑定報告既認被上訴人吳炫明應承擔30%~40%之過失責任
,上訴人取中間數值即被上訴人吳炫明應承擔35%之過失責
任,是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謝明益
119萬1,237元[計算式:(30萬2,185元+110萬1,348元+200
萬元)×0.35=119萬1,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帶給付
上訴人尤純美120萬9,611元[計算式:(145萬6,032元+200
萬元)×0.35=120萬9,6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均自原
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
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謝明益119萬1,237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尤純美120萬9,6
11元整,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吳炫明係依照交通規則合法駕駛,
案發當時其係欲從慢車道切入快車道,沒有要迴轉,被上訴
人吳炫明係為確認左右兩邊均無來車而在路口處停等,系爭
大貨車為打檔車,無法像小客車馬上切入快車道,且當時系
爭大貨車右邊一直有機車經過,被上訴人吳炫明怕轉彎時車
尾掃到右方機車,故欲等右方亦無機車經過始切入快車道,
成大鑑定報告僅係其自行推論,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吳
炫明並非被上訴人廣達公司之司機,被上訴人廣達公司為貨
運公司,有許多如同被上訴人吳炫明一樣的司機會將各廠商
之貨送至被上訴人廣達公司,該公司出的貨才是由該公司之
司機載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簡上卷第277、2
7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吳炫明為貨運司機,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其業
務。被上訴人吳炫明於106年7月21日22時20分許,駕駛系爭
大貨車,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東往西慢車道停等,
適上訴人之子謝和豫騎乘系爭機車由同向慢車道後方行駛而
來,因閃剎不及,遂直接撞擊被上訴人吳炫明駕駛之系爭大
貨車後車斗,謝和豫人車倒地,經緊急送醫後,仍因胸部創
傷併氣胸,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被上訴人吳炫明所涉業務
過失致死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
偵字第781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060號為
駁回處分,上訴人不服,再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經
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聲判字第41號裁定駁回,已告確定。
㈡被上訴人吳炫明當時之工作內容之一是負責去大榮貨運取貨
,再送到被上訴人廣達公司,被上訴人吳炫明此部分送貨之
運費是被上訴人廣達公司給付。
二、本件爭點:
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吳炫明是否有肇事原因?如
有,則過失比例為何?即被上訴人吳炫明於案發當日是否係
欲違規迴轉?或僅欲由慢車道切入快車道?
㈡如被上訴人吳炫明有肇事原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廣達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被上訴人二人應負擔之數額應為若干?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81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060號處分書、本院1
06年度聲判字第41號裁定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43至61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二、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上訴人吳炫明於案發當日係欲違規迴轉
,而非欲由慢車道切入快車道,而難認有肇事原因: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
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
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49年台上字第2323號、98年度台
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吳炫明自第一時間之警詢、相驗訊
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伊當時欲切入快車道,
並非要迴轉等語(見簡上卷第76、275、319頁,相卷第36頁
,原審卷第178、189頁),並無異詞。上訴人一再指稱被上
訴人吳炫明係欲違規迴轉,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其舉證證
明,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檔案名稱:cam00-0000000
0-000000,置於相卷證物袋中),勘驗結果如下:「一、肇
事路口之路燈明亮,光線清楚,系爭大貨車之車體為白色,
十分明顯。二、系爭大貨車約於22時19分56秒完全靜止在肇
事路口,顯示左轉燈,系爭大貨車旁陸續有數臺機車直行通
過該路口。自22時20分10秒至22時20分33秒,東向西快車道
似無車輛通過,系爭大貨車仍靜止不動。又從22時20分23秒
左右開始,死者騎乘機車直行,於同時分25秒左右撞擊系爭
大貨車後方,系爭大貨車因被撞擊有搖晃震動現象。」有本
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281頁)。顯見被上訴
人吳炫明自於路口停等至謝和豫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為止,
均屬完全靜止之狀態,車尾照明燈光均正常開啟,亦有顯示
左轉燈號,是以上開監視器影像及被上訴人吳炫明之陳述,
並無從判斷系爭大貨車有左迴轉至對向之情形。而該事故地
點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前往路口勘查,未
發現設有不得變換車道,或禁止慢車道車輛駛入快車道之標
誌、標線設施等情形,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
818號第9頁)。綜觀上情,實難認被上訴人吳炫明有何過失
。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亦同認謝和豫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同向前方於路口暫停之車輛,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
吳炫明無肇事因素,並補充說明:縱被上訴人吳炫明於交岔
路口暫停後擬再左轉迴車,相對於後方行駛之機車而言亦僅
屬違規行為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221至225頁)。又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
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同認依路口影
像,系爭大貨車於30秒內車輛皆未移動,以路口影像及當事
人筆錄,實難研判該車有左迴轉至對向或切換車道之跡證,
且推估死者車速約為66公里,除死者之外7臺案外車都順利
通行經過系爭大貨車,本件謝和豫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
向前方於路口暫停之車輛,為肇事因素;被上訴人吳炫明無
肇事因素,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1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
07至377頁)。是本件依上訴人之舉證,難認被上訴人吳炫
明有何過失可言。
㈢上訴人雖引成大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一、謝和豫騎乘MDY
-5777號普通重型機車,缺乏警覺,迴避反應不及為肇事主
因;二、吳炫明駕駛315-ZV號營業用大貨車,違規欲於慢車
道迴轉,並已開始等待迴轉,等待迴轉至撞擊發生時間約30
秒,車尾占用臨近左側快慢分隔島的慢車道48.9%,影響沒
有路燈照明,光線不良的慢車道上機車行車安全,為肇事次
因」(見成大鑑定報告第70至71頁)為據,主張被上訴人吳
炫明確實欲違規迴轉,而應負過失責任云云。然查,觀成大
鑑定報告之內容,其判斷被上訴人吳炫明係欲切到快車道或
是迴轉之依據為:若東往西快車道沒有車輛行駛,而被上訴
人吳炫明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沒有匯入快車道,便表示「吳炫
明營業大貨車不是要匯入快車道,而是違規欲從慢車道迴轉
中山路西往東行駛」(見成大鑑定報告第24頁),復因監視
器錄影畫面20:9至20:22這13秒之間東往西快車道沒有車
輛行駛,加上車流理論,被上訴人吳炫明僅要與來車相距3
秒即可匯入快車道,但被上訴人有13秒空檔卻沒有切到快車
道,故推論「吳炫明營業大貨車不是要從中山路東往西慢車
道匯入中山路東往西快車道」,而是「違規利用慢車道進行
迴轉」(見成大鑑定報告第43頁)。惟既然被上訴人吳炫明
無論要迴轉或切入快車道,皆需待快車道無車輛行駛始得為
之,則為何快車道無車輛行駛,系爭大貨車如本件靜止不動
,即代表欲違規迴轉?蓋車輛準備切入快車道或迴轉之停等
時間本就因人而異,亦與駕駛經驗、個人謹慎程度、對車輛
之熟悉度等息息相關,成大鑑定報告「東往西快車道沒有車
輛行駛,而被上訴人吳炫明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沒有匯入快車
道,便表示其係違規欲從慢車道迴轉中山路西往東行駛」之
前提實無所據,其依此推論之鑑定結果自亦無足採。再者,
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及於原審提出之影
片(見聲判卷內第29頁袋內,原審卷第91頁),勘驗結果如
下:「檔案名稱IMG_5911:自影片9秒處出現大貨車車頭,
此時東向西快車道無車,對向西向東車道持續有車輛通行,
9至25秒間,大貨車即跨越快車道迴轉進入西向東車道。」
、「檔案名稱IMG_0212:大貨車於影片約12秒處,因東向西
快車道有車通行,故於路口等待,至影片22秒處,見東向西
快車道無車,隨即迴轉至對向西向東車道(西向東車道持續
有車輛通行)。」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281
至282頁)。顯見縱系爭大貨車欲違規迴轉時,亦於快車道
無車輛行駛時即迴轉,甚至於西向東車道持續有車輛通行時
,亦隨即迴轉,全無成大鑑定報告之前提「於快車道無車輛
行駛仍停等於路口(表示要違規迴轉)」之情形,亦可佐證
成大鑑定報告上開前提之無據。而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
吳炫明未於快車道無車時應即時行駛,其並未即時行駛亦有
過失云云。惟準備切入快車道之停等時間因人而異已如上述
,上訴人主張上情,自亦無足採。
㈣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吳炫明經常在該路口違規迴轉
,被上訴人廣達公司之貨車亦經常在該處迴轉,故被上訴人
吳炫明當日即是要違規迴轉云云。然查,若本件係被上訴人
吳炫明於違規迴轉之時,遭騎乘機車之謝和豫撞擊,則自可
認定其有違規迴轉之過失,並與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惟本
件事故發生時,系爭大貨車完全處於「停等」之狀態,自無
從由上訴人逕自推斷其行車之動向並依此認定被上訴人吳炫
明之過失。且查,縱得證明被上訴人於其他時間有違規迴轉
之情形,亦無法逕推認案發當時即係欲違規迴轉,此為自明
之理,上訴人所述,顯有誤會。
三、被上訴人吳炫明未有肇事原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吳炫明之行為有何過失
,自不得認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並無理由。又上訴人既非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則其
損害金額若干及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之爭點,即無再予審認
之必要。
四、綜上,依兩造舉證之結果,本於卷內之證據,無法認定被上
訴人吳炫明之行為有何過失,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
之規定對被上訴人吳炫明請求損害賠償、亦不得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對被上訴人廣達公司請求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從
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謝明益119萬1,2
37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尤純美120萬9,611元整,及均自原
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