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6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詹麗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道春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1年10月28日
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71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票
據號碼TS0000000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請求裁定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
準用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付款之提示,乃占有本票並
現實向票據債務人為付款之請求,故若執票人未當面向發票
人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行。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釋明本票係於何時向相對人提示付款,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提示日期,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並於111年6月
28日具狀陳稱找不到人等語,顯未現實向相對人提出本票請
求付款,聲請人既未現實提示本票,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
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