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7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琮陽
相 對 人 NGUYEN TIEN SON(中譯:阮進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5,5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0日起至
民國110年7月19日,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12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09年8月10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所示第1項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
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
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
用之。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
後6個月施行。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開修正之民法第205條
規定,係於110年1月20日公布,故自同年7月20日施行。次
查,系爭本票固記載「本票據利息發票日起採固定利率,依
年息20%按月計付」等語,然其所約定之利率,已超過民法
第205條所定約定利率之上限,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110
年7月20日以後逾週年利率16%之利息部分,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三、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
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
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
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
,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
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
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
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
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發票日
記載為「2020年7月12日」,惟到期日卻載為「中華民國109
年8月10日」,然西曆與國曆常有混用情事,依一般社會通
念,就本票文字之內涵為合理之觀察,應認系爭本票所載之
發票日「2020年」實為「西元2020年」,亦即民國109年之
意,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