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9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大海企業社等間本票裁
定事件,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確認本件請求之相對人為何,請一一列明,倘欲對「大海
企業社」聲請,請提出發票時「何佳惠」為「大海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之釋明文件,相對人倘有錯誤,請一併聲請更正
之(蓋經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大海企業社」為合夥,
現負責人為李威儒,非何佳惠,而本票上查無李威儒之簽
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