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9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陳力獅
相 對 人 昌恆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游東諺
人 01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10,959,5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受款人帷勝工業有限公司所
背書,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1紙(票號:CH649401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95
9,5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提示,未獲
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