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林宏吉
相 對 人 周榮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6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票字第147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發票人所提
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
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
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
主張,有礙其實施防禦權,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
,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
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
抗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
,依票據法規定消滅時效為3年,依民法規定消滅時效為15
年;相對人遲於111年始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均已罹於前
開消滅時效期間,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
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形式上應無違誤。
抗告人雖提出票據之時效抗辯,惟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
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1470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林宏吉 92年12月3日 新臺幣10萬元 未載 TH775911 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