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永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1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為車行業務,無固定底薪收入,有成
交才有抽成業績獎金,每月平均薪資約2萬5,000元,名下有
一輛廠牌國瑞、1,794C.C.、西元2010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
,有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單,惟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另須扶養父、母及
2名子女,並未領取社會補助,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5,37
9元及扶養費1萬9,000元,合計為4萬4,379元,每月所得扣
除支出後,已入不敷出,然伊債務總額為211萬9,380元,實
有不能清償之虞,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
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中信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主張積欠金
融機構債務176萬7,709元、非金融機構債務35萬1,671元,
債務總額合計211萬9,380元【計算式:1,767,709+351,671=
2,119,380,見本院卷第9、233、235頁】,而依債權人第一
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其債權為18萬1,752元
(見本院卷第197頁),並非聲請人所陳報之9萬4,123元,
如以上開債權人所陳報之金額重新計算,則聲請人之債務總
額應為220萬7,009元【計算式:1,767,709+157,548+181,75
2+100,000=2,207,009】,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本院職權
調閱聲請人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107至126頁),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109、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8頁),且於
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
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為車行業務,每月平均薪資約2萬5,000元,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231頁)。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4萬4,379元(此金額含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9頁),而聲
請人所主張扶養之長男乙○○已成年,應予剔除;次男張柏霖
雖尚未成年,然其並未主張扶養;另其所認領之三男丙○○雖
約定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惟其為生父,仍應
負擔2分之1扶養費用。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1年臺灣省彰化
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
076元,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
應為3萬6,998元【按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以1萬7,076元計
算;丙○○之扶養費用以2分之1計算;父、母則與其他兄弟姊
妹共同扶養,各以3分之1計算,計算式:17,076+17,076/2+
17,076×2/3=36,998】,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4萬
4,379元(含扶養費),逾3萬6,998元部分即無可採。然酌
衡上開聲請人每月收支情形,仍已入不敷出。聲請人名下除
一輛汽車外,並無其他恆產,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
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
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