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駿煬(原姓名:陳孟宏)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駿煬自民國112年3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其中所稱
「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
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
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
信。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
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駿煬(下稱債務人)現從
事人力、土地仲介工作維生,平均每月收入15,300元,名下
無財產。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約1,054,000元,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債務人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但調解不成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因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
公司)未到而調解不成立,業經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4號卷核閱無訛,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附卷
可佐,堪認調解未成立。而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元大資產公司
之金額為2,181,619元等情,有債權人元大資產公司之陳報
狀在卷可考,且債務人於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
債務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
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查債務人自陳現從事人力、土地仲介工作維生,平均每月收
入15,300元,每月亦領有身心障礙補助3,772元、行政院補
助500元,有切結書1紙及存摺明細可參。又其於金融機構存
款餘額僅289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有存摺影本、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院暫以債務人每月收入,
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次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
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與債務人所陳
報者相符。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9,572元(計算式:15
300+3772+500=19572)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
元後,剩餘2,496元,而債權人元大資產公司所陳報之債權
金額達2,181,619元,需約72.84年方可全數清償完畢(計算
式:0000000÷2496÷12=72.84),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狀態,而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堪認其客觀上對已
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