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美麗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黃莉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美麗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美麗現任職於新彰數位有
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材人員(下稱新彰公司),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6,4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27,076元,伊於110年9月底時因於網路交友時誤信投資訊
息,陸續以車輛設定抵押或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方式,向銀行
貸款,金額全數遭詐騙而負擔債務,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
(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1,487,323元,經聲請前置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並未
提供前置協商方案,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
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
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
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
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
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1年1月6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表示債務人於110年1
1月方借貸61萬,且有單筆刷卡23萬,屬於新增消費部分之
比例過高,無法提供方案,並於111年2月8日調解不成立,
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號卷宗查閱無訛
,並有中信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
見調解卷第56頁、第61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查聲請人自陳於目前任職於新彰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6,400
元,並提出薪資明細、勞保投保資料等文件(見本院卷第21
頁至第25頁),檢視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新彰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
狀態為在保,投保公司為新彰公司,聲請人110年10月至12
月所領薪資均為26,750元。經核聲請人之稅務資料及財產清
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
,聲請人於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分別為303,23
3元、307,575元,名下有自小客車一輛(86年出廠),別無
恆產,均互可勾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9頁、第17頁、第
13頁至第16頁、第50頁至第56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堪信
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薪資26,75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
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1.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17,0
76元計算。雖未見其提供任何有關上開金額支出之憑證為據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
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
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衛福部公告之17,076元計算,尚屬合理。
2.另聲請人陳明需與三位兄弟姐妹共同扶養父親林火成,每月
支出扶養費用10,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者,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1118條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之父親林火成部分,其108年、109年均尚有租賃所
得收入,名下有財產達千萬餘元,且林火成之扶養義務人扣
除聲請人仍有3人,此有林火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不公開證物袋),難認林火成有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形,且聲請人已債臺高築不能負擔自己生活,
難認其有何能力負擔扶養義務,此部分扶養費用不應准許。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6,75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每月剩餘9,674元(計算式:26,
750-17,076=9,674),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額達2,10
5,072元【計算式:840,634+100,000+132,273+190,000+115
,457+60,000+400,688+266,020=2,105,072】,需約18.13年
方可悉數清償完畢【計算式:2,105,072÷9,674÷12≒18.13】
,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
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5歲,雖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未久
始新增大部分之借貸與信用卡債務,然債務人係因遭詐騙而
借款及刷卡消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報案資料、對話記錄
、匯款單據為憑(見卷第102至127頁、第220至227頁),足
信債務人並無借款後隱匿財產而聲請更生,亦非故為奢侈消
費,難認有何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之情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
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之情事,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
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美麗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黃莉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美麗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美麗現任職於新彰數位有
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材人員(下稱新彰公司),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6,4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27,076元,伊於110年9月底時因於網路交友時誤信投資訊
息,陸續以車輛設定抵押或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方式,向銀行
貸款,金額全數遭詐騙而負擔債務,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
(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1,487,323元,經聲請前置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並未
提供前置協商方案,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
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
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
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
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
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1年1月6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表示債務人於110年1
1月方借貸61萬,且有單筆刷卡23萬,屬於新增消費部分之
比例過高,無法提供方案,並於111年2月8日調解不成立,
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號卷宗查閱無訛
,並有中信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
見調解卷第56頁、第61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查聲請人自陳於目前任職於新彰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6,400
元,並提出薪資明細、勞保投保資料等文件(見本院卷第21
頁至第25頁),檢視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新彰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
狀態為在保,投保公司為新彰公司,聲請人110年10月至12
月所領薪資均為26,750元。經核聲請人之稅務資料及財產清
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
,聲請人於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分別為303,23
3元、307,575元,名下有自小客車一輛(86年出廠),別無
恆產,均互可勾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9頁、第17頁、第
13頁至第16頁、第50頁至第56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堪信
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薪資26,75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
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1.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17,0
76元計算。雖未見其提供任何有關上開金額支出之憑證為據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
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
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衛福部公告之17,076元計算,尚屬合理。
2.另聲請人陳明需與三位兄弟姐妹共同扶養父親林火成,每月
支出扶養費用10,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者,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1118條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之父親林火成部分,其108年、109年均尚有租賃所
得收入,名下有財產達千萬餘元,且林火成之扶養義務人扣
除聲請人仍有3人,此有林火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不公開證物袋),難認林火成有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形,且聲請人已債臺高築不能負擔自己生活,
難認其有何能力負擔扶養義務,此部分扶養費用不應准許。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6,75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每月剩餘9,674元(計算式:26,
750-17,076=9,674),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額達2,10
5,072元【計算式:840,634+100,000+132,273+190,000+115
,457+60,000+400,688+266,020=2,105,072】,需約18.13年
方可悉數清償完畢【計算式:2,105,072÷9,674÷12≒18.13】
,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
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5歲,雖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未久
始新增大部分之借貸與信用卡債務,然債務人係因遭詐騙而
借款及刷卡消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報案資料、對話記錄
、匯款單據為憑(見卷第102至127頁、第220至227頁),足
信債務人並無借款後隱匿財產而聲請更生,亦非故為奢侈消
費,難認有何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之情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
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之情事,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
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