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姚錫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之聲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
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6條第3款、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應本
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
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
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
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而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
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而言。又債務人如
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
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
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
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
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
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曾透過前置協商處理債務,但未簽
訂前置協商合約書,目前任職於彰化市公所清潔隊,每月薪
資約3萬3253元,每月支出1萬7076元,可處分所得為1萬617
7元,除機車一輛外,並無其他財產,因聲請人債務以債養
債,目前債務高達504萬8176元,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
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自陳其於99年間曾透過前置協商處理債務,但當時
未簽訂前置協商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然聲請人
於聲請調解時曾提出「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
(見司消債調卷第45頁);且依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土地銀行)提出資料,債務人確實曾於99年12月12日
申請協商(見本院卷第169頁),並於100年2月17日簽立前
置協商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1-173頁,下稱系爭協商協議
),該協商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消債核
字第1736號裁定予以認可(見本院卷183-185頁),此有土
地銀行陳報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協議書、前置協商申
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
消債核字第1736號裁定、協商狀況查詢等資料在卷(見本院
卷第189頁),並有聯徵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236
頁),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於100年4月間
經債權人通報毀諾。則聲請人主張其未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
等情,即有不實。
㈡、又聲請人既曾經達成協商,嗣後毀諾,依前開說明,本院即
應審酌系爭協商協議之條件,目前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準據。查依
前開聲請人於100年2月17日簽立之前置協商協議書(見本院
卷第171-173頁),可知其乃約定聲請人應自100年3月10日
起,每月繳款1萬0957元,分180期給付。又聲請人於申請系
爭協商時,主張每月薪資3萬2000元、生活支出1萬7000元(
見本院卷第177頁),每月尚餘1萬5000元可資運用,則縱扣
除系爭協商協議之1萬0957元後,仍有4,043元,難認有何無
法履行系爭協商協議之情。再聲請人於85年7月1日即任職於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見本院卷第51頁),99年12月12日申請
前置協商時仍任職於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於100年2月17日簽
訂系爭協商協議書,迄今仍任職於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見本
院卷第51-53頁)。且債務人簽訂系爭協商協議時,即表示
其一人生活(見本院卷第177頁),嗣於本院聲請更生時,
亦表示無須負擔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5頁),顯見聲請人於
簽訂系爭協商協議後,並未增加不可預期之開銷。另聲請人
任職於彰化市公所期間,曾多次調漲薪資,此有本院調取之
勞保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5-53頁)。雖債權人就聲請人
薪資債權聲請執行,聲請人因而每月遭扣薪1萬1458元至1萬
1923元不等,然其遭扣薪後每月實際領取薪資仍約2萬2626
元(為111年1-3月之平均實領月薪,見司消債調卷第65-69
頁),且聲請人除薪資外,亦領有清潔獎金8000元,此有聲
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61-63頁)。足
見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於協商後,並未發生情事變更,
或有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且其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
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之「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嗣後毀諾,
其主張其未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云云,已有不實。再本件
聲請人曾經成立協商,嗣後毀諾,依其情況,亦難認有何「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則依消債條例
第46條第3款、第151條第7項本文規定,聲請人為本件更生
聲請,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