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簡上字第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賴娟秀
即附帶被上
訴人
被上訴人即 趙聖祥
附帶上訴人 7
益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憲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0月29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66,764元,及自民國109年
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63,255元,及自民國112
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
45,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
)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
被上訴人)趙聖祥、益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詮公司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976,851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
2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
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667,929元及自112年1月19
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413頁),核係本
於同一車禍侵權行為基礎事實而為追加,依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趙聖祥為益詮公司受僱人,於108年10月7
日下午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
職務,沿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
線東路4段150巷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前方有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行向號誌轉換為黃
燈而減速欲煞停之際,旋遭趙聖祥駕車自後方追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外傷、頭痛頭暈、頸部扭傷、頸椎
椎間盤突出、背部挫傷、臀部挫傷、右側臀中肌肌腱炎併薦
髂關節錯位(下稱系爭傷害)及雙側第五椎弓斷裂、腰薦椎
滑脫併椎間盤受損等傷害。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44,
534元、將來二年醫療費用1,327,480元、交通費用92,000元
、車輛損失39,300元、工作損失1,872,000元、工作機會損
失117,350元、護具等支出61,86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
,合計6,353,324元,如認上訴人各項請求均有理由,差額
部分於慰撫金項目減縮。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先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976,851元及
自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第二審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將來三年醫療費用527,080元、
新發生交通費用129,645元,工作損失1,011,204元,合計1,
667,929元及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其等對趙聖祥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0
1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無意見。惟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經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骨科診斷有第五
椎弓骨折合併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脫等傷害,上訴人所受雙
側第五椎弓斷裂、腰薦椎滑脫併椎間盤受損應係舊傷,與本
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另對上訴人部分請求項目亦有爭執等
語。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78,093元及自109年
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醫療費用221,986元、將來二年內醫療
費用1,170,160元、交通費用51,600元、收入損失935,031元
,及非財產上損害1,323,519元,合計3,702,296元,提起一
部上訴,並追加請求將來第三年醫療費用527,080元、新發
生交通費用129,645元,工作損失1,011,204元,合計1,667,
929元。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兩造聲
明如下: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702,296元,及自
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667,929元及自112年
1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附帶上訴部分:
⒈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附帶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趙聖祥為益詮公司受僱人,於上開時地,因未
遵守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造成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
爭傷害,且趙聖祥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簡
字第110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嗣經判決
確定等情,均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中所不爭,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規定,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除系爭傷害外,尚受有雙側第五椎
弓斷裂、腰薦椎滑脫併椎間盤受損之傷害,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抗辯上開傷害應屬舊傷等語。經查,上訴人提出彰基醫
院109年8月24日證明書(一審卷一第129頁),固記載上訴
人受有雙側第五椎弓斷裂、腰薦椎滑脫併椎間盤受損之傷害
,惟上訴人前於106年9月6日及13日經骨科醫生診斷有「第
五椎弓骨折合併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脫」(一審卷一第317
頁),顯見其腰椎位置已有舊傷,且經彰基醫院函復本院:
上訴人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腰薦椎滑脫等傷害,始係本件
事故導致之新傷等語(一審卷二第25至26頁),再審酌系爭
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係坐在駕駛座上受到趙聖祥駕車由後方
追撞,已有坐椅保護背部承受向前推動之撞擊力,背部所受
撞擊力道應已減緩,上訴人請求之車輛損失費用僅為39,300
元,亦見其車輛受撞程度並非嚴重,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
受傷害應為系爭傷害及腰薦椎滑脫,至於雙側第五椎弓斷裂
及椎間盤受損之傷害,應屬舊傷,而非系爭事故所致。兩造
主張上訴人所受傷害與此不同者,均不足採,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66,764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
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
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
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
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3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⒉茲就上訴人請求內容,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彰基醫院合計222,929元(原審附表3表1,下稱表1,一審
卷一第485至491頁):
上訴人主張至彰基醫院看診心臟血管內科、眼科、急診、
急診暨重症醫學部、耳鼻喉暨頭頸部、健康檢查科、國際
減重暨形體美容中心等,合計醫療費用148,798元,均係
彰基醫院專業醫師群評估後始而為之,與本件事故有關等
語;被上訴人則抗辯應扣除109年10月12日證明書收據415
元,及109年7月27日健康檢查科3,000元。經查:上訴人
如表1之日期,接受外傷科、神經外科及復健醫學科之治
療,並支出醫療費用共70,716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收據在卷可佐(一審卷一第159至187、357至381、
521至539頁),且與上訴人之傷害有關,上訴人此部分之
請求,應屬有據。又上訴人經神經外科及復健醫學科就本
件所受傷害及頭痛後遺症已為相當之治療,其所提如表1
之日期接受心臟血管內科、眼科、急診、急診暨重症醫學
部、耳鼻喉暨頭頸部科、健康檢查科(含109年7月27日收
據費用3,000元)、國際減重暨形體美容中心等治療,相
關收據並未記載治療內容,及109年10月12日收據係申請
證明書(一審卷一第166頁)等情,均難認與上訴人所受
傷害有關,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8,798元,
自不足採。本件上訴人請求彰基醫院之醫療費用70,716元
,為有理由。
②漢銘醫院合計3,257元(一審附表3表6,下稱表6,原審卷
一第501頁):
上訴人於上訴後減縮僅請求漢銘醫院復健醫學科之治療費
用2,837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收據在卷可佐(
一審卷一第187至188、383至391頁),亦與上訴人所受傷
害有關,上訴人請求漢銘醫院醫療費用2,837元,為有理
由。
③卓立物理治療所21,550元、宏甫物理治療所8,200元(一審
附表3表3、10,一審卷一第495、509頁):
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傷害有復健之必要而支出卓立物理治療
所21,550元、宏甫物理治療所8,200元,並有收據可佐(
一審卷一第403、405頁),被上訴人則抗辯與彰基醫院之
復健科為重複治療等語。經查,上訴人自108年12月4日起
迄110年3月17日止,已持續在彰基醫院復健醫學部進行復
健,復健為保守療法,可幫助改善症狀及生活品質,其自
109年3月3日起至11月28日止在卓立物理治療所及110年1
月22日及25日宏甫物理治療所,進行之復健內容,雖係治
療所受傷害,但屬重覆性治療,自無必要,上訴人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
④和美身心醫學診所15,200元(下稱和美診所,一審附表3表
5,一審卷一第499頁):
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後,心理上產生恐懼而接受諮商等語
,經審酌心理健康為身體健康之一環,遇創傷發生,對心
理健康常有負面影響,而有接受身心科治療之必要,且經
彰基醫院函覆:上訴人車禍後因持續長期疼痛困擾,心情
低落及焦慮,有創傷後壓力症的可能,可以回身心科治療
等語相符(一審卷二第26頁),則上訴人支出和美診所醫
療費用15,200元,與系爭事故有關,自屬有據。被上訴人
抗辯與車禍無關等語,自不足採。
⑤祥順中醫聯合診所(下稱祥順中醫)63,308元、德盛中醫
診所5,720元、采薇中醫診所3,990元、王耀賢中醫診所17
0元(一審附表3表2、4、7、8,一審卷一第493、497、50
3、505頁):
上訴人主張中醫治療是可接受且適合的治療,同時接受中
醫及物理治療並無衝突,且能改善症狀等語,被上訴人否
認中醫治療為有必要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已同意給付祥
順中醫費用63,308元,上訴人此部請求,應屬有據。又查
,上訴人於同一期間已在彰基醫院、漢銘醫院頻繁看診及
復健治療,應無另行尋求其他中醫診所診治及自費醫療之
必要,故上訴人請求德盛中醫診所等費用9,880元之請求
,尚屬無據。
⑥綜上,上訴人主張受有醫療費用損失152,061元(計算 式
:70,716+2,837+15,200+63,308),應屬有遽。
⑵將來二年之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醫生囑咐其受傷部分應就現有療程持續治療、復
健,且其因本件事故產生心理壓力,尚需心理諮商。請求將
來二年在彰基醫院整合醫療門診及復健治療、祥順中醫、卓
立物理治療所、醒瑜珈、和美診所,及相關骨架調整及保健
等語,合計1,170,160元,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未提出計
算將來醫療費用之證明及確認醫療費數額,若已嚴重應以手
術治療,而非復健等語。經查:上訴人雖請求將來二年之醫
療費用,惟其自109年6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迄111年6月
10日止,已屆滿2年,期間之醫療費用除前開⑴部分之醫療收
據外,應實際認定相關費用支出與所受傷害是否相關且必要
。又查,上訴人所提⑴部分後迄111年6月10日之醫療費用支
出收據(一審卷二第73至125頁、本院卷第43至57、111至11
9、197至205頁,詳細日期及就診資料如表1-2、1-3、10-2
、19及19-2、23-1、23-1,一審卷二第69頁、本院卷第61、
217至219、229至233頁):上訴人在彰基醫院看診神經醫學
、復健醫學及心理衛生,及在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基醫
院)看診心理衛生等部分,因上訴人尚在休養中,有回診、
復健及修復心理創傷之必要,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合計共41,3
50元,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在彰基醫院看診國際減重暨形體
美容中心科、耳鼻喉暨頭頸部科、眼科及未載明科別之收據
,自收據無法辨識與所受傷害治療有關,及於110年3月24日
(100元)、8月16日(共200元)、10月25日(共300元)、
11月24日(共200元)、111年2月28日(共150元)、3月25
日(共550元)、5月23日(100元)等多次請領診斷證明書
費用,與治療所受傷害無關,均應扣除。至於同時間於110
年9月29日及10月13日至慈濟醫院就診神經科,已屬重複治
療,及於110年9月29日至慈濟醫院就診中醫科,並無必要;
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12月30日及111年3月24日因中樞
性昡暈症、右側高位頸靜脈及偏頭痛等原因至台大醫院雲林
分院看診耳鼻喉科(本院卷二第205頁),其看診原因與本
件事故所受傷害間無關,所支出費用2,188元,非本件可得
請求。另上訴人已在彰基醫院復健,上訴人又於110年9月23
日、10月5日、11月30、12月13日及111年1月20日、1月27日
、2月23日、3月2日、3月22日在宏甫物理治療所,及於110
年9月23日、10月5日、11月30日在卓立物理治療,及於111
年4月2日及5月3日在超全能診所等處,進行復健,均屬重複
治療,亦應扣除。上訴人主張將來二年之醫療費用41,350元
,應屬有據。
⑶交通費用:
上訴人請求至彰基醫院等處治療共230次,依Google地圖及
大都會計程車費率試算每次來回車資平均為400元,共計92,
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無相關單據等語。經查,上訴
人可請求之交通費,與上開⑴⑵醫療費用有關者,為彰基醫院
就診共78次、漢銘醫院就診共5次、和美診所就診5次、祥順
中醫就診62次、鹿基醫院共4次,上訴人提出自住處前往彰
基醫院、漢銘醫院、和美診所、祥順中醫、鹿基醫院之往返
計程車費用各350元、380元、500元、390元、520元(一審
卷一第429、433、437、445頁、本院卷第211頁),經被上
訴人同意以此計算交通費,則上訴人請求交通費57,960元(
計算式:78×350+5×380+5×500+62×390+4×520),自屬有據
。
⑷車輛損失:
上訴人因車輛受損支出修車費用,經原審認定上訴人得請求
36,510元,已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應屬有據。
⑸工作損失:
①上訴人主張原任職於私立麥斯特美語短期補習班,因本件事
故未能繼續授課,每月收入以56,178元計算,請求自108年
10月7日起至111年8月23日止之收入損失1,872,000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非不能重回工作等語。
②查上訴人職業為教師,需長久站立教學,因本件事故受有傷
害,有休養必要,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彰基醫院112年7月10
日證明書,仍建議上訴人繼續休養3個月(本院卷第565頁
),且兩造同意每月薪資以56,178元計算,則上訴人自108
年10月7日起至111年8月23日止之收入損失,合計1,939,04
7元,已逾上訴人請求1,872,000元,則上訴人之工作損失
應以1,872,000元計算之。
⑹護具等支出: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護具3,138元、冰枕234元,業
經被上訴人同意支付,應予准許。
⑺慰撫金250萬元:
上訴人主張原擔任教職,身體狀況良好可從事登山活動,惟
本件事故發生後,白天僅能臥床休養,晚上則疼痛難眠。受
傷部位及頭部疼痛難耐並伴隨發熱、噁心感、心悸、食慾不
振、體重下降等症狀,迄今受傷部位仍有疼痛、活動度受限
、肩頸僵硬、頸椎曲線異常、神經痠痛麻、上下肢無力、多
處組織結構發炎、肌肉萎縮、肌力下降、薦髂關節左右不均
、身體受力失衡、畏光、短暫性失憶等諸多後遺症,喪失原
有日常行為能力,無法工作及扶養父母,尚需經歷多年或承
受終生創傷後遺症所苦,生育能力亦受影響,更因本件事故
產生心理壓力及恐懼而需進行心理諮商。且被上訴人無賠償
意願,保險公司亦惡意拒賠,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
求慰撫金250萬元,被上訴人則抗辯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
。經審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須長期復健,身心上
當然受有痛苦,又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教職,於10
8年度所得51,900元、財產總額約2萬元。趙聖祥為大學畢業
,職業為業務員,於108年度所得約31萬元、無財產;益銓
公司於108年之財產總額約304萬元等情,此為兩造不爭執,
並審酌趙聖祥就本件事故需負全部過失及上訴人於事故後生
活不便等情況,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
35萬元為適當,為有理由。
⑻綜上,上訴人就原起訴部分可請求損害賠償2,513,253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52,061元+將來二年醫療費用41,350元+交
通費57,960元+車損36,510元+收入損失1,872,000元+護具3,
138元+冰枕234元+慰撫金35萬元)。又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
任保險金68,396元,此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之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444,857元(計算式2,5
13,253-68,396),自屬有據。原審已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1,578,093元,則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866
,76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上訴人得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063,255元:
⒈將來三年醫療費用527,080元: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之傷況,需長期甚或終生就診,
並依各病症接受各專門之治療處置,故再請求第三年之醫療
費用527,08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與上訴人所受傷害有關
及有必要等語。經查,本件於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
,距上訴人於109年6月11日起訴時,已逾3年,上訴人請求第
三年之醫療費用,應就111年6月11日起迄112年6月10日止發
生之醫療費用,認定是否與上訴人所受傷害有關且必要。又
依上訴人所提第三年之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65至273、3
03至333、361至385、425至437、533至561頁,相對應表格為
表23-3、23-4、23-5、23-6、23-7,本院卷第259至261、296
至297、351至353、419、516至518頁):除被上訴人同意支
付表23-4(本院卷第296至297頁)之編號6至8、10至12、17
、19、21、27至31之彰基醫院醫療費用共5,260元外,上訴人
在彰基醫院就診神經醫學、復健醫學科、心理衛生科,及在
鹿基醫院看診心理衛生科,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需要回診、復
健,及車禍造成創傷後之心理諮詢等情有關,認有必要,此
部分金額合計30,071元,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在宏甫物理
治療所、卓立物理治療所、超全能診所為復健,及在漢銘醫
院看診神經醫學部,與在彰基醫院之復健、神經醫學部期間
重複;在心能量管理中心進行心理諮商,及喜悅健康診所進
行音叉療癒課程,與在彰基醫院及鹿基醫院看心理衛生科期
間重複,均認無必要。且上訴人在彰基醫院看診眼科,德盛
中醫診所與漢銘醫院進針炙治療,及於111年12月28日(共15
0元)、112年4月17日(共150元)、112年7月10日(共150元
)等多次請領證明書,均認與所受傷害無關,應予扣除。則
上訴人請求將來三年醫療費用30,071元,應予准許,其餘部
分,則無理由。
⒉新發生交通費用129,645元:
上訴人請求至彰基醫院、鹿基醫院、漢銘醫院、德盛中醫、
宏甫物理治療所、卓立物理治療所、祥順中醫、超全能診所
、心能量理中心、喜悅健康診所等,依Google地圖及大都會
計程車費率試算每次來回車資,共計129,645元等語,被上訴
人則抗辯無相關單據等語。經查,上訴人可請求之交通費,
與可請求之⒈追加醫療費用有關者,為彰基醫院就診共42次、
鹿基醫院就診共14次,經上訴人提出自住處前往彰基醫院、
鹿基醫院之往返計程車費用各350元、520元(一審卷一第433
頁、本院卷第211頁),經被上訴人同意以此計算交通費,則
上訴人請求交通費21,980元(計算式:42×350+14×520),自
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工作損失1,011,204元:
上訴人主張因持續需要休養,故請求自111年8月24日起至113
年2月24日止,共18個月之收入損失,每月以56,178元計算共
計1,011,204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非不能重回工作
等語。查上訴人職業為教師,需長久站立教學,其因本件事
故受有傷害,有休養必要,且依彰基醫院證明書,記載迄112
年7月10日止,仍建議其繼續休養3個月等情(本院卷第565頁
),則上訴人應休養至112年10月10日,之後尚難認有休養必
要。又兩造同意上訴人每月薪資以56,178元計算,則上訴人
主張自111年8月24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計算其收入損失
為1,434,831元,已逾上訴人請求1,011,204元,則上訴人之
工作損失應以1,011,204元計算之。
㈣從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1,063,255元(計算式:30,071+21,980+1,011,204),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2,444,857元,及自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即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866,764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訴
人請求無理由者,及就上訴人其餘請求有理由部分,分別為
上訴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及被
上訴人附帶上訴分別指摘各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均無理由,該部分上訴及附帶上訴,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其1,063,255元,及自112年1
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其餘追加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111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賴娟秀
即附帶被上
訴人
被上訴人即 趙聖祥
附帶上訴人 7
益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憲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0月29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66,764元,及自民國109年
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63,255元,及自民國112
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
45,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
)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
被上訴人)趙聖祥、益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詮公司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976,851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
2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
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667,929元及自112年1月19
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413頁),核係本
於同一車禍侵權行為基礎事實而為追加,依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趙聖祥為益詮公司受僱人,於108年10月7
日下午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
職務,沿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
線東路4段150巷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前方有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行向號誌轉換為黃
燈而減速欲煞停之際,旋遭趙聖祥駕車自後方追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外傷、頭痛頭暈、頸部扭傷、頸椎
椎間盤突出、背部挫傷、臀部挫傷、右側臀中肌肌腱炎併薦
髂關節錯位(下稱系爭傷害)及雙側第五椎弓斷裂、腰薦椎
滑脫併椎間盤受損等傷害。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44,
534元、將來二年醫療費用1,327,480元、交通費用92,000元
、車輛損失39,300元、工作損失1,872,000元、工作機會損
失117,350元、護具等支出61,86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
,合計6,353,324元,如認上訴人各項請求均有理由,差額
部分於慰撫金項目減縮。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先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976,851元及
自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第二審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將來三年醫療費用527,080元、
新發生交通費用129,645元,工作損失1,011,204元,合計1,
667,929元及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其等對趙聖祥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0
1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無意見。惟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經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骨科診斷有第五
椎弓骨折合併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脫等傷害,上訴人所受雙
側第五椎弓斷裂、腰薦椎滑脫併椎間盤受損應係舊傷,與本
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另對上訴人部分請求項目亦有爭執等
語。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78,093元及自109年
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醫療費用221,986元、將來二年內醫療
費用1,170,160元、交通費用51,600元、收入損失935,031元
,及非財產上損害1,323,519元,合計3,702,296元,提起一
部上訴,並追加請求將來第三年醫療費用527,080元、新發
生交通費用129,645元,工作損失1,011,204元,合計1,667,
929元。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兩造聲
明如下: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702,296元,及自
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667,929元及自112年
1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附帶上訴部分:
⒈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附帶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趙聖祥為益詮公司受僱人,於上開時地,因未
遵守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造成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
爭傷害,且趙聖祥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簡
字第110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嗣經判決
確定等情,均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中所不爭,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規定,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除系爭傷害外,尚受有雙側第五椎
弓斷裂、腰薦椎滑脫併椎間盤受損之傷害,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抗辯上開傷害應屬舊傷等語。經查,上訴人提出彰基醫
院109年8月24日證明書(一審卷一第129頁),固記載上訴
人受有雙側第五椎弓斷裂、腰薦椎滑脫併椎間盤受損之傷害
,惟上訴人前於106年9月6日及13日經骨科醫生診斷有「第
五椎弓骨折合併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脫」(一審卷一第317
頁),顯見其腰椎位置已有舊傷,且經彰基醫院函復本院:
上訴人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腰薦椎滑脫等傷害,始係本件
事故導致之新傷等語(一審卷二第25至26頁),再審酌系爭
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係坐在駕駛座上受到趙聖祥駕車由後方
追撞,已有坐椅保護背部承受向前推動之撞擊力,背部所受
撞擊力道應已減緩,上訴人請求之車輛損失費用僅為39,300
元,亦見其車輛受撞程度並非嚴重,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
受傷害應為系爭傷害及腰薦椎滑脫,至於雙側第五椎弓斷裂
及椎間盤受損之傷害,應屬舊傷,而非系爭事故所致。兩造
主張上訴人所受傷害與此不同者,均不足採,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66,764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
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
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
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
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3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⒉茲就上訴人請求內容,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彰基醫院合計222,929元(原審附表3表1,下稱表1,一審
卷一第485至491頁):
上訴人主張至彰基醫院看診心臟血管內科、眼科、急診、
急診暨重症醫學部、耳鼻喉暨頭頸部、健康檢查科、國際
減重暨形體美容中心等,合計醫療費用148,798元,均係
彰基醫院專業醫師群評估後始而為之,與本件事故有關等
語;被上訴人則抗辯應扣除109年10月12日證明書收據415
元,及109年7月27日健康檢查科3,000元。經查:上訴人
如表1之日期,接受外傷科、神經外科及復健醫學科之治
療,並支出醫療費用共70,716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收據在卷可佐(一審卷一第159至187、357至381、
521至539頁),且與上訴人之傷害有關,上訴人此部分之
請求,應屬有據。又上訴人經神經外科及復健醫學科就本
件所受傷害及頭痛後遺症已為相當之治療,其所提如表1
之日期接受心臟血管內科、眼科、急診、急診暨重症醫學
部、耳鼻喉暨頭頸部科、健康檢查科(含109年7月27日收
據費用3,000元)、國際減重暨形體美容中心等治療,相
關收據並未記載治療內容,及109年10月12日收據係申請
證明書(一審卷一第166頁)等情,均難認與上訴人所受
傷害有關,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8,798元,
自不足採。本件上訴人請求彰基醫院之醫療費用70,716元
,為有理由。
②漢銘醫院合計3,257元(一審附表3表6,下稱表6,原審卷
一第501頁):
上訴人於上訴後減縮僅請求漢銘醫院復健醫學科之治療費
用2,837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收據在卷可佐(
一審卷一第187至188、383至391頁),亦與上訴人所受傷
害有關,上訴人請求漢銘醫院醫療費用2,837元,為有理
由。
③卓立物理治療所21,550元、宏甫物理治療所8,200元(一審
附表3表3、10,一審卷一第495、509頁):
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傷害有復健之必要而支出卓立物理治療
所21,550元、宏甫物理治療所8,200元,並有收據可佐(
一審卷一第403、405頁),被上訴人則抗辯與彰基醫院之
復健科為重複治療等語。經查,上訴人自108年12月4日起
迄110年3月17日止,已持續在彰基醫院復健醫學部進行復
健,復健為保守療法,可幫助改善症狀及生活品質,其自
109年3月3日起至11月28日止在卓立物理治療所及110年1
月22日及25日宏甫物理治療所,進行之復健內容,雖係治
療所受傷害,但屬重覆性治療,自無必要,上訴人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
④和美身心醫學診所15,200元(下稱和美診所,一審附表3表
5,一審卷一第499頁):
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後,心理上產生恐懼而接受諮商等語
,經審酌心理健康為身體健康之一環,遇創傷發生,對心
理健康常有負面影響,而有接受身心科治療之必要,且經
彰基醫院函覆:上訴人車禍後因持續長期疼痛困擾,心情
低落及焦慮,有創傷後壓力症的可能,可以回身心科治療
等語相符(一審卷二第26頁),則上訴人支出和美診所醫
療費用15,200元,與系爭事故有關,自屬有據。被上訴人
抗辯與車禍無關等語,自不足採。
⑤祥順中醫聯合診所(下稱祥順中醫)63,308元、德盛中醫
診所5,720元、采薇中醫診所3,990元、王耀賢中醫診所17
0元(一審附表3表2、4、7、8,一審卷一第493、497、50
3、505頁):
上訴人主張中醫治療是可接受且適合的治療,同時接受中
醫及物理治療並無衝突,且能改善症狀等語,被上訴人否
認中醫治療為有必要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已同意給付祥
順中醫費用63,308元,上訴人此部請求,應屬有據。又查
,上訴人於同一期間已在彰基醫院、漢銘醫院頻繁看診及
復健治療,應無另行尋求其他中醫診所診治及自費醫療之
必要,故上訴人請求德盛中醫診所等費用9,880元之請求
,尚屬無據。
⑥綜上,上訴人主張受有醫療費用損失152,061元(計算 式
:70,716+2,837+15,200+63,308),應屬有遽。
⑵將來二年之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醫生囑咐其受傷部分應就現有療程持續治療、復
健,且其因本件事故產生心理壓力,尚需心理諮商。請求將
來二年在彰基醫院整合醫療門診及復健治療、祥順中醫、卓
立物理治療所、醒瑜珈、和美診所,及相關骨架調整及保健
等語,合計1,170,160元,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未提出計
算將來醫療費用之證明及確認醫療費數額,若已嚴重應以手
術治療,而非復健等語。經查:上訴人雖請求將來二年之醫
療費用,惟其自109年6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迄111年6月
10日止,已屆滿2年,期間之醫療費用除前開⑴部分之醫療收
據外,應實際認定相關費用支出與所受傷害是否相關且必要
。又查,上訴人所提⑴部分後迄111年6月10日之醫療費用支
出收據(一審卷二第73至125頁、本院卷第43至57、111至11
9、197至205頁,詳細日期及就診資料如表1-2、1-3、10-2
、19及19-2、23-1、23-1,一審卷二第69頁、本院卷第61、
217至219、229至233頁):上訴人在彰基醫院看診神經醫學
、復健醫學及心理衛生,及在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基醫
院)看診心理衛生等部分,因上訴人尚在休養中,有回診、
復健及修復心理創傷之必要,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合計共41,3
50元,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在彰基醫院看診國際減重暨形體
美容中心科、耳鼻喉暨頭頸部科、眼科及未載明科別之收據
,自收據無法辨識與所受傷害治療有關,及於110年3月24日
(100元)、8月16日(共200元)、10月25日(共300元)、
11月24日(共200元)、111年2月28日(共150元)、3月25
日(共550元)、5月23日(100元)等多次請領診斷證明書
費用,與治療所受傷害無關,均應扣除。至於同時間於110
年9月29日及10月13日至慈濟醫院就診神經科,已屬重複治
療,及於110年9月29日至慈濟醫院就診中醫科,並無必要;
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12月30日及111年3月24日因中樞
性昡暈症、右側高位頸靜脈及偏頭痛等原因至台大醫院雲林
分院看診耳鼻喉科(本院卷二第205頁),其看診原因與本
件事故所受傷害間無關,所支出費用2,188元,非本件可得
請求。另上訴人已在彰基醫院復健,上訴人又於110年9月23
日、10月5日、11月30、12月13日及111年1月20日、1月27日
、2月23日、3月2日、3月22日在宏甫物理治療所,及於110
年9月23日、10月5日、11月30日在卓立物理治療,及於111
年4月2日及5月3日在超全能診所等處,進行復健,均屬重複
治療,亦應扣除。上訴人主張將來二年之醫療費用41,350元
,應屬有據。
⑶交通費用:
上訴人請求至彰基醫院等處治療共230次,依Google地圖及
大都會計程車費率試算每次來回車資平均為400元,共計92,
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無相關單據等語。經查,上訴
人可請求之交通費,與上開⑴⑵醫療費用有關者,為彰基醫院
就診共78次、漢銘醫院就診共5次、和美診所就診5次、祥順
中醫就診62次、鹿基醫院共4次,上訴人提出自住處前往彰
基醫院、漢銘醫院、和美診所、祥順中醫、鹿基醫院之往返
計程車費用各350元、380元、500元、390元、520元(一審
卷一第429、433、437、445頁、本院卷第211頁),經被上
訴人同意以此計算交通費,則上訴人請求交通費57,960元(
計算式:78×350+5×380+5×500+62×390+4×520),自屬有據
。
⑷車輛損失:
上訴人因車輛受損支出修車費用,經原審認定上訴人得請求
36,510元,已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應屬有據。
⑸工作損失:
①上訴人主張原任職於私立麥斯特美語短期補習班,因本件事
故未能繼續授課,每月收入以56,178元計算,請求自108年
10月7日起至111年8月23日止之收入損失1,872,000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非不能重回工作等語。
②查上訴人職業為教師,需長久站立教學,因本件事故受有傷
害,有休養必要,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彰基醫院112年7月10
日證明書,仍建議上訴人繼續休養3個月(本院卷第565頁
),且兩造同意每月薪資以56,178元計算,則上訴人自108
年10月7日起至111年8月23日止之收入損失,合計1,939,04
7元,已逾上訴人請求1,872,000元,則上訴人之工作損失
應以1,872,000元計算之。
⑹護具等支出: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護具3,138元、冰枕234元,業
經被上訴人同意支付,應予准許。
⑺慰撫金250萬元:
上訴人主張原擔任教職,身體狀況良好可從事登山活動,惟
本件事故發生後,白天僅能臥床休養,晚上則疼痛難眠。受
傷部位及頭部疼痛難耐並伴隨發熱、噁心感、心悸、食慾不
振、體重下降等症狀,迄今受傷部位仍有疼痛、活動度受限
、肩頸僵硬、頸椎曲線異常、神經痠痛麻、上下肢無力、多
處組織結構發炎、肌肉萎縮、肌力下降、薦髂關節左右不均
、身體受力失衡、畏光、短暫性失憶等諸多後遺症,喪失原
有日常行為能力,無法工作及扶養父母,尚需經歷多年或承
受終生創傷後遺症所苦,生育能力亦受影響,更因本件事故
產生心理壓力及恐懼而需進行心理諮商。且被上訴人無賠償
意願,保險公司亦惡意拒賠,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
求慰撫金250萬元,被上訴人則抗辯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
。經審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須長期復健,身心上
當然受有痛苦,又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教職,於10
8年度所得51,900元、財產總額約2萬元。趙聖祥為大學畢業
,職業為業務員,於108年度所得約31萬元、無財產;益銓
公司於108年之財產總額約304萬元等情,此為兩造不爭執,
並審酌趙聖祥就本件事故需負全部過失及上訴人於事故後生
活不便等情況,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
35萬元為適當,為有理由。
⑻綜上,上訴人就原起訴部分可請求損害賠償2,513,253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52,061元+將來二年醫療費用41,350元+交
通費57,960元+車損36,510元+收入損失1,872,000元+護具3,
138元+冰枕234元+慰撫金35萬元)。又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
任保險金68,396元,此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之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444,857元(計算式2,5
13,253-68,396),自屬有據。原審已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1,578,093元,則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866
,76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上訴人得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063,255元:
⒈將來三年醫療費用527,080元: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之傷況,需長期甚或終生就診,
並依各病症接受各專門之治療處置,故再請求第三年之醫療
費用527,08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與上訴人所受傷害有關
及有必要等語。經查,本件於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
,距上訴人於109年6月11日起訴時,已逾3年,上訴人請求第
三年之醫療費用,應就111年6月11日起迄112年6月10日止發
生之醫療費用,認定是否與上訴人所受傷害有關且必要。又
依上訴人所提第三年之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65至273、3
03至333、361至385、425至437、533至561頁,相對應表格為
表23-3、23-4、23-5、23-6、23-7,本院卷第259至261、296
至297、351至353、419、516至518頁):除被上訴人同意支
付表23-4(本院卷第296至297頁)之編號6至8、10至12、17
、19、21、27至31之彰基醫院醫療費用共5,260元外,上訴人
在彰基醫院就診神經醫學、復健醫學科、心理衛生科,及在
鹿基醫院看診心理衛生科,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需要回診、復
健,及車禍造成創傷後之心理諮詢等情有關,認有必要,此
部分金額合計30,071元,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在宏甫物理
治療所、卓立物理治療所、超全能診所為復健,及在漢銘醫
院看診神經醫學部,與在彰基醫院之復健、神經醫學部期間
重複;在心能量管理中心進行心理諮商,及喜悅健康診所進
行音叉療癒課程,與在彰基醫院及鹿基醫院看心理衛生科期
間重複,均認無必要。且上訴人在彰基醫院看診眼科,德盛
中醫診所與漢銘醫院進針炙治療,及於111年12月28日(共15
0元)、112年4月17日(共150元)、112年7月10日(共150元
)等多次請領證明書,均認與所受傷害無關,應予扣除。則
上訴人請求將來三年醫療費用30,071元,應予准許,其餘部
分,則無理由。
⒉新發生交通費用129,645元:
上訴人請求至彰基醫院、鹿基醫院、漢銘醫院、德盛中醫、
宏甫物理治療所、卓立物理治療所、祥順中醫、超全能診所
、心能量理中心、喜悅健康診所等,依Google地圖及大都會
計程車費率試算每次來回車資,共計129,645元等語,被上訴
人則抗辯無相關單據等語。經查,上訴人可請求之交通費,
與可請求之⒈追加醫療費用有關者,為彰基醫院就診共42次、
鹿基醫院就診共14次,經上訴人提出自住處前往彰基醫院、
鹿基醫院之往返計程車費用各350元、520元(一審卷一第433
頁、本院卷第211頁),經被上訴人同意以此計算交通費,則
上訴人請求交通費21,980元(計算式:42×350+14×520),自
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工作損失1,011,204元:
上訴人主張因持續需要休養,故請求自111年8月24日起至113
年2月24日止,共18個月之收入損失,每月以56,178元計算共
計1,011,204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非不能重回工作
等語。查上訴人職業為教師,需長久站立教學,其因本件事
故受有傷害,有休養必要,且依彰基醫院證明書,記載迄112
年7月10日止,仍建議其繼續休養3個月等情(本院卷第565頁
),則上訴人應休養至112年10月10日,之後尚難認有休養必
要。又兩造同意上訴人每月薪資以56,178元計算,則上訴人
主張自111年8月24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計算其收入損失
為1,434,831元,已逾上訴人請求1,011,204元,則上訴人之
工作損失應以1,011,204元計算之。
㈣從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1,063,255元(計算式:30,071+21,980+1,011,204),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2,444,857元,及自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即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866,764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訴
人請求無理由者,及就上訴人其餘請求有理由部分,分別為
上訴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及被
上訴人附帶上訴分別指摘各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均無理由,該部分上訴及附帶上訴,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其1,063,255元,及自112年1
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其餘追加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