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賴羿文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邱宇彤律師
被上訴人 胡村榮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吳秉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7月15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19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上訴人
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被上
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
票權利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ㄧ、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
交付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2萬元,但上訴
人並未交付該借款252萬元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竟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
司票字第82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
上訴人雖執有系爭本票,但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並不存
在。
 ㈡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理由中均自認其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為
消費借貸,是上訴人自應就其已交付252萬元借款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片面稱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民事上訴
理由狀第2頁第6行引號所載事實云云,顯屬無稽,被上訴人
向來均主張系爭本票雖是用以擔保同日簽發借據之債權,但
上訴人自始未曾交付被上訴人252萬元借款,被上訴人亦否
認有指示上訴人將借款交付胡豐達或簫婕淋,上訴人基於向
胡豐達下單投資油品之目的所交付胡豐達或蕭婕淋之投資款
,要與被上訴人無關,故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原審
以卷內證據均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被上訴人252萬元借
款,認定被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核無違誤。
 ㈢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執有
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據被上訴人於偵查程序中所述:伊於109年8月8日將訴外人
胡豐達介紹給伊朋友即上訴人,並一起投資油單(參110年
他字第2452號偵卷第46頁)。足見本件保證獲利之投資油品
係被上訴人所介紹。再參被上訴人於偵查程序中所述:(你
沒有拿到錢,為什麼你要去簽這張本票?)他是說胡豐達到
時候還他錢,他再還我這個,對他是這樣講,但他沒有還我
,胡豐達也開四張本票給他了(參110年他字第2452號偵卷
第169頁錄音譯文倒數第6行起)。足見被上訴人是同意胡豐
達還錢時,上訴人再將票據交付予被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
有開立本票保證之意思。
 ㈡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縱未有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為訴外人胡豐達債務承擔
或保證債務履行,以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本件兩造並不
爭執:「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間告知上訴人因胡豐達經營之
油品買賣已週轉不靈,其所借貸款項已無法清償,上訴人實
感詫異,上訴人因而於110年4月17日與被上訴人約在彰化縣
大村鄉中山路附近85度C咖啡店了解及討論被上訴人借款如
何清償上訴人,被上訴人斯時向上訴人表示其貸借款項會負
責,兩造彙算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252萬元借款,被
上訴人當場書立借據及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之事實,足
見兩造有會算之事實,而會算之目的在於使被上訴人解決介
紹之投資所產生之債務,上訴人因要求被上訴人負貴,被上
訴人同意如胡豐達不清償系爭本金及保證獲利債務,則由介
紹人即被上訴人承擔債務,是以被上訴人有簽立借據之事實
,同時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據此,即使本案兩造無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有保證債務履行意思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7日間簽訂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交
付上訴人。
 ㈡上訴人持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簡易庭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之。
 ㈢以上有本票裁定及借據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5、19-45、95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二造間之借貸關係,惟上
訴人並未交付借款,系爭本票債權並未發生等節,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為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為系爭本票直
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二造間
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先稱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
,嗣於原審審理中復主張縱非基於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
有承擔訴外人胡豐達積欠上訴人債務債務或保證債務履行
等語。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有所爭執,依上
說明,應先由系爭本票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原因
關係為二造間之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觀諸二造簽訂之系爭借據內容:「借款用途(用於
投油品買賣)立據人胡村榮(即被上訴人)茲向賴羿文借
款:新臺幣二百五十二萬元 元整,作個人使用投資一途
並簽立此據。借款人願於民國 年 月 日前全數清償所
借款項,償期限屆至,借款人如未清償時,願逕受法院強
制執行,絕無異議;並負擔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
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 括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
費等)。恐口說無憑,特據。借款人:胡村榮…中華民國1
10年4月17日。」等文(見原審卷第95頁)。應可認系爭
借據之簽訂緣由,乃係上訴人貸與252萬元供被上訴人作
投資油品買賣,借貸契約自屬成立於二造間。而系爭本票
與系爭借據,乃同時簽訂、簽發(見不爭執事項㈠),且
票面金額亦為兩造間之252萬元借貸數額,衡諸情理,系
爭本票應係擔保系爭借據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252萬元
借款債務之清償。從而,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借款252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兩造
間之252萬元消費借貸,應無疑義。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亦有為訴外人胡豐達債務承擔或
保證債務履行,而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意。惟依系爭
借據所載,該252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乃存在於二造間,
並未記載被上訴人係為訴外人胡豐達債務承擔或保證債務
履行,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自難認上訴人
之上訴主張係有理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
票亦有為訴外人胡豐達債務承擔或保證債務履行云云,顯
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
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交付
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1號
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2
52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此一基礎
原因關係確立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即兩造間消費借貸關
係之存否,即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由貸與人即上訴人證明其有借款交付之事實。
   ⒉上訴人雖舉名稱為發發發(4)群組以及被上訴人與許天孝
對話內容及其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惟至多僅
能證明上訴人有匯款至胡豐達或蕭婕淋金融帳戶內,但
無法逕論上訴人是因被上訴人指示將該款項匯至胡豐達
或蕭婕淋金融帳戶內,更遑論該匯至胡豐達或蕭婕淋金
融帳戶內之款項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之款項,均無
法證明被上訴人已收受借款252萬元。又證人劉乙助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上訴人於2年前告知伊被上訴人介紹上
訴人投資,伊有跟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拿回投資的
錢,但被上訴人都推給他姪子,被上訴人亦有說他侄子
沒出面,被上訴人要負責等語。亦難以認定上訴人有因
被上訴人指示將該252萬元借款匯至胡豐達或蕭婕淋金融
帳戶內以為交付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又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字第243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上
訴人於110年他字第2452號偵查程序中所述及相關錄音譯
文為證,惟該偵查案件並未實質認定上訴人有無交付252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僅可佐證檢察官認定上訴人未
涉犯變造系爭本票犯行之事證,故仍難憑此而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交付252萬
元借款乙節,應非虛妄。
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已交付252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
,揆諸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兩造間之252萬元消費借
貸契約應未成立,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
在,應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
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面 額 到 期 日 本 票 號 碼 發 票 人 1 110年4月17日 252萬元 110年6月30日 CHNo589079 胡村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經本院
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