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1年度聲字第1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吳壬潤

相 對 人 林榆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35,833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678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含併案),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
1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
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
,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
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
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
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
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
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
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
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
,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
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
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
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因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執有第三人王朝輝所簽發免除做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亦主張執有聲請人與第
三人王朝輝所簽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2),惟均經提示未獲付款,前俱已聲請本票裁定,分別經
鈞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08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409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2),皆准予強制執行。
 ㈡又因相對人即債權人另主張聲請人即債務人提供不動產,為
擔保第三人王朝輝之系爭本票1債務,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登記於相對人(下稱系爭抵押權
),前已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81號
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拍賣裁定);嗣相對人併
以系爭本票裁定1、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
強制執行,現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4678號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案件1)。
 ㈢惟聲請人認系爭本票1、2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非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範圍,業已具狀向鈞院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既聲請
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
爰聲請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停止執行部分:
  ⒈系爭本票裁定2前經相對人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6416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
行案件2),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
產業經系爭執行案件1執行在案,爰於111年12月7日將系
爭執行案件2併入系爭執行案件1(見系爭執行案件2卷)

  ⒉本件聲請人以伊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案件1、2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件1、2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111年
度訴字第1128號)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案件1、2對於聲
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⒊是聲請人就系爭執行案件1、2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
,則其聲請停止執行,尚無不合,應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㈡關於供擔保部分:
  ⒈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1、2及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於合計205萬元、自111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強制執行費用之
範圍內,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期間,其本得
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
  ⒉本院核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就系爭本票裁定2部
分,僅對其中二張本票有所爭執,是該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僅為155萬元(計算式:100萬元+40萬元+15萬元=155萬元
),因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各為
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月,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
宕之期間,再以系爭本票債權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
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
約335,833元(計算式:155萬5%4年4月=335,83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擔保335,83
3元為適當,爰以此酌定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