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訴字第10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世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永松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500元【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38,16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上訴。
二、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㈡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㈢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