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111年度訴字第11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74號
原 告 九川牧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軍憲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訴訟代理人 江柏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胡全成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被 告 李美麗
訴訟代理人 張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5
月15日員土測字第954、791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面積6.7
2平方公尺、編號(1-1)面積0.83平方公尺之花圃現有植栽移除
,並交予原告管理維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九川牧譯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於民
國112年2月1日變更為黃軍憲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
第109頁),應予准許。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
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亦規定:「管理
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
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
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
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
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
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職
務之執行,而對他人主張權利時,其本身縱非權利義務歸屬
之主體,亦應認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
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即無須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
請求主體),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原告
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
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次按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亦為上開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文。而
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是管理委員會雖非
區分所有權人,然其本於管理權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遭無權
占用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收益,或排除
侵害、請求返還共用部分,均有訴訟實施權,依前揭說明,
即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0號、96年
度臺上字第1780號、109年度臺上字第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九川牧譯社區管理委員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就本件訴訟具當事人能力與訴訟實施權,被告雖抗辯原告
自112年2月1日上任之管理委員會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
,起訴不合法云云,然本件訴訟係於111年9月21日起訴,起
訴時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成員為蘇大為、江柏樟、蘇勝丰,有
原告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為憑(見卷二第121
、123頁),被告未爭執原告起訴時該屆管理委員會已同意
起訴,則本件訴訟業經合法代理無訛,其訴訟要件即無欠缺
,被告主張本件起訴程序不合法云云,難認有據,先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九川牧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為坐落彰化縣○○
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共34戶透天型建
物之所有人組成,同段1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6號土地)
為基地內通路,屬建物所有人共有,被告為同段186-37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編號B5戶)之區分所有權人。訴外人即九
川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川公司)在系爭186號土
地興建中庭及公共設施,依九川牧譯社區住戶公約(下稱系
爭規約)第1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伊
就社區中庭及公共設施有管理權。詎被告未經同意,將如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5日員土測字第954、791號複
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編號(1)面積6.72平方公
尺、(1-1)面積0.83平方公尺之花圃(下稱系爭花圃)之
植栽移除,改重其他植栽,並以紅色塑膠繩圈圍禁止原告將
植栽復原或修剪,違反系爭規約規定,爰依系爭規約第9條
、第17條第b項、第10條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花圃之現有植栽
移除,並將系爭花圃交予原告管理維護。
二、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起訴不合法,且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尚未點交與原告,原告
應無權利向伊主張。伊與九川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附件之建
物現況確認書,九川公司出售之建物範圍包括建物1樓增建
部分2.33平方公尺即系爭花圃,伊就系爭花圃具有占有權源
,且系爭附圖所示之編號(1-1)範圍,係坐落伊所有之同
段186-37地號土地,並非無權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系爭186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34之共有人,系爭社區1樓中庭內植栽原為建商種植
,於系爭社區各戶交屋時已存在,系爭花圃現為被告占有使
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本院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卷一第43至103頁、第121至
135頁,卷二第157至171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1.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
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
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系爭規約
第15條亦規定:有關本社區之中庭與公共設施等等,由本社
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代表統籌管理維護工作,並依法主張該
公共設施之權利義務等語(見卷一第377頁)。
2.是依上開規定及系爭規約,如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違反其
設置目的或通常使用方法,管理委員會得不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逕行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無須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原告不適格云云,難以憑採。
㈢系爭花圃應為系爭社區之中庭公共設施,非屬被告之買受範
圍:
1.查系爭花圃大部分位於系爭社區住戶共有之系爭186地號土
地上,僅有0.83平方公尺位於被告所有之同段186-37地號土
地;又系爭花圃雖位於被告建物東側而與之相連,然系爭花
圃之高度低於建物1樓,並無與被告所有之建物室內空間直
接相通,而需自系爭186地號土地始能使用及管理維護等情
,有現場照片、系爭附圖為據(見卷二第163、177頁),應
認系爭花圃與被告所有之建物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一體性
,並非系爭建物之附屬部分,而為系爭社區共有道路之庭園
造景,屬社區中庭公共設施,自非建物買受人之所有權範圍
。
2.被告主張其買受之1樓部分包括增建部分2.33平方公尺,即
為系爭附圖編號(2)之花圃範圍,並提出其與九川公司簽
訂之買賣契約附件三建物現況確認書為據(見卷一第443頁
)。然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結果,系
爭花圃之面積為7.55平方公尺(計算式:6.72+0.83=7.55)
,有系爭附圖在卷為憑(見卷二第177頁),超出被告主張
之增建面積甚多,難認屬於建物現況確認書所定之增建部分
。又系爭附圖編號(2)之範圍,與被告之建物並無相連,
非屬建物之附屬部分,且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系爭
186地號土地,除非系爭規約約定共有專用,否則難謂屬被
告之專用部分。況參諸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附件二次工程位
置圖,建物1樓之二次工程有兩處,一處位於建物入口處牆
壁、另一處位於後方陽台,均非位於建物外側系爭附圖所示
編號(2)之範圍,此有二次工程示意圖在卷為憑(見卷一
第477頁),是被告徒以系爭附圖編號(2)部分之面積近似
2.33平方公尺,遽認該部分即為其建物之增建部分云云,應
不足憑採。
㈣原告就系爭花圃有管理權: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有關
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
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對
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
用之特別約定,非經載明於規約不生效力。是公寓大廈關於
共用部分之管理、使用方式得以規約約定,而有拘束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之效力。
2.查系爭規約第9條規定「屬於本社區之外觀及公共設施部分
,應按建方設計交屋時起之原貌永久維護使用,各戶不得因
個別需要,自行加以破壞變更或增改使用」、第17條b約定
「地下室及中庭訂為公共設施區域部分(不論私有或共有產
權),任何區分所有權人均不得恣意破壞及做任何增修改建
利用」。第15條規定:「有關本社區之中庭及公共設施等等
,由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代表統籌管理維護工作,並依
法主張該公共設施的權利義務」,有系爭規約在卷為憑(見
卷一第375至379頁)。是系爭花圃屬於社區之中庭公共設施
,依規約係由原告管理維護,各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改變交屋
時之狀態單獨利用,應足認定。
3.被告雖辯稱依伊與九川公司之買賣契約,系爭花圃為其單獨
使用云云。然被告主張買賣契約附件之建物現況確認書為其
占有權源,實無理由已如上述。又被告與九川公司之買賣契
約第25條特別約定事項第8項約定:「社區之增設中庭設施
未包括在建造執照核准之項目...其中中庭公設部分完工後
交由管委會管理」、第9項約定「土地產權分管共同協議,
於建造申請時,部分土地須為私設通路檢討,經前述中庭設
施利用贈送及格局需要、造型美觀,不論公共持分或私人產
權甲方(按指買受人)皆充分理解,任何人皆不能破壞或劃
地另用及異議」,有成屋買賣契約書為憑(見卷一第429頁
)。是被告與訴外人九川公司之買賣契約,係約定社區之中
庭、公共設施,無論位在共有土地或私人土地上,於完工後
均由原告管理,個別住戶對於中庭之花圃並無管理使用權,
被告主張依據買賣契約而有系爭花圃之管理使用權,難認可
採。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復訂立規約第15條規定社區中
庭及公共設施由原告管理維護,自應拘束所有區分所有權人
及實際居住、使用系爭社區之全體住戶。從而,原告主張系
爭花圃由原告管理、維護,被告不得自行使用及改變花圃現
狀,應屬有據。
4.被告又辯稱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尚未點交與原告,原告尚未
取得管理權云云。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
,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
;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
同條例第57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
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
付。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起造人將
公共設施移交與管理委員會之後,縣市主管機關始將起造人
提列之公共基金撥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查系爭社區之
公共基金業已撥付與原告一事,此有彰化縣政府112年4月10
日府建使字第1120123469號函為憑(見卷二第151頁),堪
信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均已點交完畢由原告管理,被告抗辯
原告尚未取得系爭花圃之管理權限難認有據。況系爭社區1
樓中庭之景觀造景並非社區建物之使用執照範圍,被告與九
川公司之買賣契約第25條第8款約定,中庭設施完工後即交
付原告一節,有系爭社區竣工圖、買賣契約為據(見卷一第
365、429頁),堪信九川公司與區分所有權人之買賣契約均
約定系爭花圃乃於施工完畢即交付原告管理維護,被告辯稱
原告尚未取得管理權云云,難以憑採。
㈤被告應移除系爭花圃之現有植栽,將管理維護全交還原告:
查系爭規約第9、17條b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交屋時原
貌使用社區公共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已如前述,而被
告自行移除系爭花圃原種植之植栽,並自行栽種攀爬作物延
伸至被告建物之2、3樓一事,為本院協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明
確,有現場照片為據(見卷二第161、163頁),是被告所為
已違反系爭規約之規定。又依系爭規約第15條規定:系爭花
圃應由原告統籌管理維護,是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現有植栽,
將系爭花圃交與原告管理維護,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花圃為系爭社區之中庭公共設施,
被告不得變更使用,且應由原告管理維護,應屬可採,被告
抗辯系爭花圃為其建物之增建部分,難認有據,是原告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系爭規約第9、17條b、15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附圖編號(1)、(1-1)所示花圃之
現有植栽移除,將花圃交與原告管理維護,應屬有據,應與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111年度訴字第1174號
原 告 九川牧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軍憲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訴訟代理人 江柏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胡全成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被 告 李美麗
訴訟代理人 張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5
月15日員土測字第954、791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面積6.7
2平方公尺、編號(1-1)面積0.83平方公尺之花圃現有植栽移除
,並交予原告管理維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九川牧譯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於民
國112年2月1日變更為黃軍憲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
第109頁),應予准許。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
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亦規定:「管理
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
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
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
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
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
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職
務之執行,而對他人主張權利時,其本身縱非權利義務歸屬
之主體,亦應認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
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即無須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
請求主體),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原告
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
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次按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亦為上開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文。而
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是管理委員會雖非
區分所有權人,然其本於管理權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遭無權
占用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收益,或排除
侵害、請求返還共用部分,均有訴訟實施權,依前揭說明,
即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0號、96年
度臺上字第1780號、109年度臺上字第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九川牧譯社區管理委員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就本件訴訟具當事人能力與訴訟實施權,被告雖抗辯原告
自112年2月1日上任之管理委員會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
,起訴不合法云云,然本件訴訟係於111年9月21日起訴,起
訴時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成員為蘇大為、江柏樟、蘇勝丰,有
原告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為憑(見卷二第121
、123頁),被告未爭執原告起訴時該屆管理委員會已同意
起訴,則本件訴訟業經合法代理無訛,其訴訟要件即無欠缺
,被告主張本件起訴程序不合法云云,難認有據,先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九川牧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為坐落彰化縣○○
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共34戶透天型建
物之所有人組成,同段1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6號土地)
為基地內通路,屬建物所有人共有,被告為同段186-37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編號B5戶)之區分所有權人。訴外人即九
川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川公司)在系爭186號土
地興建中庭及公共設施,依九川牧譯社區住戶公約(下稱系
爭規約)第1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伊
就社區中庭及公共設施有管理權。詎被告未經同意,將如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5日員土測字第954、791號複
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編號(1)面積6.72平方公
尺、(1-1)面積0.83平方公尺之花圃(下稱系爭花圃)之
植栽移除,改重其他植栽,並以紅色塑膠繩圈圍禁止原告將
植栽復原或修剪,違反系爭規約規定,爰依系爭規約第9條
、第17條第b項、第10條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花圃之現有植栽
移除,並將系爭花圃交予原告管理維護。
二、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起訴不合法,且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尚未點交與原告,原告
應無權利向伊主張。伊與九川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附件之建
物現況確認書,九川公司出售之建物範圍包括建物1樓增建
部分2.33平方公尺即系爭花圃,伊就系爭花圃具有占有權源
,且系爭附圖所示之編號(1-1)範圍,係坐落伊所有之同
段186-37地號土地,並非無權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系爭186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34之共有人,系爭社區1樓中庭內植栽原為建商種植
,於系爭社區各戶交屋時已存在,系爭花圃現為被告占有使
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本院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卷一第43至103頁、第121至
135頁,卷二第157至171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1.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
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
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系爭規約
第15條亦規定:有關本社區之中庭與公共設施等等,由本社
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代表統籌管理維護工作,並依法主張該
公共設施之權利義務等語(見卷一第377頁)。
2.是依上開規定及系爭規約,如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違反其
設置目的或通常使用方法,管理委員會得不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逕行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無須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原告不適格云云,難以憑採。
㈢系爭花圃應為系爭社區之中庭公共設施,非屬被告之買受範
圍:
1.查系爭花圃大部分位於系爭社區住戶共有之系爭186地號土
地上,僅有0.83平方公尺位於被告所有之同段186-37地號土
地;又系爭花圃雖位於被告建物東側而與之相連,然系爭花
圃之高度低於建物1樓,並無與被告所有之建物室內空間直
接相通,而需自系爭186地號土地始能使用及管理維護等情
,有現場照片、系爭附圖為據(見卷二第163、177頁),應
認系爭花圃與被告所有之建物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一體性
,並非系爭建物之附屬部分,而為系爭社區共有道路之庭園
造景,屬社區中庭公共設施,自非建物買受人之所有權範圍
。
2.被告主張其買受之1樓部分包括增建部分2.33平方公尺,即
為系爭附圖編號(2)之花圃範圍,並提出其與九川公司簽
訂之買賣契約附件三建物現況確認書為據(見卷一第443頁
)。然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結果,系
爭花圃之面積為7.55平方公尺(計算式:6.72+0.83=7.55)
,有系爭附圖在卷為憑(見卷二第177頁),超出被告主張
之增建面積甚多,難認屬於建物現況確認書所定之增建部分
。又系爭附圖編號(2)之範圍,與被告之建物並無相連,
非屬建物之附屬部分,且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系爭
186地號土地,除非系爭規約約定共有專用,否則難謂屬被
告之專用部分。況參諸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附件二次工程位
置圖,建物1樓之二次工程有兩處,一處位於建物入口處牆
壁、另一處位於後方陽台,均非位於建物外側系爭附圖所示
編號(2)之範圍,此有二次工程示意圖在卷為憑(見卷一
第477頁),是被告徒以系爭附圖編號(2)部分之面積近似
2.33平方公尺,遽認該部分即為其建物之增建部分云云,應
不足憑採。
㈣原告就系爭花圃有管理權: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有關
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
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對
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
用之特別約定,非經載明於規約不生效力。是公寓大廈關於
共用部分之管理、使用方式得以規約約定,而有拘束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之效力。
2.查系爭規約第9條規定「屬於本社區之外觀及公共設施部分
,應按建方設計交屋時起之原貌永久維護使用,各戶不得因
個別需要,自行加以破壞變更或增改使用」、第17條b約定
「地下室及中庭訂為公共設施區域部分(不論私有或共有產
權),任何區分所有權人均不得恣意破壞及做任何增修改建
利用」。第15條規定:「有關本社區之中庭及公共設施等等
,由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代表統籌管理維護工作,並依
法主張該公共設施的權利義務」,有系爭規約在卷為憑(見
卷一第375至379頁)。是系爭花圃屬於社區之中庭公共設施
,依規約係由原告管理維護,各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改變交屋
時之狀態單獨利用,應足認定。
3.被告雖辯稱依伊與九川公司之買賣契約,系爭花圃為其單獨
使用云云。然被告主張買賣契約附件之建物現況確認書為其
占有權源,實無理由已如上述。又被告與九川公司之買賣契
約第25條特別約定事項第8項約定:「社區之增設中庭設施
未包括在建造執照核准之項目...其中中庭公設部分完工後
交由管委會管理」、第9項約定「土地產權分管共同協議,
於建造申請時,部分土地須為私設通路檢討,經前述中庭設
施利用贈送及格局需要、造型美觀,不論公共持分或私人產
權甲方(按指買受人)皆充分理解,任何人皆不能破壞或劃
地另用及異議」,有成屋買賣契約書為憑(見卷一第429頁
)。是被告與訴外人九川公司之買賣契約,係約定社區之中
庭、公共設施,無論位在共有土地或私人土地上,於完工後
均由原告管理,個別住戶對於中庭之花圃並無管理使用權,
被告主張依據買賣契約而有系爭花圃之管理使用權,難認可
採。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復訂立規約第15條規定社區中
庭及公共設施由原告管理維護,自應拘束所有區分所有權人
及實際居住、使用系爭社區之全體住戶。從而,原告主張系
爭花圃由原告管理、維護,被告不得自行使用及改變花圃現
狀,應屬有據。
4.被告又辯稱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尚未點交與原告,原告尚未
取得管理權云云。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
,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
;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
同條例第57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
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
付。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起造人將
公共設施移交與管理委員會之後,縣市主管機關始將起造人
提列之公共基金撥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查系爭社區之
公共基金業已撥付與原告一事,此有彰化縣政府112年4月10
日府建使字第1120123469號函為憑(見卷二第151頁),堪
信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均已點交完畢由原告管理,被告抗辯
原告尚未取得系爭花圃之管理權限難認有據。況系爭社區1
樓中庭之景觀造景並非社區建物之使用執照範圍,被告與九
川公司之買賣契約第25條第8款約定,中庭設施完工後即交
付原告一節,有系爭社區竣工圖、買賣契約為據(見卷一第
365、429頁),堪信九川公司與區分所有權人之買賣契約均
約定系爭花圃乃於施工完畢即交付原告管理維護,被告辯稱
原告尚未取得管理權云云,難以憑採。
㈤被告應移除系爭花圃之現有植栽,將管理維護全交還原告:
查系爭規約第9、17條b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交屋時原
貌使用社區公共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已如前述,而被
告自行移除系爭花圃原種植之植栽,並自行栽種攀爬作物延
伸至被告建物之2、3樓一事,為本院協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明
確,有現場照片為據(見卷二第161、163頁),是被告所為
已違反系爭規約之規定。又依系爭規約第15條規定:系爭花
圃應由原告統籌管理維護,是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現有植栽,
將系爭花圃交與原告管理維護,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花圃為系爭社區之中庭公共設施,
被告不得變更使用,且應由原告管理維護,應屬可採,被告
抗辯系爭花圃為其建物之增建部分,難認有據,是原告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系爭規約第9、17條b、15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附圖編號(1)、(1-1)所示花圃之
現有植栽移除,將花圃交與原告管理維護,應屬有據,應與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